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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数量要求
2023-10-04 13:10:03 责编:小OO
文档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界定。

到目前为止,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尚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但是作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侵害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要对此概念作出相应的厘清。法院分析认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判断要把握两个标准:“自然人性质”和“隐私性”。公民个人信息应当是自然人的信息,这就排除了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的信息,对于司法实践中非法获取大量的企业信息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二、“非法获取”的行为判断。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法条对该罪的行为描述。对于“窃取”尚好理解,但是对于“其他方法”到底涵盖哪些,实不明确。这当然是立法的一种技术考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亟需解决。法院认为,“非法获取”可以理解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授权的获取方式。实践中,行为人常用的方式一般是窃取、购得、骗取、夺取、胁迫、索取等,无论哪种方式都没有得到法律的授权或允许。

三、“情节严重”的后果认定。

法律关于“情节严重”的表述标准模糊,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也具有一定的困难,不容易形成“心证”或是对自己形成的“心证”摇摆不定。法院认为,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必须具有综合性和全局性。综合来看,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去考察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1、主观目的之判断。从行为之目的或者动机可以判断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笔者认为,出于牟利目的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与因日常生活和工作需要而非法获取信息的行为相比,前者主观恶性明显要大,且信息的传播范围要更广,因此,情节更为严重。

2、“量”之判断。这里的“量”是个宽泛的范畴。具体言之包括信息数量、获取次数和经济利益等三个方面。

3、“方式”之判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必须要求获取的手段或者方式是非法的。手段的恶劣程度同样体现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另外,手段的非法程度也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外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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