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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区别与联系
2023-10-03 07:26:17 责编:小OO
文档

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区别和联系:性质不同,质量保修期为法定期限,缺陷责任期为约定期限;期限不同,质量保修期一般比缺陷责任期长;起算点略有不同,缺陷责任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义务不同,缺陷责任期对应质量缺陷修复义务和扣留质保金,质量保修期对应保修义务。一般情况下,缺陷责任期包含在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需同时履行修复义务和保修义务。

法律分析

一、区别

1、性质不同。缺陷责任期规定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属于约定期限,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无法律上的强制性要求。而质量保修期在行政法规中有明确规定,属于法定期限,不能免除且合同约定应不低于法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否则约定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期限不同。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而不同工程部位的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最低期限不同,主体结构、防水、电气等各有不同,有2年、5年或按合理使用期限,故质量保修期一般比缺陷责任期长。

3、起算点略有不同。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而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4、义务不同。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和扣留质保金,意在对工程质量瑕疵进行担保,而质量保修期对应的是保修义务,重在保修行为。核心区别在于缺陷责任期内扣留质保金,期满则退还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相关联,因此缺陷责任期可以理解为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而质量保修期与质保金无关,质量保修期满承包人不再保修。

二、联系

一般情况下,若均按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是包含在质量保修期之内的,存在期限重合。重合期内承包人对自身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同时承担质量缺陷修复义务和质量保修义务,承包人负责对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并承担费用、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陷责任期满,质保金退还给承包人,但不意味着保修义务终止,质量保修期若还未到期,则承包人继续履行保修义务。

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二部分第15.1条工程保修的原则中也有体现:“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

结语

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在性质、期限、起算点和义务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缺陷责任期是约定期限,质量保修期是法定期限。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而质量保修期根据工程部位的不同有不同的最低期限。缺陷责任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而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对应质量缺陷修复义务和扣留质保金,而质量保修期对应保修义务。虽然缺陷责任期满后质保金退还,但保修义务仍需履行,直至质量保修期结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继续承担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修正):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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