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性质上来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的平等主体之间就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协商的活动。其目的是在当事人互谅互让基础上,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说服劝导,就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解决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因此,这种调解是属于民事居间的调解,它应当和一般民事调解的原则相同,主要体现为:
1、调解自愿原则,这是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性质和调解的性质所决定的;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调解原则,这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下,依照法定的赔偿范围和幅度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帮助他们达成协议;
3、当事人民事权利处分自由原则,这里当事人可以要求也可以放弃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4、以说服和劝导为调解的基本方式,这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调解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
5、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相关知识延伸阅读:哪些情况不适用交通事故调解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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