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1 视频21 视频41 视频61 视频文章1 视频文章21 视频文章41 视频文章61 推荐1 推荐3 推荐5 推荐7 推荐9 推荐11 推荐13 推荐15 推荐17 推荐19 推荐21 推荐23 推荐25 推荐27 推荐29 推荐31 推荐33 推荐35 推荐37 推荐39 推荐41 推荐43 推荐45 推荐47 推荐49 关键词1 关键词101 关键词201 关键词301 关键词401 关键词501 关键词601 关键词701 关键词801 关键词901 关键词1001 关键词1101 关键词1201 关键词1301 关键词1401 关键词1501 关键词1601 关键词1701 关键词1801 关键词1901 视频扩展1 视频扩展6 视频扩展11 视频扩展16 文章1 文章201 文章401 文章601 文章801 文章1001 资讯1 资讯501 资讯1001 资讯1501 标签1 标签501 标签1001 关键词1 关键词501 关键词1001 关键词1501 专题2001 知道1 知道21 知道41 知道61 知道81 知道101 知道121 知道141 知道161 知道181 知道201 知道221 知道241 知道261 知道281
问答文章1 问答文章501 问答文章1001 问答文章1501 问答文章2001 问答文章2501 问答文章3001 问答文章3501 问答文章4001 问答文章4501 问答文章5001 问答文章5501 问答文章6001 问答文章6501 问答文章7001 问答文章7501 问答文章8001 问答文章8501 问答文章9001 问答文章9501
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决书是怎么样的
2023-10-02 18:38:19 责编:小OO
文档

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决书是怎么样的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朝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男,1995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封*跃,北京市**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被告人裴×,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2,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女,1989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国,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3,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程×、裴×、王×2、李×、王×3、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裴×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3、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1月至8月间,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朝阳区通惠家园的“***科技护肤美容会所”内向他人销售从被告人王×1等人处购进的“***”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于2014年8月20日在其经营的会所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10瓶。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20日在向被告人李×销售“***”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时被被告人李×协助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起获“***”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3瓶。被告人张×于当日带领民警至其与被告人王×1、程×、裴×、王×2、王×3伙同鲁*义、王*娟、裴*军(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的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号楼×××室,将被告人程×、裴×、王×2、王×3抓获,被告人程×又带领民警将被告人王×1抓获。民警当场起获“***”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2253瓶、无标识裸瓶“类似***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2222瓶、“衡力”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157瓶,本案中公安机关还起获账本18本、电脑主机2台、李×使用的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均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公安机关自被告人裴×处起获赃款人民币84200元,现扣押在案。经鉴定,以上“***”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2000余瓶均系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程×、裴×、王×2、李×、王×3、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4、王×5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工作记录、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程×、裴×、王×2、李×、王×3、张×法制观念淡薄,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程×、裴×、王×2、李×、王×3、张×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涉案假药系注射剂药品,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已被起获的药品尚未通过销售环节流入社会,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立功情节,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1当庭能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裴×、王×2、王×3、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告人程×、张×有立功情节,本院对上述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1、程×、裴×、王×2等人以亲属、同乡关系为依托,形成相对稳固的组成,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明确,承担不同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本院量刑之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酌予考虑。被告人王×3、张×参与时间相对较短,地位较低、作用单一,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扣押之款、物依法处理。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裴×、王×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程×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三、被告人裴×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四、被告人王×2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五、被告人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六、被告人王×3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张×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禁止被告人王×3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九、禁止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十、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之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赃款人民币八万四千二百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三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兵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旭

下载本文
显示全文
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