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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11日 武汉会议纪要,关于*犯罪的,全文谁能提供一下。急,在线等。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16 1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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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03 02:51

*犯罪的死刑适用是审判实践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当前我国在死刑案件中*犯罪他所占的位置是不断前移的,在去年的时候,他已经达到了第三位,仅次于故意杀人和抢劫罪,今年*犯罪判处死刑的数量已经超过抢劫罪,上升到第二位。有一个估计如果将来*犯罪得不到有效遏制,如果适用死刑的标准还是现在的标准,我想将来*犯罪判死刑数量会位居第一。在大连会议纪要当中,对于*犯罪适用问题做了专门的规定,当时规定几种适用死刑的情况,几种不适用死刑的情况。应该说大连会议纪要的这些规定,他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是符合我们当前的工作实际的,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还是依照执行的。这里面涉及到一个大连会议纪要和新会议纪要的关系,两个纪要,是一个什么关系?这里简单说一下。应该说新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一脉相承,大连是08年召开,新是14年召开。应该说新会议纪要他其中一部分是对于大连会议纪要的细化和明确,另外一部分是对大连原有规定的修改和完善,还有一些新增加的内容,其中包括近几年新出现的,需要亟待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一些一直存在,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好问题。将来新纪要出台以后,应该对大连会议的关系把握三点,对大连会议纪要有规定,或者新会议有修改完善的,今后就应该按照新会议纪要规定进行执行。第二大连会议已经有规定,新会议在大连会议的基础之上做了补充性的规定,应该两者都有,应该结合起来配套适用;第三种大连会议已经有规定,新会议没有涉及的,这一部分应该继续执行大连会议纪要,关于*死刑的问题,我是讲规定适用死刑的条件,不适用死刑条件的新会议没有进一步进行规定,因为大连会议纪要已经规定了,这个需要按照大连会议进行执行。大连会议纪要过去了六年了,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在*犯罪死刑适用,还是不断出现一些新问题,需要我们加以解决。
三、这些问题我们这一次新会议纪要(2014年)中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这里面给大家讲四个问题。

