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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与国外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有哪些不一样的
2024-08-06 23:06:12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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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在形式上不存在一部统一完整的法典,它的法律规范广泛地散见于各种法律规范文件之中。也就是说,我国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规范不是通过一个集中而单一的法规,而是由分散的规范体系来完成,这就导致了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规定上的“散、乱、杂、重”,从而影响了立法上的统一性,同时也影响了执法上的模糊性。英、美国家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执行法,其主要的是一些司法判例,近年来也有一定的制定出现。但所以其立法主要是借助于司法判例以及一些具体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的规定来控制和规范行政强制执行的。而在德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体系中采用了基本法与单一法、联邦法与各州法相互配合的基本体系。虽然法国是一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但其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也有些类似于英美国家,其行政强制执行立法也主要由行政法院判例确定。但这并没有影响其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规范与保障。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模式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主要是归法院行使,但在特殊情况下,又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执行。但在英美国家行政强制执行权主要归于司法机关。我国从形式上看,凡法律授权行政机关的,由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没有授权的,全部由法院执行。而在英美国家一般视行政强制执行权为司法所固有,其分配模式是以法院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执行为辅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所以在分配模式上还是有很大的差别的。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救济我国的行政救济一般是事后救济,且是一种法律上的救济。是对行政行为造成权利缺损加以弥补的制度,因而主要是事后进行的,如通过诉讼、复议等途径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获得到补偿等。法院对被诉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进行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审查。法院审查后强制执行的,执行后果应由法院负责,相对人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可以上诉,对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可以申请复议,对法院违法采取执行措施造成损害的,受害相对人有权依法请求国家赔偿。在英、美国家,主要适用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获得救济。[]在德国,争对不同的行为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如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公法上金钱债权执行行为不服,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对行为、容忍或不行为义务的强制执行,适用对行政处分的救济;对即时强制不服,适用对行政处分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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