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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人身关系包括哪些内容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9 0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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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2 10:37

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人身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夫妻姓名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2)夫妻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人格权。
《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或干涉。”
(3)夫妻实行计划生育义务。
《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4)夫妻双方地位平等和独立。
《婚姻法》第2条第3款对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独立内容做了明确规定。也是《*》中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活中的各个方面都平等地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互不隶属与支配。夫妻双方地位平等贯穿于整个婚姻法,表现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子女抚养等多个方面,是一个总的规定。
(5)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
《婚姻法》第3条第3款、第4条所规定的夫妻双方所负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指保守贞操的义务、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不为婚外性行为。其具体有:不重婚;不与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一般包括通奸与姘居;不从事*易等。法律对夫妻间同居的权利和义务未做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权利的行使与义务履行以正当、合理为限,并因其具有强烈的人身性,而不能被强制执行。违反忠实义务不仅伤害夫妻感情,还不利于一夫一妻制度的维护。法律对忠实义务的规定为追究各种侵犯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6)禁止行为。
禁止家庭暴力、*、遗弃;禁止夫妻一方以殴打、*、残害、强行*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对方的身体或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暴力行为;禁止构成*的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禁止有扶养义务的一方不尽扶养义务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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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人身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夫妻姓名权
姓名权在夫妻关系中,是夫妻各方在家庭中有无独立人格和地位的重要标志。夫妻的姓氏问题,被认为是婚姻效力的内容之一。
我国封建社会,妇女备受歧视和压迫,人身依附性很强,没有独立的人格。婚姻多为男娶女嫁,女子婚后即加入夫家宗室,姓名上必须冠以夫姓,夫姓后仅允许保留娘家姓,不得保留自己名字。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均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14条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父母协商确定子女姓名,并不妨碍子女成年后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
(二)夫妻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1] ,是人们正常生活、劳动、学习和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先决条件。夫妻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是双方家庭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和干涉。”
这一规定把社会、家庭和夫妻双方的个人利益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既是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标志,又为夫妻平等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
这条规定涉及到已婚者以独立身份、按照本人意愿选择社会职业的自由权利,它对于夫妻双方都适用。
这一规定虽然是对夫妻双方都同等地适用,但从立法的针对性来看,则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在婚后能享有人身自由权,特别是已婚妇女的职业选择权和社会活动参与权,防止丈夫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横加干涉和*。
(三)夫妻住所选定权
住所选定权是指选择确定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场所的权利。
夫妻双方可以协商同居的地点,可以男到女家居住,也可以女到男家居住,或双方另择居所居住。
双方有平等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接受自己的住所选择意愿。我国《婚姻法》(2001修正案)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据此规定,夫妻有权选择婚后的住所。
本条款的立法精神主要是鼓励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即法律对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婚姻形式给予保障。
(四)夫妻双方的计划生育义务
计划生育是载入我国*的国家的基本国策,也是我国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生育不仅是夫妻人身关系中的重要内容,也关系到民族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婚姻法》(2001修正案)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义务的主体是夫妻双方,而非仅仅是女方。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孕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即妇女有生育权。对于男性生育权,学界意见不一,法律对此也未做明确规定。不过,作为夫妻生活重大事项之一的生育应由夫妻双方协商,共同决定,同时还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2]
这条规定的基本精神是:
计划生育是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
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具有义务主体完整性
计划生育必须同破除重男轻女的陈腐观念紧密结合
计划生育必须严格执行计划生育要求
(五)夫妻双方地位平等和独立。《婚姻法》第2条第3款对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独立内容做了明确规定。也是《*》中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活中的各个方面都平等地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互不隶属与支配。夫妻双方地位平等贯穿于整个婚姻法,表现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子女抚养等多个方面,是一个总的规定。
(六)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婚姻法》第3条第3款、第4条所规定的夫妻双方所负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指保守贞操的义务、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不为婚外性行为。其具体有:不重婚;不与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一般包括通*与姘居;不从事*易等。法律对夫妻间同居的权利和义务未做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权利的行使与义务履行以正当、合理为限,并因其具有强烈的人身性,而不能被强制执行。违反忠实义务不仅伤害夫妻感情,还不利于一夫一妻制度的维护。法律对忠实义务的规定为追究各种侵犯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七)禁止行为。禁止家庭暴力、*、遗弃;禁止夫妻一方以殴打、*、残害、强行*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对方的身体或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暴力行为;禁止构成*的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禁止有扶养义务的一方不尽扶养义务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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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人身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夫妻姓名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2)夫妻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人格权。
