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是违法行为,根据具体情况可能构成犯罪。如果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常见问题
(一)聚众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有什么区别
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均有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便利条件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
1、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赌头通常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聚众赌博行为中其成员相对固定,同时赌头也参与赌博;开设赌场具有一定的规模,参赌的人员众多。内部有严密的组织和明确的分工,有赌场服务人员在赌场内负责收费、记账、发牌或洗牌,有专人望风,参赌人员由赌徒介绍或熟人带路,才能进入赌场参赌。
2、聚众赌博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组织参赌人员在一次赌博结束后,下一次赌博又须再次组织;开设赌场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特点,只要在其时间内、赌博人员来到赌场均能进行赌博活动。
3、赌具的提供,聚众赌博中的赌具有时由召集者提供,有时由参赌者自带;开设赌场中的赌具一般由赌场提供。
4、聚众赌博的赌博方式一般由参赌人员临时确定;开设赌场的赌博方式具有多样性,一般由经营者事先设定,提供筹码,有时还有一定的赌博规程。
(二)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对于虽然多次参加赌博,但输赢不大,不是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的;或者行为人虽然提供赌场、赌具,本人未从中渔利的,都不能认定赌博罪。其中情节严重的,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赌博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取得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于“骗”,赌博犯罪中往往也伴有欺骗活动,但这种欺骗与诈骗罪中的欺骗是不同的。赌博罪中的欺骗即制造虚假事实,是要引诱他人参加赌博,而赌博活动本身则是凭偶然之事实决定输赢,其目的仍在于通过赌博达到营利的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按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骗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
但是对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比如参赌一方在赌具中弄虚作假,或者采用黑话、暗语为号,诱骗另一方与之赌博,诈骗对方的财物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因为构成赌博罪要求决定输赢的偶然事实必须为共赌者所不预知,如为共赌者一方所预知,而参赌对方毫不知情,则预知胜负的一方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
(四)抢劫赌场如何定性
对抢赌场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一种是没有参加赌博的人抢赌场,另一种是参加赌博的人,因输了钱而不甘心而抢了赢钱的人。前一种情况,不管行为人是否冒充民兵或公安人员,只要抢了赌场且采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进行就应定为抢劫罪;如果没有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进行、数额较大的,可认定为抢夺罪;如果数额较小,则属于一般抢夺违法行为,而不能一概地定为抢劫罪,对于后一种情况也应区分对待,对参赌的人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赌资的,因为是发生在抢赌场的当时,可以认为是赌博行为的继续,是赌博罪行的表现,仍应定为赌博罪。但是如果参赌之人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赌资的,应定为抢劫罪,与赌博罪实行并罚。
(五)赌博罪的主体包括“赌徒”和“赌棍
赌博罪主体实际上由两种人构成:
