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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合并审理是什么
2024-07-29 02:51:09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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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民诉法对合并审理的规定过于原则,加之一些审判人员片面理解,时常出现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却分别审理,造成重复诉讼,加重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讼累,也不利于全面、彻底、公正地解决纠纷;而有的不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却被生拉硬扯在同一个程序中进行审理,致使法律关系复杂化,案件审理旷日持久,难下决断,或者囫囵吞枣,盲目下判,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的合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合并审理可分为两种情况,即主体合并与客体合并。所谓主体,是指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应诉的当事人,因此,主体合并就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及以及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这就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必要的共同诉讼常见的,有以下情况:

(1)涉及共有财产,如多人共有财产的确权。分割纠纷以及因共有财产权与他人发生争议的纠纷,全体共有人均应参加诉讼。

(2)涉及个人合伙。三人以上的个人合伙(包括人伙、退伙、散伙)纠纷以及合伙人因合伙经营与他人发生争议的纠纷,都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3)涉及代理关系。凡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并与他人发生争议的,应将代理双方列为共同诉讼人。

(4)涉及担保关系。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来履行义务,债权人生张权利的,法院应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但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或仅起诉保证人,且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的除外)。

(5)涉及承发包关系。债权人请求偿还承发包期间的欠款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就成为共同被告。

(6)涉及多人继承。因公民死亡而发生的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争遗产所形成的纠纷,全体继承人均应参加诉讼。

(7)涉及共同赡养、扶养、托养和收养。由此而产生的诉讼。应由共同权利人或共同义务人一同起诉或应诉。涉及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类纠纷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全体侵权人应为共同被告。此外,因债权人对企业分立前的债务主张权利而产生的争议,分立后的证业为共同被告;因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产生的民事责任,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因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挂靠双方应为共同诉讼人: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并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这些都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

原则上讲,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共同起诉、共同应诉。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有的不熟悉法律(如不懂得依法确定民事权利义务主体,而是以父亲,丈夫、兄长等“一家之主”作为原、被告人),有的则为了规避法律或使审判结果有利于己方(如损害赔偿案件中,只将己方的受害者起诉对方的致害者,而不提己方的致害者和对方的受害者),致使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

有人认为,当事人自由处分(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设权利,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特有原则,当事人是否参加起诉和原意告谁?完全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应也不能硬性干预。因此,谁起诉,谁就是原告;原告告谁,谁就是被告;法院无权追加当事人。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处分原则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是有限制的,不是无限制的。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其处分行为就是无效的。而且,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并同意,才能实现,即发生法律效力。

因为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殊主体,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负责组织、指挥全部诉讼活动,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起着重要的乃至决定性作用。所以,人民法院绝非仅仅根据当事人的起诉被动地进行审理。如果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追加的当事人可以是共同原告,也可以是共同被告。应当追加的共同原告,如果其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放弃实体权利,又不参加诉讼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适用缺席判决。属于共同被告的,在接到追加的通知后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法拘传,也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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