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1 23:12
共3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2-09 09:47
根据你的提问,经邦咨询在此给出以下回答: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是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或视为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时,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一般而言,合同成立即为合同生效,除非合同生效需要批准、登记或者合同约定附条件生效、附期限生效,而一般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无上述*,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应该是成立即生效。至于股权转让合同需要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那是合同的履行问题,有没有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影响的是生效的合同能否履行而不是合同是否生效,如果将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那么相应的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是否也应是合同的生效条件呢,因为即使有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如果有其他股东行使优先受让权,生效的合同仍然不能履行。
实务中,为了避免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有效履行,当事人可以对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附加生效条件,如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以及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受让权。如果合同未约定上述条件,除非转让方或者受让方(通常应是转让方)保证或承诺过半数股东同意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由于上述原因导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的(过半数同意的条件实际不会成为障碍,因为股权转让规则中有视为同意的规则,只有优先受让权才会成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实质障碍),合同双方均不算违约,因为合同双方均应预期到可能会有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受让权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这不是合同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的,当然,如果合同一方有此承诺(不论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不过,通常应是转让方),则承诺方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在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方可能会对股权转让后悔而串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受让权规避自己的违约责任,而股权受让方无此优势,并且其即使去串通其他股东,也无损转让方的转让目的的实现,因此,作为受让方最好能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保证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或者在取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后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增加合同履行的可靠性,以及防范转让方的欺诈。
对于不同的主体,包括对于受让人、对于标的公司和标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于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可以说是不同的。
股权利益,即股东权利,主要包括资产收益权、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该三大权利可归纳为财产权和表决权两大权利,即经济权利和*权利。股权转让,也就是股东的权利的转移,因此,研究股权的交付时间(亦常称交割),也就是研究股东权利的转移时间,对于受让方来说,其股权利益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即转让方、股权行使的相对方即标的公司和相应的其他股东、其他可能危害自己利益的不特定第三人,相应的,转让方负有对受让方的特定合同义务,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对受让方的股东权利尊重义务,不特定第三人负有不得损害受让方的财产权的义务。
对于转让方,只要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其就负有遵守合同的义务,但在合同生效前,其还不负有合同约定的主履行义务,合同一旦生效,其就负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来说,就是转让方负有向受让方转移财产利益和表决权的义务,不过由于转让方的股东权利的移交并不是转让方仅按自己的意志就能转移的,还需要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配合,这就是股权转让合同和一般的买卖合同所不一样的地方,一般的买卖合同,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转让方仅凭自己的意志,至多再履行一定的财产交付程序,就能完成财产权利的转移,而股权转让,对于转让方来说,在股权转让未为公司接受前,转让方是无法直接将股东权利转移至受让方的,至多只能间接地完成转让,这就是转让方为受让方代持转让的股权,即转让方将公司分配给自己的股东收益转交受让方并按受让方的指示进行表决。对于大多数的投资者来说,其股权投资主要是财务投资,即投资的主要目的是取得投资经济回报,而股权转让款,除非另有约定,是受让人对于标的公司相应的股权价值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支付的受让对价,即使此时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股权的收益权也应包含在股权的转移价值中,因此,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不具有对外效力的股权交付时间应认定为合同生效时,只要合同生效,合同双方内部的股权财产价值就应完成转移。
股权转让,并不是股权转让与受让双方之间的事情,更重要的是转让方及受让方与公司之间的事情,因为股权转让将影响公司这一社团的成员的变动而影响公司的治理结构,股东的权利转移主要体现在公司允许受让的股东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股东的财产权和表决权都表现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因此,只有公司接纳受让方为公司的股东才是受让方受让目的实现的关键,而公司接纳的表现为将受让方记载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公司法第33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当然,由于并不是所有的公司都置备形式上的股东名册,该股东名册可从实质上判断,即公司知晓股东股权转让并未有其他股东依法主张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则受让方就应认定记载在了公司的股东名册而成为公司的股东,股东名册不仅具有在公司内部确认股东权利的意义,还是设定股东权利的依据,而公司对于股东权利的设定,也就意味着股东之间股东权利的交付已经完成,因此,股权转让的交付时间应认定为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完成时。
由于股东名册只具有公司的内部效力,即仅对公司、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对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公司法第33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只能信赖工商登记部门的股东登记,工商登记本身就是对公司的投资人的对外公示,因此,虽然工商登记的股东记载只是对股东投资的证明,但这一证明却是维护股权市场交易安全的基础,也是维护财产的有序流动的前提,从而有效保障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故对于股权转让来说,只有完成工商登记的股权变更,受让人才能对抗第三人将该股权作为转让人的资产处置的效力,仅完成公司股东名册变更而未能完成工商登记的变更,受让人的受让股权还不具有对公司之外的效力,此时,受让人可对公司和公司股东主张公司股东的权利,但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此时公司的股东仍然是转让人而不是受让人,因此,如果*此时对转让人执行工商登记的股权时,受让人无权对此异议,也就是说,受让人对外而言,其股权交付受让的标志应该是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受让人只有完成了工商登记的变更,其才算是完整地完成了股权的对内和对外交割,也就是说,股权交付的对外标志就是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
以上就是经邦咨询根据你的提问给出的回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经邦咨询,17年专注股改一件事。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2-09 09:47
转让之后签署协议,工商变更登记之后热心网友 时间:2023-12-09 09:47
可以约定具体时间,如果没有约定,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