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媒体用了中国人的稿子,怎样支付稿费?国际上有什么法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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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9 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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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04 20:42
保护知识产权的三大公约包括:《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
本案的问题主要是:《伯尔尼公约》的问题。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可以通过本国的知识产权局等机构与国外的知识产权保护组织机构联系,或直接向使用人要求支付稿酬。
具体的事宜可以向当地的知识产权局咨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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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公约》简介: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简称《伯尔尼公约》)。原始签字国有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比利时、西班牙、利比里亚、海地和突尼斯10国,1887年9月5日签字国互换批准书(只有利比里亚没有批准),公约3个月后生效(1887年12月),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所有参加这一公约的国家组成一个联盟,称伯尔尼联盟。并选出了联盟的国际局,规定了以后参加国应履行的手续,公约的修订程序。
《伯尔尼公约》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美国也派代表参加了1886年大会,但因当时美国的出版业远不如英法等欧洲国家发达,参加公约对美国不利。所以,美国代表便以该条约的许多条款与美国版权法有矛盾,得不到美国国会的批准为借口,拒绝在公约上签字,直到1989年3月1日才参加伯尔尼联盟,成为第80个成员国。
截止2002年7月15日,共有149个国家批准或承认这个公约的不同文本,参加了这个联盟。
《公约》自生效以来曾进行过7次补充和修订:
1896年,公约成员国代表在巴黎举行了一次增补公约内容的会议。增补的主要内容有:1.国民待遇原则将不仅适用于公约成员国国民,而且适用于将其作品于公约成员国首次出版的非公约成员国国民。2.对“出版”下了定义,指出仅有“间接传播方式”(复制)属于出版,展览、演出等“直接传播方式”不属于出版。3.延长了翻译权的保护期。
1908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改变了公约原有的大部分条款。主要的变动有:1.取消了对出版权国际保护所要求的一切附加标记或手续,实行“自动保护”原则。2.扩大了受公约保护的客体的范围。3.规定把翻译权保护期延长到与作品整个版权的保护期相同。4.确定了作品整个版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刚刚爆发时,对公约作了第二次增补,旨在对交战中的敌对国不保护或降低保护其国家的作品予以报复。增补的内容是:对于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又不在本国居住的外国作者,即使其作品在成员国中首次出版,也可以对其保护作某些*。
1928年第二次修订公约,增加了下列内容:1.对广播作品开始保护。2.把口头作品归入受公约保护的范围。3.宣布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给予保护。4.对公约的褓条款追溯效力。
1948年,对公约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加了下列内容:1.国际法的规范对于成员国国内法来讲,应处于制约地位。2.将实用艺术品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3.将文学艺术作品的汇集(如百科全书、资料汇编)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4.法律条文、*文件及其译本被列为“可保护”对象。5.对广播作品的保护方式进一步具体化。6.对“合理使用”及其他*版权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7.把“追续权”列为“可保护”内容。8.对“出版”下了进一步的具体定义(即:必须以制作大量复制本并使公众可以获得的方式进行传播)。9.对“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10.对不同作品的保护期的计算方法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了第四次修订《伯尔尼公约》的大会。在这次修订会上通过了一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关于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由于可能被发展中国家使用的作品主要来源于发达国家,所以这个议定书一直没有被发达国家所承认。又由于斯德哥尔摩文本规定了议定书仅能约束承认它的那些成员国,所以在实际上这个议定书起不了什么作用。到1971年修订《伯尔尼公约》时,该文本在第29条之二及第34条第(二)款中,对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作出了失效的规定。
1971年,对《伯尔尼公约》进行了第五次修订。修订后的《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条文没有原则上的变动,它的实质性条文则是绝大多数成员国已经批准了的。
现行的《公约》的核心是规定了每个缔约国都应自动保护在伯尔尼联盟所属的其它各国中首先出版的作品和保护其作者是上述其他各国的公民或居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联盟各国必须保证使属于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者享受该国的法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权利。如果作者最初是在一个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内出版,但其作者是非联盟成员国的国民,该成员国对这一作品的保护可以只限于作者系其国民的国家对这种作品给予保护的程度。
《公约》从结构上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从内容上分实质性条款和组织管理性条款两部分。正文共38条,其中前21条和附件为实质性条款,正文后17条为组织管理性条款。
《公约》将作者列为第一保护主体,保护其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内的专有权利。《公约》规定了作者享有以下几种财产权利:翻译权、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延续权(此权系*法系版权法的产物,带有精神权利的特点。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大都没有规定这项权利。因此,《公约》允许承认延续权的国家在外国作品是否享有该项权利,实行互惠原则)。《公约》保护作者不依赖其财产权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权利,就是即使作者把自己某部作品的版权(即财产权利部分)全部转让给了出版者或广播组织,后者也无权将作者的名字从作品上删去,或者篡改他的作品。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摄影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作者享有和行使版权权利毋需履行任何手续。
《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是缔约国国民的或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如图书、讲课、演讲、讲道、戏剧、舞蹈、乐曲、电影作品、图画、建筑、雕塑、摄影作品等。其次还包括“演绎作品”,即翻译、改编、乐曲整理以某一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造,只要不损害原作的著作权,这种改造就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
