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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预售的合同有效吗
2024-03-23 15:53:42 责编:小OO
文档

1.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订立的房屋预售合同有效;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与买受人订立的认购书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同时当事人必须具有书写能力、意思表示必须自愿真实;合同内容必须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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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是什么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是什么

1.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1)商品房预售,属于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范围,因此出卖人必须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而与买受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合同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的,合同有效.

(2)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该登记备案手续并非合同的生效条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销售广告的性质认定: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仍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事人违反这些内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法定解除条件

(1)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

(2)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3)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

(4)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5)约定或者法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1年,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4.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形

在下列情形下,买受人可以在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前提下,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1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3)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4)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5)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5.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的效力关系

(1)贷款合同未能订立,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则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分析贷款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在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由该当事人赔偿损失.

(2)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则贷款合同也应相应解除,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给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房地产公司预售房产怎么计算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的通知》(桂地税字[2009]117号)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用地,在商品房出售之前,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终止缴纳的时间应以商品房出售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生效的次月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企业商品房开发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128号)规定,纳税义务的截止时间房地产企业开发商品房已经销售的,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截止时间为商品房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即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当月末.

商品房交付使用,是指房地产企业将已建成的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其外在表现主要是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买受人.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因此,房地产公司预售房产,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截止日应为房屋销售合同约定交付使用的当月或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当月末.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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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1)商品房预售,属于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范围,因此出卖人必须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而与买受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合同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的,合同有效.

(2)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该登记备案手续并非合同的生效条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销售广告的性质认定: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仍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事人违反这些内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法定解除条件

(1)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

(2)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3)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

(4)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5)约定或者法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1年,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4.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形

在下列情形下,买受人可以在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前提下,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1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3)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4)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5)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5.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的效力关系

(1)贷款合同未能订立,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则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分析贷款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在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由该当事人赔偿损失.

(2)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则贷款合同也应相应解除,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给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房地产公司预售房产怎么计算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的通知》(桂地税字[2009]117号)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用地,在商品房出售之前,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终止缴纳的时间应以商品房出售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生效的次月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企业商品房开发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128号)规定,纳税义务的截止时间房地产企业开发商品房已经销售的,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截止时间为商品房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即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当月末.

商品房交付使用,是指房地产企业将已建成的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其外在表现主要是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买受人.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因此,房地产公司预售房产,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截止日应为房屋销售合同约定交付使用的当月或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当月末.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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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1)商品房预售,属于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范围,因此出卖人必须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而与买受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合同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的,合同有效.

(2)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该登记备案手续并非合同的生效条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销售广告的性质认定: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仍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事人违反这些内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法定解除条件

(1)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

(2)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3)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

(4)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5)约定或者法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1年,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4.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形

在下列情形下,买受人可以在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前提下,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1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3)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4)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5)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5.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的效力关系

(1)贷款合同未能订立,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则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分析贷款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在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由该当事人赔偿损失.

(2)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则贷款合同也应相应解除,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给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房地产公司预售房产怎么计算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的通知》(桂地税字[2009]117号)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用地,在商品房出售之前,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终止缴纳的时间应以商品房出售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生效的次月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企业商品房开发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128号)规定,纳税义务的截止时间房地产企业开发商品房已经销售的,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截止时间为商品房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即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当月末.

商品房交付使用,是指房地产企业将已建成的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其外在表现主要是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买受人.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因此,房地产公司预售房产,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截止日应为房屋销售合同约定交付使用的当月或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当月末.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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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1)商品房预售,属于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范围,因此出卖人必须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而与买受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合同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的,合同有效.

(2)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该登记备案手续并非合同的生效条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销售广告的性质认定: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仍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事人违反这些内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法定解除条件

(1)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

(2)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3)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

(4)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5)约定或者法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1年,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4.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形

在下列情形下,买受人可以在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前提下,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1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3)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4)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5)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5.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的效力关系

(1)贷款合同未能订立,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则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分析贷款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在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由该当事人赔偿损失.

(2)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则贷款合同也应相应解除,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给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房地产公司预售房产怎么计算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的通知》(桂地税字[2009]117号)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用地,在商品房出售之前,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终止缴纳的时间应以商品房出售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生效的次月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企业商品房开发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128号)规定,纳税义务的截止时间房地产企业开发商品房已经销售的,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截止时间为商品房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即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当月末.

商品房交付使用,是指房地产企业将已建成的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其外在表现主要是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买受人.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因此,房地产公司预售房产,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截止日应为房屋销售合同约定交付使用的当月或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当月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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