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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疑似食源性异±异常健康事件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1 2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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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8-15 16:43

1.承包款 2.承包时间 3.原食堂的设备折价多少 4.学校*经营的是什么 5.健康证(个人) 6.学校炊事设备、桌椅、饭厅的一整套设计方案:食堂能源应该实现“三气”(煤气,蒸汽,电器),炊事设备应该实现现代化,全新的不锈钢餐具,舒适的就餐桌椅,丰富的饭菜、面点,合理的价格,自助化的早餐!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2002年9月20日教育部、卫生部令第14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学校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食堂建筑、设备与环境卫生要求
  第四条 食堂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五条 食堂的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应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间、食品加工操作间、食品出售场所及用餐场所。
  第六条 食堂加工操作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与排水;
  (四)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设备;
  (五)制售冷荤凉菜的普通高等学校食堂必须有凉菜间,并配有专用冷藏、洗涤消毒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 食堂应当有用耐磨损、易清洗的无毒材料制造或建成的餐饮具专用洗刷、消毒池等清洗设施设备。采用化学消毒的,必须具备2个以上的水池,并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的设施设备混用。
  第八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九条 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或要求。
  洗涤、消毒剂必须有固定的存放场所(橱柜),并有明显的标记。
  第十条 食堂用餐场所应设置供用餐者洗手、洗餐具的自来水装置。
  第三章 食品采购、贮存及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严格把好食品的采购关。食堂采购员必须到持有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索证;应相对固定食品采购的场所,以保证其质量。
  禁止采购以下食品:
  (一)*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十二条 学校分管学生集体用餐的订购人员在订餐时,应确认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上注有“送餐”或“学生营养餐”的许可项目,不得向未经许可的生产经营者订餐。
  学生集体用餐必须当餐加工,不得订购隔餐的剩余食品,不得订购冷荤凉菜食品。
  严把供餐卫生质量关,要按照订餐要求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食品贮存场所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设备,必须贴有标志,生食品、半成品和熟食品应分柜存放。
  第十四条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五条 食堂炊事员必须采用新鲜洁净的原料制作食品,不得加工或使用*变质和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其原料。
  第十六条 加工食品必须做到熟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
  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不得向学生出售*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物。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普通高等学校食堂的凉菜间必须定时进行空气消毒;应有专人加工操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凉菜间;加工凉菜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
  每餐的各种凉菜应各取不少于250克的样品留置于冷藏设备中保存24小时以上,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若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第十九条 食堂剩余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继续出售。
  第四章 食堂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食堂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 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都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堂从业人员及集体餐分餐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二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食堂实行承包经营时,学校必须把食品卫生安全作为承包合同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五条 学校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不得开办;要积极配合、主动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相关的卫生管理条款应在用餐场所公示,接受用餐者的监督。
  食堂应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学校食堂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防止投毒事件的发生,确保学生用餐的卫生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饮食卫生教育,进行科学引导,劝阻学生不买街头无照(证)商贩出售的盒饭及食品,不食用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加强所辖学校的食品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并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应将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对所属学校食堂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才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应重点进行监督指导。
  加大卫生许可工作的管理和督查力度,严格执行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对卫生质量不稳定和不具备卫生条件的学校食堂一律不予发证。对获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要加大监督的力度与频度。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三十三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逐级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要建立学校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学校和责任人,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实情不上报的学校和责任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而发放卫生许可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任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学生集体用餐:以供学生用餐为目的而配置的膳食和食品,包括学生普通餐、学生营养餐、学生课间餐(牛奶、豆奶、饮料、面点等)、学校举办各类活动时为学生提供的集体饮食等。
  食堂:学校自办食堂、承包食堂和高校后勤社会化后专门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的实体。
  食堂从业人员:食堂采购员、食堂炊事员、食堂分餐员、仓库保管员等。
  第三十六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或以为学生热饭为主的规模小的农村学校,其食堂建筑、设备等暂不作为实行本规定的单位对待。但是,其他方面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 学生集体用餐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按《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食堂卫生管理制度
  为严格按《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食堂服务人员必须保证食品卫生,遵守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执行学校制定的以下卫生制度:
  一、食堂食品卫生制度。
  本着食品必须卫生、新鲜、无污染、无毒害的原则,保证充足的营养,满足青少年生长发育所需的宗旨,应做到以下几点:
  1、食堂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要有健康证。
  2、面粉、大米必须渠道来源正当,有购买地点,无霉变,添加剂应在规定范围内。存放时要有防潮、防毒等措施。
  3、肉食类必须在检疫站规定的放心肉店购买,有购买登记本,保证新鲜,无寄生虫。
  4、蔬菜类要保证其新鲜、无腐烂、变质、污染等,要有一定量的时令蔬菜。
  5、不允许用散装盐、酱油、醋等,要购买袋装碘盐,袋装或瓶装酱油、醋,佐料必须是正规厂家生产的,要符合卫生标准。
  6、剩余饭菜要存放在冰箱内,下次出售前一定要热透,如果没有保鲜设施,严禁第二天出售。
  7、生熟食存放要分开,切生、熟食用的案板和刀也要分开。
  8、饭菜要保质保量,花样齐全,每天要保证一定量的蛋白质(肉类、蛋类、奶类、豆类食品)、脂肪和碳水化合物,还要有各种维生素和微量元素。要预防食物中毒和消化道疾病,要有防蝇,灭鼠等措施。
  9、工作人员要讲究个人卫生,不带手饰,衣帽整洁,卖饭时按食品卫生要求操作,如:不用手拿馍,餐具每次用完要洗净、煮沸消毒等。
  二、食堂厨房操作间卫生制度。
  1、生熟食分开摆放,生熟食菜板、菜刀,分开使用。
  2、威望内无鼠害,无苍蝇、无蟑螂、无腐烂变质食品。
  3、餐具、物品摆放整齐,干净卫生。
  4、炊事人员不留胡子,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戒指,穿工作衣,戴工作帽。
  5、地面无油污、垃圾、灶台清洁卫生。
  6、不私拉乱扯电线,不私接电器。
  三、食堂餐厅卫生制度。
  为了保障学生的饮食卫生,保持良好的身体健康,加强学校食堂餐厅卫生的管理,特订以下制度:
  1、在食堂餐厅内杜绝有苍蝇等传播细菌的害虫出现。
  2、地面无纸屑、果皮等垃圾。
  3、桌面、椅子、传递食品的窗口应无油渍、灰尘等现象。
  4、门窗玻璃及时擦干净,无灰尘等现象。
  5、食堂外3米以内的清洁区保持干净整洁。36555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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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xx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