1、一个是*犯罪的死刑数量标准。
07年之前三百克可以判死刑,但是云南五百克,但是江苏一百克可以判死刑,上海需要最差四百克,最高*取的中间。那个时候不是最高*出的标准,云贵川两广,最高*把这些权利下放了,其他的地方判处死刑报最高*,由于当时各地形势不一样,掌握标准不一样。到07年以后,死刑案件统一收到最高*,*犯罪统一最高*核准死刑。最高*既要考虑一个统一的标准,同时也要照顾各地不同情况,各地报最高*核准的案件,我们掌握的标准并不完全相同,比如说云南保送的,我们掌握的标准高。云南原来五百克判处死刑,我们就需要高一些,比如说甘肃一百克判死刑,一般一百克我们不核准,一开始有一些三百克我们就核准。到07年以后最高*掌握标准在500克左右。后来感觉*犯罪越来越多,量越来越大,经过这么多年,实际上最高*五个刑庭中已经形成一个不成文的掌握标准,一般情况下低于一千克的,这里是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是指*,在最高*基本不会核准死刑,有一些特殊情况例外,比如说被告人是累犯和再犯的,我们标准会掌握的稍微低一点,*百克也有核准死刑的。实际上到一千克了也不是说都可以核准死刑,如果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或者有一些法定的或者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一千多克也未必核准死刑。但是最高*目前死刑数量标准他没有文字上的规定。目前觉得做一个文字规定比较困难,包括我们其他地方下去调研的时候,都要求最高*能够对*犯罪的死刑数量标准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我们在起草新会议纪要的时候,在调研过程中也曾经考虑一个,能否规定一个相对统一,有一个幅度的死刑数量标准,比如说我们可以规定一千克到三千克各异,根据各自的情况你们再规定一个标准,报最高*备案,当初我们有这样的设想,但是后来感觉到最高*出台一个这样的数量标准有一点不合时宜。现在大家知道目前我们国家*犯罪的形势是非常的严峻,*门实际一致对我们*提出意见,认为我们对于*犯罪打击的不够严厉,尤其是适用死刑判的太少了,这么严重的*犯罪我们*死刑判的不够。包括*的一些报告中*也曾经提出过,说全国各地*对于*犯罪打击的力度不够,后来我们也是和*进行交涉,说不能这样说,我们现在*犯罪应该还是从严惩罚的,后来他们的报告没有这样写,但是*对于*犯罪的口径还是要依法严惩,在这个形势之下如果我们最高*出台一个数量标准,这个标准比较高的情况下,恐怕不好。全国各地的差异比较大,比如说一千克到三千克的标准,我们在重庆是没有问题,你们基本可以掌握这个尺度,但是有些地方就不行,你云南规定三千克就不行,云南很多地方要突破五千克,还有很多地方一千克就可以判死刑,甚至浙江掌握的是八百克。所以说考虑到目前尚不具备制定全国统一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条件,在这一次新会议中就把这个拿掉了。但是我们也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提出各地可以进一步规范和统一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可以根据本省的情况,自己可以有一个标准,同时我们指出可以探索进一步细化死刑数量标准,设定有一定层次,幅度的死刑数量标准。我们今后的目标还是想探索出这样一个标准来,在以后条件成熟以后再作出具体的规定。当前各地掌握的*死刑标准的情况,如果从数量的标准来看,大多数省份对于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的标准都达到了一千克以上。个别的省份已经提高两千克以上。甚至有的省份更高,云南是三千克到五千克,尤其是西双版纳。如果按照一千克标准判死刑,他一年得杀几百人,他每一年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数量是很多的。
*犯罪死刑数量标准的现状。一般情况对运输*判处死刑标准会高于走私、贩卖、制造,尤其不排除受雇佣运输,他的标准更高。有的省份对具有累犯、再犯情节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他规定死刑标准会相对较低。他可能不到一千克就判死刑。最高*掌握的标准刚才我已经介绍了,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一般是低于一千克的,是不能核准死刑的,除非具有法定累犯、再犯,从重处罚情节才核准死刑,一般是一千克以上,既是是一千克以上,还要看他有没有其他的从宽处罚情节,如果具有其他的从宽处罚的情节,你比如说他就是初犯、偶犯,一千克以上也未必核准死刑,标准可能更高。对于*犯罪死刑需要把握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各地*可以结合当地的*犯罪形势,和依法惩治、预防犯罪的情况适当调整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标准较低的可以适当提高。*犯罪发展蔓延的势头很猛,随着*侦破力量的不断加强,破获数量大的*案件会越来越多,如果我们还是固守在原有的数量标准那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越来越多,所以说各地根据自己的情况适当的调整判处死刑*数量标准。
对于单纯的运输*犯罪,可以确定不同于走私、贩卖、制造*犯罪的死刑数量标准。有些案件是因为他有走私贩卖的嫌疑,但是由于证据不好就定运输*,不在这个范围内。应该相对要高,一般来说单纯的运输*犯罪,两三千克以上才可以考虑判处死刑。你不到两千克的最高*对单纯运输*不会核准。
第三类就是对于*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或者被告人长期向多人贩卖*,或者有严重的犯罪前科,还有可能是涉嫌其他*犯罪,这些都是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具有这些情节的被告人他数量接近了实际掌握的*死刑标准,也可以判处死刑。
第四类情况对于*数量超过了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这种情况需要综合考量,根据他数量、情节,和酌情从宽处罚的情节,这些价值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死刑不单单看数量,*犯罪数量是一个基础情节,但是数量不是唯一的情节,类似于像我们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一样,但是这些案件不能唯数量论,你还必须兼顾其他的情节,就是数量和情节并重。

