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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
2023-10-01 05:22:14 责编:小OO
文档

法律分析:民事诉讼法约定管辖的条件:

1.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只适用于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并且只限于第一审案件确定管辖范围。

2.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必须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3.必须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

4.当事人必须进行确定的、单一的选择。

5.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一、租赁合同管辖法院

租赁合同的管辖法院,当事人可以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进行约定。可以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有关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相关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24条是对保险合同纠纷这个特定类型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权做出专门规定。之所以做出专门规定,是考虑到保险合同纠纷与一般民商事合同纠纷相比,有其特有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解释》第21条增加了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作为地域管辖法院之一,有利于当事人就近选择法院解决保险争议,也避免了被告住所地可能存在的司法保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解释》第21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地域管辖的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

2.《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34条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地域管辖标题之下,采用的是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为列举式,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概括式),对合同纠纷或其他有关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选择管辖法院之范围做出了规定。其中概括性规定所使用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措词同样表明:第34条属于解决合同争议之特殊地域管辖相关规定的范畴。

3.《民事诉讼法》第24条和《解释》第21条,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权,使用的是明确列举式,而且所列举之法院管辖地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被保险人住所地,均在第34条所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范围之内。

4.《民事诉讼法》第24条和《解释》第21条明确列举了三个法院管辖地: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被保险人住所地。从条款的字面文义来看,并未在明确列举的三个法院管辖地之后,再加上或者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类的字句;当然,该条款也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意思自治。

5.对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协议管辖)与《民事诉讼法》第24条及《解释》第21条(保险合同地域管辖)在实际适用时的优先问题。个人以为,在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订立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只能在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被保险人住所地三个选项中三选一。这样,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也符合《民事诉诉法》第24和《解释》第21条对保险合同纠纷做出专门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的立法本意。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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