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支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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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14 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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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7-25 16: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中国人民武装*部队和民兵装备*支的管理,*、*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制*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 **门主管全国的*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支管理工作。上级**机关监督下级**机关的*支管理工作。第二章 *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五条 *机关、*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人民*的司法*,人民*的司法*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
配备公务用*的具体办法,由**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支:
(一)经省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支;
(二)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麻醉注射*。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划定。
配置民用*支的具体办法,由**门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由**门统一审批。
配备公务用*时,由**门或者省级**机关发给公务用*持*证件。 第八条 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动*支,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门审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支,由省级**机关报**门批准。
配置射击运动*支时,由省级**机关发给民用*支持*证件。 第九条 狩猎场配置猎*,凭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机关核发民用*支配购证件。 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麻醉注射*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机关核发民用*支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 配购猎*、麻醉注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支配购证件的*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支持*证件。 第十二条 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配置的民用*支不得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
猎民、牧民配置的猎*不得携带出猎区、牧区。第三章 *支的制造和民用*支的配售 第十三条 国家对*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 第十四条 公务用*,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 第十五条 制造民用*支的企业,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门确定。
配售民用*支的企业,由省级**机关确定。
制造民用*支的企业,由**门核发民用*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支的企业,由省级**机关核发民用*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
制造民用*支的年度限额,由*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机关提出,由**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支序号,下达到民用*支制造企业。
配售民用*支的年度限额,由*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机关提出,由**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支配售企业。 第十七条 制造民用*支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支,所制造的民用*支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支配售企业配售,不得自行销售。配售民用*支的企业应当在配售限额内,配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支。 第十八条 制造民用*支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支,不得改变民用*支的性能和结构;必须在民用*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种代码和**门统一编制的*支序号,不得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民用*支。
制造民用*支的企业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民用*支以及民用*支零部件丢失。 第十九条 配售民用*支,必须核对配购证件,严格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配售;配售弹药,必须核对持*证件。民用*支配售企业必须按照**门的规定建立配售帐册,长期保管备查。 第二十条 *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民用*支的研制和定型,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仿真*。第四章 *支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配备、配置*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支,确保*支安全。
配备、配置*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支、弹药应当分开存放。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收回。
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四条 使用*支的人员,必须掌握*支的性能,遵守使用*支的有关规定,保证*支的合法、安全使用。使用公务用*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五条 配备、配置*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支必须同时携带持*证件,未携带持*证件的,由*机关扣留*支;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支;
(三)*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机关。 第二十六条 配备公务用*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支和持*证件。
配置民用*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条件时,必须及时将*支连同持*证件上缴核发持*证件的*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机关收缴。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支连同持*证件上缴核发持*证件的*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机关收缴。报废的*支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支,由省级**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支、不符合持*条件或者*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支和持*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支和持*证件由*机关收缴。 第二十九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经**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关可以对局部地区合法配备、配置的*支采取集中保管等特别管制措施。第五章 *支的运输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支。需要运输*支的,必须向*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机关申请领取*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机关申请领取*支运输许可证件。
没有*支运输许可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机关。
*机关对没有*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支。 第三十一条 运输*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当地*机关。
运输*支、弹药必须依照规定分开运输。 第三十二条 严禁邮寄*支,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支。第六章 *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三十三条 国家严格管理*支的入境和出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携带*支入境、出境。 第三十四条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的人员携带*支入境,必须事先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批准;携带*支出境,应当事先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办理有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携带入境的*支,不得携带出所在的驻华机构。 第三十五条 外国体育代表团入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或者中国体育代表团出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需要携带射击运动*支入境、出境的,必须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携带*支入境、出境,应当事先经**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携带*支入境的,入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在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支登记,申请领取*支携运许可证件,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支携运许可证件放行;到达目的地后,凭*支携运许可证件向设区的市级**机关申请换发持*证件。
经批准携带*支出境的,出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出境地海关申报,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放行。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交通运输工具携带*支入境或者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加封,交通运输工具出境时予以启封。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支制造许可证件、*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支的;
(三)私自销售*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支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运输、携带*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支的单位,违反*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支的个人,违反*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支,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支的;
(四)*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配备、配置*支的;
(二)违法发给*支管*的;
(三)将没收的*支据为己有的;
(四)不履行*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支。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置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具体管理办法由**门制定。
制作影视剧使用的道具*支的管理办法,由**门会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保存或者展览*支的管理办法,由**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制造、配售、运输*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支管*由**门制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