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13 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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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7-28 13:33
应该是来自破产法或公司法中的概念。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其产生主要基于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两种形式。
清算义务人则根据企业性质不同而不同,分别为:
(1)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国有企业的唯一股东,其主管部门代表国家管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终止后,其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义务人。具体而言,*企业由*国资委履行清算义务人职责;地方国企由地方各级*国资委履行清算义务人职责。
(2)集体所有制型公司。集体所有制型公司的投资主体是集体组织,集体组织是集体企业型公司的股东,通常称为开办者。集体所有制型公司终止后,其开办者或者做出撤销决定的机构应为清算义务人。其法律依据见《最高人民*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之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上世纪末本世纪初,随着国家“抓大放小”战略决策的实施,全国绝大部分集体所有制企业通过出售、合资、募股等方式改造成了一般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纯集体所有制型公司在江苏的华西村、河南的南街村等集体经济成分较高的地方存在,其他地方并不常见。
(3)联营公司。联营公司是不同投资主体共同投资成立的,联营各方是企业股东。联营公司终止后,联营各投资主体为清算义务人。与此相关,合资、参股公司等由多个股东,多个发起人成立的公司,各发起人都是企业终止后的清算义务人。
(4)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全体股东都属于清算义务人。
(5)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那么,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确定为董事会成员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独立董事除外;特殊情况下,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也可能成为清算义务人。
其理由是:
第一,董事会成员由公司的主要股东大会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产生,涵盖了股东大会的主要成员。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的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该条涵义非常明确:董事人数与股东所持股份成正比,所持股份比例越高,其所推举的董事会成员越多。董事会成员越多,对公司的控制力越强,权力越大;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所承担的义务也应该越多,责任越大。
第二,清算义务人应确定为董事会成员,不宜确定为董事会。原因是,董事会是代表被清算的公司行驶权利,其责任由被清算的公司承担。如董事会不履行职责,责任由被清算的公司来承担的话,则大股东便没有压力,同时影响公司债权人和小股东的利益。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清算义务人并非指董事会成员这个自然人,而是指其代表的股东,当其不履行清算职责或履责不当时,应由其代表的股东承担责任。
第三,清算义务人不宜确定为独立董事和股东大会选举的非董事股东。原因是,独立董事不是股东,是公司基于其在某一方面有专长而由股东大会决定选聘的工作人员,其可以作为清算组成员,而不应作为清算义务人,当其怠于履行职责或履责不当时,应承担的是其作为清算组成员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清算义务人责任;在股东大会逾期不召开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将无法推选非董事股东为清算人,因此非董事股东不宜确定为清算义务人。
第四,由于控股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事务拥有绝对或相对的控制权,即使非董事股东有积极履行清算职责的意愿,但往往*为力,因此将非董事股东列为清算义务人有失公平。
第五,股份公司终止营业后或清算过程中,如发现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管有阻碍公司清算,或者有协助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侵吞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权益行为的,公司高管也可能成为清算义务人,对其阻碍公司清算或协助行为对债权人或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清算义务人的内涵,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既是一个整体概念,又是一个个体概念;它有时指所有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个体之集合,有时指一个个负有清算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个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