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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地方
2024-03-31 06:04:43 责编:小OO
文档

1.租赁合同在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指街道的社区服务中心。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当事人可以到租赁物所在地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进行登记,登记完之后可以对抗第三人,当事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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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给员工租房子、是员工签合同还是公司签合同

既然是公司给员工租房子,肯定是公司出面签合同,因为,这是公对公的交易,和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员工只有居住权和使用权,然而,将来要是有什么差错,也是公司出面,员工不承担任何后果。既然公司已经统一为员工签订了房租合同,建议公司应该再与员工签订一份住房租赁合同或协议。
法律分析
作为房屋承租人,在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应当将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通知承租人导致承租人丧失优先购买权的,应当承担一定数额违约金,并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包括预期可得利益。条款写入租赁合同的条款中,以便日后发生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时,通过法律程序追究出租人的违约责任。对于出租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应当在15日内明确表示是否购买,否则,也将有可能丧失优先购买权。租房合同其实也就是房屋租赁合同,此时虽然是在一定期限内转让了房屋的使用权,但所有权还是在房东手里的。而为了避免日后产生纠纷,自然签订租房合同就是很必要的。而保险起见,其实在签订租房合同之后,最好再办理登记备案。不管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其实在签订了租房合同之后都应该严格按照租房合同中的条款内容来履行,否则出现违约情形,就要对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公司给员工租房子、是员工签合同还是公司签合同

既然是公司给员工租房子,肯定是公司出面签合同,因为,这是公对公的交易,和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员工只有居住权和使用权,然而,将来要是有什么差错,也是公司出面,员工不承担任何后果。既然公司已经统一为员工签订了房租合同,建议公司应该再与员工签订一份住房租赁合同或协议。
法律分析
作为房屋承租人,在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应当将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通知承租人导致承租人丧失优先购买权的,应当承担一定数额违约金,并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包括预期可得利益。条款写入租赁合同的条款中,以便日后发生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时,通过法律程序追究出租人的违约责任。对于出租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应当在15日内明确表示是否购买,否则,也将有可能丧失优先购买权。租房合同其实也就是房屋租赁合同,此时虽然是在一定期限内转让了房屋的使用权,但所有权还是在房东手里的。而为了避免日后产生纠纷,自然签订租房合同就是很必要的。而保险起见,其实在签订租房合同之后,最好再办理登记备案。不管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其实在签订了租房合同之后都应该严格按照租房合同中的条款内容来履行,否则出现违约情形,就要对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去哪里可以办28

地点:莘西南路158号    莘庄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对外接待时间:8:30—16:30   节假日8:30—11:30。

联系电话:(021)34709928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登记备案):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材料齐全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予以受理。

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以下简称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不予发放登记备案证明,并书面告知其相关理由。
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登记备案证明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

扩展资料: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受理条件相关规定:

1. 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2. 共有的房屋,需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3. 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需经有关部门批准;

4. 房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牢固,具备上下水、供电和环境卫生等必要的生活条件,不属于危险房屋;

5. 房屋的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6. 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与非出租的房屋实行分门进出或者采取分隔措施;其中,承租的居住人数超过15人的,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

7.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其中,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8.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不得出租。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政府公开:闵行区各街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通讯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去哪里可以办28

地点:莘西南路158号    莘庄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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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21)34709928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登记备案):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材料齐全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予以受理。

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以下简称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不予发放登记备案证明,并书面告知其相关理由。
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登记备案证明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

扩展资料: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受理条件相关规定:

1. 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2. 共有的房屋,需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3. 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需经有关部门批准;

4. 房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牢固,具备上下水、供电和环境卫生等必要的生活条件,不属于危险房屋;

5. 房屋的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6. 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与非出租的房屋实行分门进出或者采取分隔措施;其中,承租的居住人数超过15人的,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

7.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其中,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8.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不得出租。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政府公开:闵行区各街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通讯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去哪里可以办28

地点:莘西南路158号    莘庄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对外接待时间:8:30—16:30   节假日8:30—11:30。

联系电话:(021)34709928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登记备案):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材料齐全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予以受理。

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以下简称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不予发放登记备案证明,并书面告知其相关理由。
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登记备案证明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

扩展资料: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受理条件相关规定:

1. 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2. 共有的房屋,需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3. 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需经有关部门批准;

4. 房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牢固,具备上下水、供电和环境卫生等必要的生活条件,不属于危险房屋;

5. 房屋的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6. 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与非出租的房屋实行分门进出或者采取分隔措施;其中,承租的居住人数超过15人的,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

7.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其中,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8.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不得出租。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政府公开:闵行区各街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通讯录

