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子女之间与其他血亲之间的权利义务存在差异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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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13 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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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7-26 06:56
父*女关系,是指父*女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又称为亲子关系。根据血亲形成的性质,可分为自然血亲的父*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女关系。后者包括再婚形成的继父*女关系、收养形成的养父*女关系和事实上抚养形成的父*女关系。
一、自然血亲的父*女关系
(一)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定制度
现代生物医学技术迅猛发展,DNA鉴定技术被普遍应用于父*女之间的血缘关系证明。这种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高。如果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夫妻一方向人民*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二)婚生父*女关系
在现代科技条件下,受孕既包括传统的自然受精,又包括人工授精(母体内受孕)与试管婴儿(母体外授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三)非婚生的父*女关系
《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继父*女关系
继父母是指子女对父母一方后婚的配偶的称谓;继子女则是指夫妻一方在其前婚中所生的子女,是相对于现行婚姻中夫妻另一方而言的。继父*女关系是指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生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其可分为以下两类:
一是由共同生活的法律事实形成的拟制血亲的继父*女关系;
二是直系姻亲的继父*女关系,这仅是一种伦理意义上的父*女关系。这两类继父*女关系的法律后果、形成事由是不同的。拟制直系血亲的继父*女关系的形成除了父母的再婚行为外,还须有共同生活的条件,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血亲关系的父*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间有继承权,且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仅为直系姻亲的继父*女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生父与继母或继父与生母离婚时,对受其抚养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则继父、继母与继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解除,仍由生父母抚养。但是生父母死亡的,继母或继父仍有义务继续抚养继子女。
三、养父*女关系
(一)收养关系的成立
1.收养人
收养人条件:①没有子女;②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③没有患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④年满30周岁,但没有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差40周岁。
2.被收养人
被收养人条件:①未满14周岁;②为丧失父母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其父母有特殊困难无抚养能力
3.送养人
送养人条件:①孤儿的监护人;②社会福利机构;③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④特定情形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4.特别*条件
特别*条件包括:
(1)收养人只能收养1人。
(2)没有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差40周岁。
(3)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一方下落不明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4)送养人、收养人,须双方自愿。被收养人为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须经被收养人同意。
(5)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 (6)未成年孤儿的监护人,必须在征得有抚养义务人同意时,才可以送养孤儿。(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
(7)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被送养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优先抚养权。另继子女关系可以变成养子女关系。
5.条件的例外
条件的例外包括:
(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生父母没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也可以送养;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不受相差40周岁的*;可以14周岁以上
(2)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除上述外,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
(3)收养孤残儿童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有子女;不限于收养1名
6.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
收养可以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收养双方或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向有关部门共同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这其中应当包括收养人证明其身份的居民身份证,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应亲自到场。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为县级以上*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对提交材料加以全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被收养人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应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民政部门对证明材料齐全、合法、有效,符合收养条件的,应准予登记并颁发“收养证书”,*门应依法办理户口登记等手续。
(二)收养的法律效力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生效。
1.收养的拟制效力
收养的拟制效力,即形成收养拟制血亲的父*女关系,效力与自然血亲的父*女关系相同。
2.收养的解消效力
养子女与生父母和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三)收养关系的解除
1.收养关系解除条件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送养人行使对养父*女关系解除权的;因养子女成年后,*、遗弃养父母的。养子女年满10周岁的,应征得本人同意。被收养人仍未成年的,收养人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送养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2.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和方式
收养人与送养人或收养人与成年的被收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也可以诉请人民*解决。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符合下列条件:双方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均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夫妻共同决定形成的收养关系解除时,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在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时,人民*应依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解除。
3.解除收养关系的效力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解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对于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其支出的生活费与教育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