  本条例所指建筑工地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及拆除工程的工地。

  第三条 建筑工地公共卫生是指建筑施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食堂卫生、住宿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的防治。

  第四条 xx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管理,并将公共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施工单位评估的内容。在考核施工单位时,应将公共卫生安全管理作为考核指标。

  第六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公共卫生安全的责任人,全面负责建筑工地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建筑工地食堂和建筑从业人员住宿场所的卫生管理。

  第八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宣传普及食品卫生安全及传染病预防知识。

  第九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在建筑工地开办食堂实行食品卫生许可制度。

  建筑工地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一)设置在远离厕所、垃圾站、有毒有害场所等污染源的地方;

  (二)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并应与就餐人数相适应;

  (三)制作、储藏应分区设置,粮食存放台距墙和地面应大于20公分,门扇下方应设不低于20公分的防鼠板;

  (四)灶台、案台、清洗池应使用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

  (五)墙壁应当使用由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六)地面应由防水、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

  (七)应当有相应的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腐、污水排放、存放废物的设施;

  (八)制作间的炊具应存放在封闭的橱柜内,刀、盆、案板等炊具应生熟分开。食品应有遮盖,遮盖物品应有正反面标识。各种调料和副食品应存放在密闭器皿内,并应有标识。

  有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从业人员设立清真食堂。

  第十条 建筑工地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部门的定期健康检查,在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加工活动。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采购、加工活动。

  第十一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二条 由食堂集中提供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

  第十三条 禁止食堂采购和加工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五)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生活饮用水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建筑工地工人宿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远离污水沟、坑式厕所、垃圾场及有毒、有害物堆放场等;

  (二)地面保持平整,墙壁、房顶使用无毒、防霉、浅色涂料涂敷;

  (三)保持自然通风或设置机械通风设施,保持空气清新;

  (四)设有从业人员洗脸、漱口专用间或区域,水池数量与从业人员人数相适应;

  (五)不得堆放建筑用化工原料及有毒有害、放射性建筑材料。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应当设有厕所,其规模与建筑从业人员人数相适应,定期消毒,保持清洁。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发现传染病患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立即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八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发现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等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建设行政部门报告,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地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建筑工地施工单位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地食堂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地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加工的,或者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生产加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开办建筑工地食堂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地食堂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地食堂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活动,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地食堂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对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食堂集中提供的餐饮具使用前未经消毒提供从业人员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xxx年xx月1日起施行。

  xx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镇公共卫生,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消灭“四害”。各城镇每年要搞几次爱国卫生运动,发动群众,大搞室内外卫生,消除苍蝇、蚊子、老鼠、臭虫孳生和生存条件。饭店、食堂、医院、宾馆、招待所、旅店、商店、厂矿、机关、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及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都要做到无蝇、无蚊、无鼠、无臭虫;所有的单位和住户都要做到无臭虫,逐步做到“四无”。

