按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正确,难以计算: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职工本人实际发放的全部工资为基数缴费,实际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当事人月工资明显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所提供的每月工资不能作为基数计算。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是按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不是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如果当事人2017年辞职,那么应当采用上海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504元为基数,九级伤残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为6×6504=39024.00元,两项共计78048.00元。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致残七至十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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