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1 视频21 视频41 视频61 视频文章1 视频文章21 视频文章41 视频文章61 推荐1 推荐3 推荐5 推荐7 推荐9 推荐11 推荐13 推荐15 推荐17 推荐19 推荐21 推荐23 推荐25 推荐27 推荐29 推荐31 推荐33 推荐35 推荐37 推荐39 推荐41 推荐43 推荐45 推荐47 推荐49 关键词1 关键词101 关键词201 关键词301 关键词401 关键词501 关键词601 关键词701 关键词801 关键词901 关键词1001 关键词1101 关键词1201 关键词1301 关键词1401 关键词1501 关键词1601 关键词1701 关键词1801 关键词1901 视频扩展1 视频扩展6 视频扩展11 视频扩展16 文章1 文章201 文章401 文章601 文章801 文章1001 资讯1 资讯501 资讯1001 资讯1501 标签1 标签501 标签1001 关键词1 关键词501 关键词1001 关键词1501 专题2001 知道1 知道21 知道41 知道61 知道81 知道101 知道121 知道141 知道161 知道181 知道201 知道221 知道241 知道261 知道281
问答文章1 问答文章501 问答文章1001 问答文章1501 问答文章2001 问答文章2501 问答文章3001 问答文章3501 问答文章4001 问答文章4501 问答文章5001 问答文章5501 问答文章6001 问答文章6501 问答文章7001 问答文章7501 问答文章8001 问答文章8501 问答文章9001 问答文章9501
如何扩大赔偿标准的范围
2024-07-28 19:38:35 责编:小OO
文档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法治水平的逐步提高,因此有不少学者建议,目前应该考虑采用补偿性原则来制定赔偿标准,即按照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在一定条件下考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法治水平的逐步提高,因此有不少学者建议,目前应该考虑采用补偿性原则来制定赔偿标准,即按照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在一定条件下考虑精神。 (一)增加人身权中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权利受损赔偿标准 《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损害赔偿问题。中除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等应纳入的范围之内。民法中规定了人格权中除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婚姻自主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的民事赔偿,相应地,在行政主体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时,受害人同样有权取得行政赔偿,亦应作为对受害人给予充分的权利救济,这也符合法的统一性的内在要求。 (二)不仅赔偿直接损失,还应有限度地赔偿间接损失 行政赔偿只赔偿直接物质性损失的规定,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某些侵权损害中,直接损失很轻微,但间接损失相对较严重,如果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显然不公平。比如对一些经济组织来说,违法的查封、扣押足以使一个企业一蹶不振,在这种情况下赔偿间接损失尤为重要。 在赔偿直接财产损失的基础上增加对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可使相对人在遭受违法侵害后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消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 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于间接损失是给予有条件的赔偿,因为很多财产的间接损失是难以精确计算的,而且间接损失的全额赔偿也是根本不可能的。间接损失只能是有限度的赔偿,关键是要确定一个适当的范围,学术界普遍认为应当赔偿不可避免的(或者称为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誉、姓名、肖像、荣誉、身体、健康、生命等人身权利给权利人的人格、精神、尊严等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我国《国家赔偿法》将其排除在范围之外,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否认,致使现行法律有失对法律主体的人文关怀,有悖于社会正义的发展要求。因此有必要建立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样既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有利于彻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5]国家对于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如德国的《国家赔偿法》专门对非财产的损害赔偿给予规定,但倾向于减轻对于精神等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6]在我国民事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被正式确立起来,在行政赔偿制度中,也应确立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使法律的规定具有一致性,从而维护法律内容的统一与完整。同时还应从以下两方面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 1、合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行政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应当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相一致,即也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另外,笔者认为,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有所不同的是,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当增设一些惩罚性的赔偿规定,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其危害性更大,社会影响更恶劣。因此适当增设一些惩罚性的赔偿规定还是有必要的。 2、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 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通过对受害人在经济上予以补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的精神与心灵,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害人的痛苦。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只是一种手段,旨在通过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7]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因为金钱赔偿不是唯一的方法,还可以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因此在侵权人停止侵害后,如果采取上述方式就可以消除受害人精神痛苦的,金钱赔偿就无必要,法律也不应支持。只有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后仍无法达到抚慰的目的,金钱赔偿才是必要的。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具有辅助性、间接性、补充性。法官应根据案情来自由裁量,在一个最高额之下,综合考虑案件的相关因素,最后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避免受害人以精神损害为由,以营利为目的漫天要价,从而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下载本文
显示全文
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