  第三条 保持城镇街道、草坪等环境整洁。大街小巷要经常清扫、保洁。主要街道、干线的大清扫工作,要在早晨六时(冬季七时)前做完,并随时进行保洁。

  在街道上不准倾倒垃圾、污水,抛弃动物尸体,堆置、晾晒、煎熬恶臭的物品(包括粪便)。对冬季马路上的积雪,要由环境卫生部门组织,划分区域,指定单位及时清除。运载散体、流体物料和垃圾的车辆,要严密苫盖,不得沿途遗散。各种兽力车进城,必须带粪兜和收粪工具,在指定场所喂牲口,以保持清洁。

  第四条 及时处理垃圾。居民的生活垃圾,要倒入固定的垃圾容器或垃圾车,由专业队伍运往指定地点。做到日产日清,车走地净。

  工矿企业的垃圾,施工单位的工程弃土、弃料和修路的敷沙,由各单位及时自行清除,运往指定地点。

  第五条 管好厕所、粪便。街道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由设置单位负责维修,专业队伍负责保洁,做到门窗、蹲位完好,不漏雨,不溢污水。

  有条件的地方,应统一起掏公共厕所,经无害化处理后,再将粪便分给生产队。不具备统一起掏粪便条件的地方,可将公共厕所包给生产队,签订合同,保证及时起掏粪便。严禁非合同单位和个人私自进城掏粪。

  所有厕所、粪车、粪池、粪库都要保持卫生,夏秋季节经常喷洒杀虫药剂,防止孳生苍蝇。

  第六条 保护饮用水源的清洁和保持下水道畅通。

  对饮用水要经常进行卫生检查。饮用水井和食品加工厂周围三百米内,严禁晾晒粪便、设置积肥场和垃圾处理场。

  要有计划地逐步把明沟改为暗沟。对公共的下水道和下水井,房产或城建部门要及时维修,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加强本单位的下水井和下水道的管理,严防堵塞,保证畅通。不准向窨井倾倒积雪和污物。疏通下水道和窨井挖出的污物,要及时清除,防止污水四溢。

  第七条 搞好饮食服务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卫生。

  生产、经营生熟饮食品的单位(包括饭店、集体食堂和流动售货车、摊亭),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卫生要求和标准,搞好饮食卫生。食具要一客一消毒。要有防蝇、防尘设备。熟食品要采用工具售货。卖冰果要有收纸工具。

  宾馆、招待所、旅店的床单、被单、枕巾,要一人一换;长客用的,至少每周换一次,不得有臭虫、虱子、蚊子、跳蚤。浴池的浴巾,要每天蒸煮消毒一次,浴池水要保持清洁。旅店供客人用的茶杯、浴池和理发店供客人用的擦脸毛巾、理发用具要一客一消毒。

  饮食服务行业的职工,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疾病的,不得直接接触食品和顾客。

  公园、影剧院、火车站、汽车和电车的始末站、机场等公共场所,要有专人经常清扫保洁。不准随地抛弃票根、废票。

  第八条 工业卫生、集市贸易卫生、旅游接待单位和医疗单位卫生,除执行本条例外,并按各自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要有计划地兴建和完善城镇公共卫生设施。所有公共卫生设施,不得随意损毁、占用;如需拆迁,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标准予以补建。

  第十条 在城市的市区,不准养猪、狗、羊、兔、鸭、鹅等禽畜。有条件的,可以少量养鸡,但不准在楼房内饲养,在楼房外饲养也必须圈起来,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科研、学校、公园、*、军事等单位业务需用饲养的动物,要严加管理,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要大力宣传卫生知识,使人人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公共卫生,不随地便溺,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废纸、瓜果皮核,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十二条 建立公共卫生责任制,城镇环境卫生由各级环境卫生部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由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监督执行。

  省、市、地、县、区可设兼职卫生监督员,由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发给卫生监督员证,具体执行公共卫生的监督任务。*门,要协助爱卫会办公室做好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奖惩制度

  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维护公共卫生,消灭四害,预防疾病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至十条的单位,除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进、停业、没收物资、处以罚款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减发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二十的处分。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至十条的住户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改进、就地搞好卫生、罚款五角至一元的处分。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五、六条的社队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罚款五至二十元的处分。

  对单位罚款,逾期不交者,加罚一至二倍,情节严重的交司法部门处理。个人罚款不交者,由单位代扣或减发奖金。对不服从监督教育、态度恶劣、阻挠执行监督任务或谩骂、殴打监督人员者,依法处理。

  所有罚款和处理没收物资的款项,可用于兴办公共卫生设施,奖励卫生先进单位和积极分子。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各市、地可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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