《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或干涉。”
(3)夫妻实行计划生育义务。
《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4)夫妻双方地位平等和独立。
《婚姻法》第2条第3款对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独立内容做了明确规定。也是《*》中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活中的各个方面都平等地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互不隶属与支配。夫妻双方地位平等贯穿于整个婚姻法,表现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子女抚养等多个方面,是一个总的规定。
(5)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
《婚姻法》第3条第3款、第4条所规定的夫妻双方所负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指保守贞操的义务、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不为婚外性行为。其具体有:不重婚;不与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一般包括通奸与姘居;不从事*易等。法律对夫妻间同居的权利和义务未做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权利的行使与义务履行以正当、合理为限,并因其具有强烈的人身性,而不能被强制执行。违反忠实义务不仅伤害夫妻感情,还不利于一夫一妻制度的维护。法律对忠实义务的规定为追究各种侵犯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6)禁止行为。
禁止家庭暴力、*、遗弃;禁止夫妻一方以殴打、*、残害、强行*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对方的身体或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暴力行为;禁止构成*的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禁止有扶养义务的一方不尽扶养义务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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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人身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夫妻姓名权
姓名权在夫妻关系中,是夫妻各方在家庭中有无独立人格和地位的重要标志。夫妻的姓氏问题,被认为是婚姻效力的内容之一。
我国封建社会,妇女备受歧视和压迫,人身依附性很强,没有独立的人格。婚姻多为男娶女嫁,女子婚后即加入夫家宗室,姓名上必须冠以夫姓,夫姓后仅允许保留娘家姓,不得保留自己名字。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均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14条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父母协商确定子女姓名,并不妨碍子女成年后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
(二)夫妻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1] ,是人们正常生活、劳动、学习和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先决条件。夫妻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是双方家庭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和干涉。”
这一规定把社会、家庭和夫妻双方的个人利益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既是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标志,又为夫妻平等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
这条规定涉及到已婚者以独立身份、按照本人意愿选择社会职业的自由权利,它对于夫妻双方都适用。
这一规定虽然是对夫妻双方都同等地适用,但从立法的针对性来看,则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在婚后能享有人身自由权,特别是已婚妇女的职业选择权和社会活动参与权,防止丈夫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横加干涉和*。
(三)夫妻住所选定权
住所选定权是指选择确定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场所的权利。
夫妻双方可以协商同居的地点,可以男到女家居住,也可以女到男家居住,或双方另择居所居住。
双方有平等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接受自己的住所选择意愿。我国《婚姻法》(2001修正案)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据此规定,夫妻有权选择婚后的住所。
本条款的立法精神主要是鼓励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即法律对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婚姻形式给予保障。
(四)夫妻双方的计划生育义务
计划生育是载入我国*的国家的基本国策,也是我国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生育不仅是夫妻人身关系中的重要内容,也关系到民族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婚姻法》(2001修正案)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义务的主体是夫妻双方,而非仅仅是女方。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孕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即妇女有生育权。对于男性生育权,学界意见不一,法律对此也未做明确规定。不过,作为夫妻生活重大事项之一的生育应由夫妻双方协商,共同决定,同时还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2]
这条规定的基本精神是:
计划生育是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
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具有义务主体完整性
计划生育必须同破除重男轻女的陈腐观念紧密结合
计划生育必须严格执行计划生育要求
(五)夫妻双方地位平等和独立。《婚姻法》第2条第3款对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独立内容做了明确规定。也是《*》中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活中的各个方面都平等地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互不隶属与支配。夫妻双方地位平等贯穿于整个婚姻法,表现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子女抚养等多个方面,是一个总的规定。
(六)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婚姻法》第3条第3款、第4条所规定的夫妻双方所负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指保守贞操的义务、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不为婚外性行为。其具体有:不重婚;不与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一般包括通*与姘居;不从事*易等。法律对夫妻间同居的权利和义务未做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权利的行使与义务履行以正当、合理为限,并因其具有强烈的人身性,而不能被强制执行。违反忠实义务不仅伤害夫妻感情,还不利于一夫一妻制度的维护。法律对忠实义务的规定为追究各种侵犯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七)禁止行为。禁止家庭暴力、*、遗弃;禁止夫妻一方以殴打、*、残害、强行*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对方的身体或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暴力行为;禁止构成*的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禁止有扶养义务的一方不尽扶养义务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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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人身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夫妻姓名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2)夫妻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人格权。