1、“赌头”,即聚集、组织他人赌博者。至于其本身是否参与赌博,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聚众赌博,达到一定危害程度的,才构成赌博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聚众赌博包括:(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2、“赌棍”,即以赌博为常业者。在实践中,以下情形可以视为以赌博为业:(1)专门从事赌博活动,并以赌博所得作为主要生活来源;(2)连续半年以上不务正业,专门从事赌博;(3)连续半年以上参加赌博活动,赌博所得超过其合法收入;(4)经常赌博,屡教不改。行为人虽然参与他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等赌博活动,但非聚众赌博的组织者、经营者,主要从事接送、餐饮服务、望风等辅助活动,从中领取工资报酬且情节轻微的,可不以赌博罪共犯论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理;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网络赌博
1、主从犯的认定标准
网络赌博犯罪较其他犯罪更有必要关注主从犯的问题。因为,网络赌博一旦形成共同犯罪,往往不是简单共同犯罪,而是形成固定的犯罪集团,分工往往较传统赌博严密、细化得多,有人负责后台维护、有人负责广告推广、有人负责资金结算、有人负责网络监管、甚至有人负责坐庄凑数等等。有些查处出来的犯罪团伙“公司化”程度极高,分工十分细密,看起来甚至比一般正规网络公司更具规模。
区分主从犯对确保准确打击犯罪至关重要。基于网络赌博犯罪集团化的特点,主从犯的标准也不似普通共同犯罪简单,我们认为,这一标准应该是多重的。行为人在这一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以及参加的时间长短、所从事的事务多少及重要程度、所获利益的大小等等,都应该是我们在判断主从犯时需要考虑的,即应综合考虑判断。
由于网络赌博犯罪行为尤其是分工的隐蔽性,甚至各共同行为人之间彼此不相认识,有时同一人使用多账户,或者多人使用一账户进行网络赌博犯罪活动,使行为的对应行为人不清。因此,在网络赌博犯罪中,查清行为人之间的地位、作用等较普通赌博犯罪难度更大。但是,越是利用科技的犯罪,流转的环节即留下的痕迹往往越多,只要我们及时、全面地收集到有效的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往往就能顺利追根溯源找到现实的源头和终点,由此确定犯罪的分工。因此,应该加大网警力量,利用更先进的技术和手段加大对网络赌博的实时监管防控,才能打击到位、得当。
2、网络赌博帮助犯的认定
哪些人可以成为网络赌博的帮助犯?根据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这一规定明确了为网络赌博提供上述特定服务和帮助的,可以成为网络赌博犯罪的主体,这也是网络赌博与传统赌博犯罪的一个重要区别。网下赌博一般不需要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服务,也就不存在这类帮助犯。但是,对于网络赌博犯罪而言,没有这些帮助犯,赌博犯罪就难以完成。因此,这些帮助犯的作用和地位不容轻视。
当然,相对于直接实施者而言,这些服务商尽管很重要,但他们并不具有直接的赌博犯罪犯意,因此,只能以帮助犯的形式存在。也正由于其帮助性质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低,避免过分扩大打击范围是必要的。一方面,法律规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更为严格,如为赌博网站发展会员等行为,收取服务费须达到2万元以上,相当于聚众赌博入罪数额的4倍,接近开设赌场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另一方面,法律要求确认该行为人应明知服务对象是赌博网站而提供服务或帮助,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即使存在重大过失,也不能认定为网络赌博的共犯。
3、帮助犯能否认定为主犯
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帮助犯是从犯。但是,网络赌博犯罪的帮助犯有时候确实起到了极为积极和重要的作用,有人提出,是否能够根据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认定为主犯呢?
一般认为,帮助犯之所以是帮助犯,就说明其行为仅是起到帮助作用,尽管这一帮助作用可能很重要,可是它毕竟还只是整个犯罪环节中的一环,而不可能成为犯罪的主要组成部分。其中最关键的是,帮助犯的犯意必然是依附于主犯的,其不可能独立形成赌博犯罪的犯意,且其实施的不是直接的赌博行为,而只是为赌博行为提供某种帮助。如果抽离了实行犯的赌博行为,帮助犯的这一帮助行为就没有意义。因此,帮助犯只能认定为从犯。
三、裁判要旨:
上诉人王x聚众赌博的行为对当地的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现实的危害。上诉人王x的行为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上诉人王x决定以电话投注形式参与澳门赌博后,电话联系周x中、贺x华、吴x明、谢x南、骆x初等人参加,其不仅提供场所、负责投注,还通过自己的账户为吴x明、谢x南等人出资换取赌博筹码、结算赌资,确属赌博行为的组织者;
2、上诉人王x不仅意图通过自己的博彩行为获取钱财,还从自己及其他参赌人员的投注行为中赚取大额“洗码费”,王x对以此手段从中牟利的主观目的明确;
3、虽然赌博行为的实际投注、结算地在澳门,但上诉人王x聚众、决策投注点在宜兴市宜城街道x岛花园x号,该地点也是其实施赌博行为的场所。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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