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申述应根据被告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选择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居住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可选择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而对于特定情形,如涉及身份联系、下落不明、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或被拘禁的诉讼,应由原告居住地或常住地的人民法院处理。
法律分析
申述离婚应当到被告居处地申述立案,假如被告居处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到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申述立案;假如被告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则情形之一的,到原告居处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申述立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则: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居处地人民法院统辖;被告居处地与常常寓居地不一致的,由常常寓居地人民法院统辖。
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居处地人民法院统辖;原告居处地与常常寓居地不一致的,由原告常常寓居地人民法院统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寓居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联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许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联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纳强制性教育办法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拘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拓展延伸
离婚案件中原告住所地的选择权与限制
在离婚案件中,原告住所地的选择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通常可以选择将离婚诉讼提起于自己的住所地或者被告的住所地。然而,选择权并非完全自由,而是受到一些限制条件的制约。例如,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必须选择与案件有实质性联系的住所地,以确保诉讼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此外,法院也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和决定是否接受原告选择的住所地。因此,在选择原告住所地时,需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案件的实质联系以及法院的审查标准,以确保选择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结语
离婚案件中,原告选择住所地的权利受到一定限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通常可以选择在自己的住所地或被告的住所地提起离婚诉讼。然而,这种选择权并非完全自由,而是受到一些限制条件的制约。法律要求原告选择与案件有实质联系的住所地,以确保诉讼的公正和合理。此外,法院也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审查并决定是否接受原告选择的住所地。因此,在选择原告住所地时,需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案件实质联系以及法院审查标准,以确保选择的合理有效。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三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章 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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