2、运输*犯罪的死刑适用。
从调研的情况看,近几年运输*犯罪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各地对于一些案件是否适用死刑把握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在很多的地方,运输*案件在二审和最高*死刑复核阶段,不核准的、改判发回的比例比较高。新会议纪要是在大连会议纪要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运输*的适用标准,总的来说,运输*犯罪还是继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两句话一个是突出打击重点,二是要体现区别对待。打击重点是什么?就是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组织运输*的首犯,或者毒枭,职业毒贩,*的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走私、运输*的,以运输*为业的,多次运输*的,对于这些被告人因为他们的主观恶性深,应该按照我们掌握的*案件死刑标准依法从严惩处。符合判处死刑条件的坚决判处死刑,这个需要突出打击重点,同时我们还有另外一句话,需要区别对待,对哪一些人区别对待?实际上对于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犯罪分子,应当在*数量的基础上其他的情节,适当区别对待,慎重的适用死刑。区分出重点,对于另外一部分人受雇佣运输的人需要区别对待。新会议纪要应该说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规定了不能排出受人指使、雇佣运输*的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的条件。在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犯罪,又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既是*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关于审理运输*犯罪案件应切实做到罪行相当、罚当其罪的函》规定,对运输数量不是很大,不能排出受雇佣替代他人运输*,又不能确认系多次运输*的原则上亦不应适用死刑。这两个文件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情况,他是不矛盾的。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是一种确定的情况,受人指使雇佣是确定的,前面是确属,初犯、偶犯这两点都可以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数量上要放宽,就是超过了掌握的死刑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这个数量没有封顶,当初最高*对于运输*,重庆有一个*案件一万千一千克是没有核准死刑的。他人是云南的,他把*带到重庆的时候被查获了,经过查证他是给老板打工,也是第一次,所以那个案件按照从犯处理的,一万一千克没有判处死刑,这个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没有封顶,就是达到了一万克也有不判处死刑的。最高*的函的规定他规定的是不是确定情况,不排除,首先是否受雇,可能是,也可能不是,但是有怀疑,可能是受雇佣,对于是不是初犯、偶犯这个也是不确定的,不能确定多次运输*,就是不排除初犯偶犯,他规定是数量不是很大。如果很大的情况怎么办?这个是可以判处死刑的。前面的规定比较确定,后面的规定相对保守不是很肯定。在新会议纪要进一步做了明确规定,这里面规定不能排出受雇佣的排除死刑,不排除并不等于都不可以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佣初次运输*的被告人,*数量超过死刑实际数量标准,但尚不属于数量巨大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原先最高*的函很难把握,什么是很大?我们这个纪要规定一个确切的数量,不属于数量巨大,在讨论当中有人说到,你最高*规定数量巨大,巨大是什么?*犯罪只规定了大和较大,*犯罪大是规定就是50克,再往上就没有规定,实践当中我们也会表述数量大,数量特别大,我们这里适用数量巨大的概念。按照我们最高*掌握的标准,他应该是在死刑标准的三到五倍的量,我们掌握的是一千克,他应该就是四五千克,他应该是属于巨大。在巨大的基础之上,你再往上,如果再增加,翻了八到十倍的情况,那就是八千到一万克,这个是没有确切的数字概念,我们只可以在实践中做一个把握,我们最高*你注意我们核准死刑的判决书,如果数量就是一千到三千克的,被告人贩卖运输*数量大,如果是四五千克以上可能文书中你就会发现表述被告人贩卖、运输*数量巨大。要是八、九千克就会表述贩卖运输*数量特别巨大。这是我们实践当中掌握的,不是法律标准,新会议纪要所规定的不属数量巨大,应该是没有达到四五千克,在这种情况下,他既不能排出受指使,受雇佣,也不能排出是初次运输*的,这种条件的一般可以不判处死刑。

3、新会议纪要对受人指使、雇佣运输*的被告人可以适用死刑的情形。
对于有证据证明受人指使、雇佣运输*的被告人,*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死刑:1、多次运输*或者运输*为业;2、运输*行为高度独立,主动性强;3、受雇佣后转而指使雇佣他人运输*的;4、获取不等值的高额报酬或者以*折抵高额报酬的;不等值他是说相对于一般的运输*的费用,他明显的获取高额的费用,实际上有一些运输*案件的费用是很高的,为什么说当时我们曾经有一段时间是主张对运输*是否要与走私、贩卖、制造*相隔离,把他独立出来,总觉得运输*他是一个辅助的行为,是从属地位,他危害性要小于走私、贩卖、制造,有一些人提出,实际上运输*的被告人也并非都是为生活所迫,有一些人是专门做这个,有的时候运输一次*获得几十万元的收入,这些人的主观恶性是很深的。5、运输*数量巨大;这里面解释一下,这个规定是很简单,这里面是指什么?被告人虽然是受雇佣运输*,但是没有法定的或者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而且数量又达到巨大以上,这种情况是可以适用死刑的。有以上这几种情况的,虽然是运输,但是你主观恶性很大,他应该和走私、贩卖、制造*的人处罚标准一致。也可以判处死刑。6、其他可以判处死刑的情节。
新会议纪要规定多人同时受指使、雇佣运输*的死刑适用:这个主要讲,一案中多名受雇佣运输*的被告人,判决死刑的时候除了看数量,还要看情节,要看他的参与程度,与雇佣者的关系,以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时要特别慎重。