租房签订合同一定要和房东签吗?中介代签有效不?42

租房签订合同一定要和房东签,中介代签无效。

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出租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的协议。其内容是出租人将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租金,并于约定期限届满或终止租约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给出租人。

必须要和出租房的主体资格(房东)签订合同,即签约对方必须为房产权人(如不是房产权人则至少应拥有房产权人的相应授权),实践中曾有人与不是产权人签约,造成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扩展资料:

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1、房屋租赁合同是移转房屋使用权的合同。

这一点将其与买卖合同区分开来。后者是以移转物的所有权为目的。由于房屋租赁合同仅移转房屋的使用权,所以承租人仅能依合同约定对租赁房屋进行使用收益,而不得处分。在承租人破产时,租赁房屋不得列入破产财产,出租人有取回权。

2、房屋租赁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成立,而不以房屋的交付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故系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权利义务,为双务合同。出租人出租房屋的目的在于获取租金,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目的在于获得房屋使用权,故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

3、房屋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

房屋租赁合同让渡的是租赁房屋的使用权,故租赁期限不宜过长,否则将与临时让渡房屋使用权的目的不符,也容易因房屋返还产生争议。而且,租赁合同属于债权关系,与物权具有永久性不同,如租赁期限过长,也有害于租赁房屋的改良。

因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租房合同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租房签订合同一定要和房东签吗?中介代签有效不?42

租房签订合同一定要和房东签,中介代签无效。

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出租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的协议。其内容是出租人将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租金,并于约定期限届满或终止租约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给出租人。

必须要和出租房的主体资格(房东)签订合同,即签约对方必须为房产权人(如不是房产权人则至少应拥有房产权人的相应授权),实践中曾有人与不是产权人签约,造成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扩展资料:

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1、房屋租赁合同是移转房屋使用权的合同。

这一点将其与买卖合同区分开来。后者是以移转物的所有权为目的。由于房屋租赁合同仅移转房屋的使用权,所以承租人仅能依合同约定对租赁房屋进行使用收益,而不得处分。在承租人破产时,租赁房屋不得列入破产财产,出租人有取回权。

2、房屋租赁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成立,而不以房屋的交付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故系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权利义务,为双务合同。出租人出租房屋的目的在于获取租金,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目的在于获得房屋使用权,故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

3、房屋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

房屋租赁合同让渡的是租赁房屋的使用权,故租赁期限不宜过长,否则将与临时让渡房屋使用权的目的不符,也容易因房屋返还产生争议。而且,租赁合同属于债权关系,与物权具有永久性不同,如租赁期限过长,也有害于租赁房屋的改良。

因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租房合同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租房签订合同一定要和房东签吗?中介代签有效不?42

租房签订合同一定要和房东签,中介代签无效。

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出租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的协议。其内容是出租人将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租金,并于约定期限届满或终止租约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给出租人。

必须要和出租房的主体资格(房东)签订合同,即签约对方必须为房产权人(如不是房产权人则至少应拥有房产权人的相应授权),实践中曾有人与不是产权人签约,造成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扩展资料:

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1、房屋租赁合同是移转房屋使用权的合同。

这一点将其与买卖合同区分开来。后者是以移转物的所有权为目的。由于房屋租赁合同仅移转房屋的使用权,所以承租人仅能依合同约定对租赁房屋进行使用收益,而不得处分。在承租人破产时,租赁房屋不得列入破产财产,出租人有取回权。

2、房屋租赁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成立,而不以房屋的交付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故系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权利义务,为双务合同。出租人出租房屋的目的在于获取租金,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目的在于获得房屋使用权,故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

3、房屋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

房屋租赁合同让渡的是租赁房屋的使用权,故租赁期限不宜过长,否则将与临时让渡房屋使用权的目的不符,也容易因房屋返还产生争议。而且,租赁合同属于债权关系,与物权具有永久性不同,如租赁期限过长,也有害于租赁房屋的改良。

因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租房合同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部门协同、风险预防、属地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市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促进各部门加强执法联动,协调处理房屋租赁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房产、城市管理、市场监管、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房产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区*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镇*、*事处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矛盾纠纷调解,受房产部门委托办理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做好房屋租赁和使用安全知识宣传,开展房屋租赁情况日常检查,加强对辖区内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房产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督促、考核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江北新区房产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将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第七条 房地产、房屋租赁、房地产经纪等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房产部门的指导,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组织开展房屋租赁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公开发布房屋租赁行业风险提示,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第八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出租的房屋符合建筑、消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使用条件。

  人均租住住房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市房产部门制定,报市*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储藏室等非居住用途的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材料的;

  (二)共有房屋未依法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依法被查封的;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五)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批准而未批准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改建、装修房屋用于租赁的,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装修后的空气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不得危害承租人安全和健康。