《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或干涉。”
(3)夫妻实行计划生育义务。
《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4)夫妻双方地位平等和独立。
《婚姻法》第2条第3款对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独立内容做了明确规定。也是《*》中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活中的各个方面都平等地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互不隶属与支配。夫妻双方地位平等贯穿于整个婚姻法,表现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子女抚养等多个方面,是一个总的规定。
(5)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
《婚姻法》第3条第3款、第4条所规定的夫妻双方所负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指保守贞操的义务、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不为婚外性行为。其具体有:不重婚;不与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一般包括通奸与姘居;不从事*易等。法律对夫妻间同居的权利和义务未做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权利的行使与义务履行以正当、合理为限,并因其具有强烈的人身性,而不能被强制执行。违反忠实义务不仅伤害夫妻感情,还不利于一夫一妻制度的维护。法律对忠实义务的规定为追究各种侵犯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6)禁止行为。
禁止家庭暴力、*、遗弃;禁止夫妻一方以殴打、*、残害、强行*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对方的身体或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暴力行为;禁止构成*的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禁止有扶养义务的一方不尽扶养义务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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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人身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夫妻姓名权
姓名权在夫妻关系中,是夫妻各方在家庭中有无独立人格和地位的重要标志。夫妻的姓氏问题,被认为是婚姻效力的内容之一。
我国封建社会,妇女备受歧视和压迫,人身依附性很强,没有独立的人格。婚姻多为男娶女嫁,女子婚后即加入夫家宗室,姓名上必须冠以夫姓,夫姓后仅允许保留娘家姓,不得保留自己名字。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均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14条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父母协商确定子女姓名,并不妨碍子女成年后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
(二)夫妻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1] ,是人们正常生活、劳动、学习和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先决条件。夫妻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是双方家庭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和干涉。”
这一规定把社会、家庭和夫妻双方的个人利益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既是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标志,又为夫妻平等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
这条规定涉及到已婚者以独立身份、按照本人意愿选择社会职业的自由权利,它对于夫妻双方都适用。
这一规定虽然是对夫妻双方都同等地适用,但从立法的针对性来看,则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在婚后能享有人身自由权,特别是已婚妇女的职业选择权和社会活动参与权,防止丈夫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横加干涉和*。
(三)夫妻住所选定权
住所选定权是指选择确定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场所的权利。
夫妻双方可以协商同居的地点,可以男到女家居住,也可以女到男家居住,或双方另择居所居住。
双方有平等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接受自己的住所选择意愿。我国《婚姻法》(2001修正案)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据此规定,夫妻有权选择婚后的住所。
本条款的立法精神主要是鼓励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即法律对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婚姻形式给予保障。
(四)夫妻双方的计划生育义务
计划生育是载入我国*的国家的基本国策,也是我国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生育不仅是夫妻人身关系中的重要内容,也关系到民族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婚姻法》(2001修正案)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义务的主体是夫妻双方,而非仅仅是女方。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孕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即妇女有生育权。对于男性生育权,学界意见不一,法律对此也未做明确规定。不过,作为夫妻生活重大事项之一的生育应由夫妻双方协商,共同决定,同时还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2]
这条规定的基本精神是:
计划生育是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
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具有义务主体完整性
计划生育必须同破除重男轻女的陈腐观念紧密结合
计划生育必须严格执行计划生育要求
(五)夫妻双方地位平等和独立。《婚姻法》第2条第3款对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独立内容做了明确规定。也是《*》中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活中的各个方面都平等地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互不隶属与支配。夫妻双方地位平等贯穿于整个婚姻法,表现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子女抚养等多个方面,是一个总的规定。
(六)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婚姻法》第3条第3款、第4条所规定的夫妻双方所负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指保守贞操的义务、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不为婚外性行为。其具体有:不重婚;不与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一般包括通*与姘居;不从事*易等。法律对夫妻间同居的权利和义务未做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权利的行使与义务履行以正当、合理为限,并因其具有强烈的人身性,而不能被强制执行。违反忠实义务不仅伤害夫妻感情,还不利于一夫一妻制度的维护。法律对忠实义务的规定为追究各种侵犯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七)禁止行为。禁止家庭暴力、*、遗弃;禁止夫妻一方以殴打、*、残害、强行*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对方的身体或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暴力行为;禁止构成*的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禁止有扶养义务的一方不尽扶养义务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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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人身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夫妻姓名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2)夫妻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人格权。
