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检疫员国家有什么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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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13 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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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16 05:30
浙江省动物检疫员管理暂行办法
浙农专[2001]114号 2001.9.2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检疫员的管理,提高动物检疫员的素质,确保动物检疫的公正、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检疫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工作责任心强;
(二)身体健康,无传染病和色盲症;
(三)具有畜牧兽医中专(或同等专业学历)以上学历或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并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条 动物检疫员实行聘任制。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当地动物检疫工作需要,聘任符合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兽医人员担任动物检疫员。聘任的动物检疫员,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农业厅核准、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员证》、章。
聘任的动物检疫员在指定的区域内实施检疫。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承担所在乡(镇)的动物检疫工作,在其动物检疫员证上“单位”。一栏内填写:“XX市、早(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XX乡镇”。
第四条 动物检疫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合格的出具农业部统一印制的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加封统一的验讫标志,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二)按照省财政、物价、农业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
(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责令和监督货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其销毁;
(四)发现疫情和违法活动,应立即向所在市、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五)按照要求认真记录、填写、报告动物检疫工作情况;
(六)承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动物检疫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佩戴检疫员标志、出示证件;驻屠宰场(厂)的检疫员上岗屠宰检疫时,应穿检疫工作服。
第六条 动物检疫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政,秉公执法,规范操作;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动物检疫员的教育,并建立检查、考核制度。经常督查动物检疫员的工作,结合聘任,实行年终考核。年终考核不合格的,应予解聘,动物检疫员被解聘后,由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证、章等,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动物检疫员有违法执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屡教不改的予以解聘。
1、不按照规定填写检疫合格证明的;
2、不按照规定记录、统计、上报检疫结果的;
3、不按时上岗或擅自离岗的;
4、上岗时穿着不规范或不携带动物检疫员证、章的:
5、对违反《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留岗察看,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1、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时,没有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检疫规程进行操作的,或没有按照检疫规程操作造成漏检、误检的;
2、只收费不检疫、收费不开规定收据或不按规定收费的;
3、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或加封验讫标志的;
4、出售、转让或私自交付他人管理和使用动物检疫证、章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勒索受贿的,立即解聘,开除出动物检疫员队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调离、退休、退职,或因伤、残、病及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从事动物检疫的检疫员,应及时解聘,并收回证、章等。
第十条 动物检疫员遗失证、章等,应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经核实、登报声明作废后,再申请办理补发。
第十一条 各市、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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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16 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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