  改建非住宅类房屋用于出租居住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一条 发布出租房屋的房源信息,应当注明房源位置、用途、面积、图片、价格等真实有效信息。房产部门应当对房源权属信息提供核验服务。

  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同一房源在同一互联网平台应当只发布一次,以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

  租赁房屋已经成交或者撤销委托的,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及时撤销房源信息。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配合其依法查询、核实有关信息。第十三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出租人、承租人参照使用。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事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材料;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件等合法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由住房租赁企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房屋租赁合同订立的,可以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部门协同、风险预防、属地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市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促进各部门加强执法联动,协调处理房屋租赁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房产、城市管理、市场监管、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房产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区*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镇*、*事处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矛盾纠纷调解,受房产部门委托办理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做好房屋租赁和使用安全知识宣传,开展房屋租赁情况日常检查,加强对辖区内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房产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督促、考核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江北新区房产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将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第七条 房地产、房屋租赁、房地产经纪等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房产部门的指导,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组织开展房屋租赁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公开发布房屋租赁行业风险提示,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第八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出租的房屋符合建筑、消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使用条件。

  人均租住住房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市房产部门制定,报市*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储藏室等非居住用途的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材料的;

  (二)共有房屋未依法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依法被查封的;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五)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批准而未批准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改建、装修房屋用于租赁的,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装修后的空气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不得危害承租人安全和健康。

  改建非住宅类房屋用于出租居住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一条 发布出租房屋的房源信息,应当注明房源位置、用途、面积、图片、价格等真实有效信息。房产部门应当对房源权属信息提供核验服务。

  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同一房源在同一互联网平台应当只发布一次,以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

  租赁房屋已经成交或者撤销委托的,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及时撤销房源信息。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配合其依法查询、核实有关信息。第十三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出租人、承租人参照使用。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事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材料;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件等合法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由住房租赁企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房屋租赁合同订立的,可以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部门协同、风险预防、属地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市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促进各部门加强执法联动,协调处理房屋租赁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房产、城市管理、市场监管、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房产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区*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镇*、*事处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矛盾纠纷调解,受房产部门委托办理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做好房屋租赁和使用安全知识宣传,开展房屋租赁情况日常检查,加强对辖区内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房产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督促、考核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江北新区房产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将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第七条 房地产、房屋租赁、房地产经纪等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房产部门的指导,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组织开展房屋租赁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公开发布房屋租赁行业风险提示,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第八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出租的房屋符合建筑、消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使用条件。

  人均租住住房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市房产部门制定,报市*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储藏室等非居住用途的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材料的;

  (二)共有房屋未依法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依法被查封的;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五)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批准而未批准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改建、装修房屋用于租赁的,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装修后的空气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不得危害承租人安全和健康。

  改建非住宅类房屋用于出租居住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一条 发布出租房屋的房源信息,应当注明房源位置、用途、面积、图片、价格等真实有效信息。房产部门应当对房源权属信息提供核验服务。

  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同一房源在同一互联网平台应当只发布一次,以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

  租赁房屋已经成交或者撤销委托的,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及时撤销房源信息。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配合其依法查询、核实有关信息。第十三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出租人、承租人参照使用。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事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材料;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件等合法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由住房租赁企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房屋租赁合同订立的,可以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部门协同、风险预防、属地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市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促进各部门加强执法联动,协调处理房屋租赁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房产、城市管理、市场监管、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房产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区*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镇*、*事处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矛盾纠纷调解,受房产部门委托办理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做好房屋租赁和使用安全知识宣传,开展房屋租赁情况日常检查,加强对辖区内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房产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督促、考核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江北新区房产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将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第七条 房地产、房屋租赁、房地产经纪等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房产部门的指导,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组织开展房屋租赁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公开发布房屋租赁行业风险提示,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第八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出租的房屋符合建筑、消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使用条件。

  人均租住住房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市房产部门制定,报市*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储藏室等非居住用途的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材料的;

  (二)共有房屋未依法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依法被查封的;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五)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批准而未批准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改建、装修房屋用于租赁的,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装修后的空气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不得危害承租人安全和健康。

  改建非住宅类房屋用于出租居住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一条 发布出租房屋的房源信息,应当注明房源位置、用途、面积、图片、价格等真实有效信息。房产部门应当对房源权属信息提供核验服务。

  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同一房源在同一互联网平台应当只发布一次,以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

  租赁房屋已经成交或者撤销委托的,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及时撤销房源信息。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配合其依法查询、核实有关信息。第十三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出租人、承租人参照使用。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事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材料;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件等合法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由住房租赁企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房屋租赁合同订立的,可以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提交虚假材料。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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