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离职后不给补偿,不需要履行竞业禁止约定,但要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离职保密费发放标准
保密协议通常指协议当事人之间就一方告知另一方的书面或口头的信息(即保密信息)约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该等信息的协议。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违反协议约定将保密信息披露给第三方,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负有保密义务的违约当事人将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
许多高科技企业给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的员工发放保密费,那么,员工承担保密义务,企业有支付保密费的义务吗?我国法律并未强制企业向承担保密义务的员工支付保密费,员工因工作需要而知悉企业商业秘密,因此,员工应承担保密义务。企业对员工已支付工资,企业对员工承担保密义务不需再支付保密费。但是企业在员工任职期间或离职时支付一定保密费也是有一定积极作用的,不但可以增强员工保密的自觉性,而且,员工离职后泄露或使用企业一般保密信息的,也容易被法院确认构成违约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离职是什么意思
离职,是指公私机关的工作人员因退休、辞职、停职、免职、死亡等原因,脱离其所担任的职位和原工作单位的劳动法律制度。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离职休养,离职入校学习进修,停薪留职,这种离职不终止劳动法律关系;另一种是职工本人要求辞职被单位批准离职,被单位辞退离职、自动离职等,这种离职终止劳动法律关系。离职职工根据不同情况享受不同的待遇。
三、离职后保密费的支付是否必须
鉴于国内相关的资料较少的客观情况,我们在对保密费问题的研究过程中曾经尝试过从国外的相关立法中寻找理论上的支撑,但出人意料的是,查遍几个主要的法域包括英、美、德、意、日等国家及WTO的相关立法资料,竟然找不到一点关于商业秘密“保密费”的规定。鉴于商业秘密这个完全的“舶来品”属性,对于以继受外国法为主的中国来说,在法制更为先进的国家中竟然找不到任何关于“保密费”的先例,这一现象是极不正常的。在向一位熟悉的研究国外知识产权法的专家请教时,他对我们的问题也感到困惑,但他的一句话却成了我们得出结论的一个重要契机:“企业的商业秘密本来就是一种对世权利,何必向员工支付保密费呢?”可谓是一语道破天机!如果商业秘密的本质就是绝对权利的话,法律的确没有必要直接规定保护商业秘密这一行为义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径直追究侵权责任即可。法律快车提醒您,如果只有支付保密费才可使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的话,那就否定了商业秘密本身的权利属性。因此,问题的根本正在于:商业秘密是权利吗?如果承认商业秘密权,权利人应享有正面的权利,即从权利人处知悉(包括正当、不正当)商业秘密的人应向权利人承担法定保密义务,义务的存续期以商业秘密的存在为前提,并且与其存在期间相一致,非法定事由或权利人放弃,不得免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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