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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
2023-10-01 15:45:22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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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 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财产赔偿后,即应分析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而其关键则在于如何理解《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通知》第四条规定在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侵权案件时,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从该条规定的文义来看,可得出两种解释:一为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人同时主张两项费用的,不予支持;二为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并列关系,权利人可同时主张,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只是将其名称统括于死亡赔偿金之中。笔者以为,第二种解释较为可取,也即此处的死亡赔偿金应作广义理解,为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 第一,在被扶养人生活费高于死亡赔偿金时,只有先将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之后再相加统括于广义的死亡赔偿金之中,才能完全、更好的保护赔偿权利人。比如一对农村的老年夫妇收养了一个刚刚出生的孩子,后由于车祸导致孩子的养父死亡,按照2009年度江苏省的统计标准,小孩的生活费为:5804x18÷2=52236元,而该案中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8004x5=40020元。结果是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比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高出12216元,那么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如果认定为是包含关系,那么小孩便只能得到40020元的生活费,侵权人反倒因此而“获利”,岂不便宜了侵权人因此,只有将《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理解为:先将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开计算,之后再相加统括在广义上的死亡赔偿金之中,这样才既符合法理,又不违反上位法,同时又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第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与《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虽然名称相同,但其外延不同。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观察,其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应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却并非如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如受害人死亡,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是一个统计上的概念,是通过大量居民家庭实际记账统计来的,其统计流程为:选定记账户,逐月记流水账,然后进行全年汇总,再除以家庭人口数得出人均可支配收入 例如一个三口之家,父亲的年收入为50000元,母亲的年收入为40000元,孩子没有收入,则“实际收入”为90000元,除以3人,“人均可支配收入”就为30000元。从上述举例可以看出,在计算“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时候,分母中包括了被扶养人。因此,用“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并不完整,用此标准计算出来的死亡赔偿金,肯定比适用居民“实际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的数额要少,与《侵权责任法》立法本意上的死亡赔偿金亦有很大差距。故,《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外延大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外延,由此我们亦可得出应将《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理解为先分别计算,再相加统括于广义的死亡赔偿金之中的结论。 第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实践中有其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实践中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被扶养人为受害人的第二顺位继承人,但由于第一顺位继承人怠于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从而导致被扶养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比如,受害人有配偶和孩子,同时对其外祖父负有扶养义务,受害人死亡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只能由受害人的配偶和孩子行使,外祖父虽然是被扶养人但无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如果将《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理解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之中,而受害人的配偶和孩子又怠于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那么被扶养人的权利将如何实现显然,应将《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理解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是并列关系,赔偿权利人可同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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