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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监视居住一般都是怎么处理
2023-10-02 10:22:00 责编:小OO
文档

指定监视居住的处理规定具体如下:
1、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羁押期限届满而案件尚未办结、确定有必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2、被采取监视居住人没有固定的住处,或者其属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其住处执行有妨碍侦查的可能,则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也可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
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况如下: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无固定住处”的理解问题,即什么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视为“无固定住处”。《现代汉语词典》中“固定”是指不变动或不移动(跟“流动”相对);“住处”指居住的处所或栖身之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可以理解为六个月以内的都应该是临时居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指定的“居所”建筑、使用和管理问题。根据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里的“居所”是指由办案机关各自建筑、使用和管理的“居所”;“居所”由省级办案机关统一规划、选址和建筑,并委托个案办案机关或“居所”所在地本系统机关使用和管理;“居所”基础设施完整,监视设备齐全,符合生活条件,距离城区适当(参考值为3公里);“居所”所需经费由国家财政专项办案经费支持,人员由办案机关自行解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与监督】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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