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中国人民银行
[所属行业]s外资企业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文号]
[发布日期]1991-06-11
[生效日期]1991-06-11
[废止日期]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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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
为规范对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系指外国资本的银行、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保
险公司、财务公司、信用卡公司、金融性租赁公司。
第三条常驻代表机构是其总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称为“XXX代表处”。代表处
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其他人员称代表、顾问、助理、秘书。
第四条中华人民银行是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可按本办
法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在中国境内开放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五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开放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向中国人民
银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单位总管理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所在国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副本
(或影印件);
(三)申请单位总管理机构的组织章程、董事会或类似组织的名单;
(四)申请单位最近三年的年报;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前款所列除第四项外,凡用外文书写的,都须附具中文译本。
外资金融机构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将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申请在北京以外的其他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将申请材料提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由其审核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收到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后,在三个月内确认是否接受
申请,若接受其申请,则发给《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表》;超
过三个月未得到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申请自行失效。
外资金融机构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发给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申请表》后,须在二个月内将填写好的该表连同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常驻代表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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