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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3-10-04 00:12:24 责编:小OO
文档

法律主观: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2民初15540号原告:某某月利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某某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某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被告:秦某某。原告某某月利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月利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限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月利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63,54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要求两被告支付以263,544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计23,407.56元,并支付以63,544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两被告提供酒水。2015年6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至2015年5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263,544元,承诺所有款项于同年8月31日还清。后两被告未按承诺还款。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袁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袁某应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263,544元,否则袁某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3,544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协议并约定由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9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因余款63,544元一直未付,故诉来法院。袁某辩称,原告诉称结欠其酒水款263,544元属实。除支付过原告20万元外,被告另于2016年1月初以他人支票交付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媳的表兄1万元(收款人抬头未写)。所以,对原告所称现实欠其货款63,544元有异议。另外,由于双方曾口头协商同意被告方延期付款,故对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同意。秦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本市虹口区经营“客如皇食府”。2015年6月6日,两被告以“承诺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袁某、秦某某、客如皇食府共同向贵司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本人经营的位于某某市文迁路XXX号的客如皇食府(原田园小菜)共欠贵司酒水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叁仟伍佰肆拾肆元。本人承诺付款方式如下:所有款项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如本人违反上述约定,贵司有权向本承诺书签订地某某市闵行区颛桥镇人民法院(庭)起诉。因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袁某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乙方(袁某、秦某某)因经营某某市文迁路XXX号客如皇食府(原田园小菜)需要,向甲方采购酒水。载至2015年5月31日,乙方仍欠甲方(原告)酒水款263,544元未支付。为此,乙方于2015年6月6日向甲方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所有款项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然乙方未按承诺还款。为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再次向甲方承诺,乙方将于2015年9月20日将上述所有263,544元欠款向甲方付清。二、如乙方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3,544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同年9月2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万元。因余款未结清,致涉诉。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855.44元。审理中,原告对袁某所称货款中另以支票支付1万元及双方口头协商同意被告延期付款一节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承诺书”、“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向两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及“协议书”中的约定,两被告至今未结清全部货款,显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某称曾以支票支付原告1万元一节,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约定,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月利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3,544元;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以263,544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按日千分之零点陆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以63,544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零点陆计算的违约金;三、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85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4.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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