《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或干涉。”
(3)夫妻实行计划生育义务。
《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4)夫妻双方地位平等和独立。
《婚姻法》第2条第3款对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独立内容做了明确规定。也是《*》中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活中的各个方面都平等地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互不隶属与支配。夫妻双方地位平等贯穿于整个婚姻法,表现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子女抚养等多个方面,是一个总的规定。
(5)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
《婚姻法》第3条第3款、第4条所规定的夫妻双方所负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指保守贞操的义务、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不为婚外性行为。其具体有:不重婚;不与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一般包括通奸与姘居;不从事*易等。法律对夫妻间同居的权利和义务未做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权利的行使与义务履行以正当、合理为限,并因其具有强烈的人身性,而不能被强制执行。违反忠实义务不仅伤害夫妻感情,还不利于一夫一妻制度的维护。法律对忠实义务的规定为追究各种侵犯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6)禁止行为。
禁止家庭暴力、*、遗弃;禁止夫妻一方以殴打、*、残害、强行*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对方的身体或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暴力行为;禁止构成*的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禁止有扶养义务的一方不尽扶养义务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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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人身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夫妻姓名权
姓名权在夫妻关系中,是夫妻各方在家庭中有无独立人格和地位的重要标志。夫妻的姓氏问题,被认为是婚姻效力的内容之一。
我国封建社会,妇女备受歧视和压迫,人身依附性很强,没有独立的人格。婚姻多为男娶女嫁,女子婚后即加入夫家宗室,姓名上必须冠以夫姓,夫姓后仅允许保留娘家姓,不得保留自己名字。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均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14条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父母协商确定子女姓名,并不妨碍子女成年后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
(二)夫妻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1] ,是人们正常生活、劳动、学习和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先决条件。夫妻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是双方家庭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和干涉。”
这一规定把社会、家庭和夫妻双方的个人利益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既是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标志,又为夫妻平等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
这条规定涉及到已婚者以独立身份、按照本人意愿选择社会职业的自由权利,它对于夫妻双方都适用。
这一规定虽然是对夫妻双方都同等地适用,但从立法的针对性来看,则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在婚后能享有人身自由权,特别是已婚妇女的职业选择权和社会活动参与权,防止丈夫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横加干涉和*。
(三)夫妻住所选定权
住所选定权是指选择确定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场所的权利。
夫妻双方可以协商同居的地点,可以男到女家居住,也可以女到男家居住,或双方另择居所居住。
双方有平等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接受自己的住所选择意愿。我国《婚姻法》(2001修正案)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据此规定,夫妻有权选择婚后的住所。
本条款的立法精神主要是鼓励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即法律对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婚姻形式给予保障。
(四)夫妻双方的计划生育义务
计划生育是载入我国*的国家的基本国策,也是我国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生育不仅是夫妻人身关系中的重要内容,也关系到民族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婚姻法》(2001修正案)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义务的主体是夫妻双方,而非仅仅是女方。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孕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即妇女有生育权。对于男性生育权,学界意见不一,法律对此也未做明确规定。不过,作为夫妻生活重大事项之一的生育应由夫妻双方协商,共同决定,同时还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2]
这条规定的基本精神是:
计划生育是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
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具有义务主体完整性
计划生育必须同破除重男轻女的陈腐观念紧密结合
计划生育必须严格执行计划生育要求
(五)夫妻双方地位平等和独立。《婚姻法》第2条第3款对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独立内容做了明确规定。也是《*》中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活中的各个方面都平等地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互不隶属与支配。夫妻双方地位平等贯穿于整个婚姻法,表现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子女抚养等多个方面,是一个总的规定。
(六)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婚姻法》第3条第3款、第4条所规定的夫妻双方所负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指保守贞操的义务、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不为婚外性行为。其具体有:不重婚;不与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一般包括通*与姘居;不从事*易等。法律对夫妻间同居的权利和义务未做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权利的行使与义务履行以正当、合理为限,并因其具有强烈的人身性,而不能被强制执行。违反忠实义务不仅伤害夫妻感情,还不利于一夫一妻制度的维护。法律对忠实义务的规定为追究各种侵犯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七)禁止行为。禁止家庭暴力、*、遗弃;禁止夫妻一方以殴打、*、残害、强行*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对方的身体或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暴力行为;禁止构成*的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禁止有扶养义务的一方不尽扶养义务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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