4、*共同犯罪、上下家案件死刑适用。
*共同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应当与该案的*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确保死刑只适用于其中极少数罪行最为严重的犯罪分子;涉案*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就比如说一千克的案件,如果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这种精神在大连会议已经体现出来了。落到个人身上都可能达不到判处死刑的标准,如果说贩卖*两千克,三个人共同贩卖,每一个人也才七百克,这几个人都不适用死刑。如果说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罪责最大的人死刑,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刚刚超过实际掌握死刑标准,一般不判处两个人死刑,这个是数量刚刚超过掌握的数量标准。如果说涉案*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或者罪责略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判处二人死刑;涉案*特别巨大的可以考虑判处二人以上死刑。

5、对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案件死刑适用的规定:
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
如果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
如果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一任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的被告人适用死刑;
如果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特别是不能排除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更大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6、对于贩卖对*上下家死刑适用的规定:
对于贩卖*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卖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
对于买卖同宗*的上下家,涉案*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
如果上家主动联络销售*,积极促成*交易,而下家购入*尚未出售的,一般不判处下家死刑;
如果下家主动向上家约购*,对促成*交易起更大作用,而上家事先并不掌握*来源,一般不判处上家死刑。
涉案*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不必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

7、新类型、混合型*的死刑适用问题
关于甲基苯丙胺片剂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的2-3倍掌握,具体可以根据当地的*犯罪形势和涉案*含量等因素确定。我刚才一开始介绍了甲基苯丙胺是有两种形态的,晶体含量高,片剂含量低,一开始的时候没有考虑差异。所以说07年的时候也好多是*一千克判处死刑的,掌握的标准完全对于甲基苯丙胺的片剂是完全按照*掌握的,也有一些地方考虑到含量低,考虑的数量高一些。我们这些年征求了*的一些专家组的意见,应该说两者是有重大区别的,因为*应该说他吸食量和效果,主要取决于其中的有效成分,也就是说*的含量。比如说*和*他的效果主要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相同数量的*,含量不同效果也不一样,含量越高的*,他肯定危害要大。而且价钱也要高,含量高的*他可以通过加入其他的成分,增加他的量。比如说海洛因,市场都是20%多,但是从云南入镜查获的都是80%多,这个80%变成20%意味着一百克就变成四百克,*也是如此,一百克*如果制造成*最少可以制造四百克*。他是翻一倍的,甚至几倍。所以说在量刑的时候必须要考虑这个差别,量刑的时候必须考虑*的含量。最高*为什么在97刑法以后,规定对*含量折算,还要坚持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要做含量鉴定?这是硬性规定。这个是和*联合发文,你只要查到实物的必须做含量鉴定,考虑到含量不同危害不同,量刑上你要有差别。所以说对于甲基苯丙胺我们按照过去掌握标准是没有明确规定,实践我刚才讲了,最高*一般掌握是两倍以上的量,就是说*不到两千克的,一般不会核准死刑。新会议纪要我们准备规定一个2-3倍的量,*高于*两到三倍,具体各地可以根据各地的情况具体的把握,比如说云南西双版纳没有五千克以上不判处死刑。一般的地方两三千克就判处死刑。
关于K粉,他是新类型的*,在2000年以前很少发现作用*使用,他其实是一个精神药品,所以在开始的时候对他的性质,包括*、最高*对这个认识是不清楚的,当年的时候它规定为二类精神药物,不是一类。所以那个时候是没有适用死刑的,在07年以前是没有适用死刑的,当时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它的定罪量刑标准。到了07年以后,它蔓延日益严重,我国根据这个情况将它调整为一类精神药品,但是当时对于它的认识还是有一点保守,当时药物折算表规定的是它的比例是10:1,当时最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办理*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他规定的数量标准和海洛因比例是20:1。高处了药物折算的一倍,当时对他的危害作用认识不够。后来在实践当中,感到他的危害越来越大,07年以后,最高*开始判处死刑,现在我们核准标准是10公斤,后来折合出来是500克海洛因。现在根据当前它滥用的情况,我刚才讲了他对人神经系统损害要大于甲基苯丙胺,很多吸毒以后的暴力犯罪,都是因为吃这个引发的。所以它的社会危害日益明显。所以我们新会议纪要,对他的比例调整了由20:1,改成10:1的比例,他是参照于海洛因的。我想和*进一步调研,对这个比例还要进行调整。根据他的实际危害,现在十公斤才可以判处死刑,将来是否数量还要降低,那是后话。对于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判处死刑,K粉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十倍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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