《公约》生效时保护期未满的作品也给予保护,即有追溯力。
《公约》由联合国专门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总部设在日内瓦)。联盟的日常工作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负责。各成员国每年要交纳会费。参加《公约》的程序为:加入书必须交总干事保存。加入《公约》成为联盟成员国,在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通知其交存加入书之日后3个月生效。
《公约》附件为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它规定,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约》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公约》规定的程序,发放翻译或复制有版权作品的强制许可证。这是在1971年修订《公约》时因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而增加的。
1992年7月1日中国决定加入该公约,10月5日成为该公约的第93个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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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简介: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strial Property, 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6日生效。《公约》经过七次修订,现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的文本。原缔约国为11个国家:比利时、巴西、法国、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萨尔瓦多、塞尔维亚、西班牙和瑞士,到2002年9月19日,公约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64个成员。《公约》缔结时,缔约国的意图是使公约成为统一的工业产权法,但由于各国利害关系不同,各国国内立法制度差别也较大,因而无法达成统一,《公约》最终成为各成员国制定有关工业产权时必须共同信守的原则,并可起到协调作用。
《巴黎公约》保护的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的主要内容有这样几项:
一、国民待遇原则。其成员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享受与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如果非缔约国国民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有永久性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也享受与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二、优先权原则。成员国的国民向一个缔约国提出专利申请或注册商标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实用新型规定为12个月,外观设计、商标为6个月)享有优先权。即当向其他缔约国又提出同样的申请,则后来的申请视作是在第一申请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三、专利、商标的独立原则。各成员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是彼此独立的,各缔约国只保护本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
四、强制许可专利原则。《公约》规定:某一项专利自申请日起的四年期间,或者自批准专利日起三年期内(两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专利权人未予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核准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强制许可特许满二年后,仍不能防止赋予专利权而产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公约》还规定强制许可,不得专有,不得转让;但如果连同使用这种许可的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则是允许的。
五、商标的使用。《公约》规定,某一成员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可撤销其注册。凡是已在某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在一成员国注册时,对于商标的附属部分图样加以变更,而未变更原商标重要部分,不影响商标显著特征时,不得拒绝注册。如果某一商标为几个工商业公司共有,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申请注册和取得法律保护,但是这一共同使用的商标以不欺骗公众和不造成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
六、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如果被他人用于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权人有权自模仿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提出撤销此项注册的请求。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的请求期限不受*。
七、商标权的转让。如果其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与其营业一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须转让该国的营业就足以认可其有效,不必将所有国内外营业全部转让。但这种转让应以不会引起公众对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此外,《巴黎公约》还对专利、商标的临时保护,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注册的商标等问题作出规定。
《巴黎公约》规定参加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简称巴黎同盟。同盟设有三个机关,即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
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该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文本的加入书,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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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简介: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的简称。这个文件将会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
"TRIPS"协议涉及的知识产权共有以下八个方面: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记、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权和对许可合同中*竞争行为的控制。
TRIPS是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的英文缩写。随着世界经济、贸易格局的巨大变化,知识产权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受到了越来越大的关注,TRIPS就是在这种形势下产生的。TRIPS在WEO所有协议中占有重要地位,TRIPS的第39条规定了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未披露信息”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商业秘密”,TRIPS之所以使用该词语,是因为尽管“商业秘密”是比较普遍的称谓,但不同国家对其含义的办公室的时存在差异,为了避免引起争议,TRIPS协议使用“未披露信息”这一术语。
TRIPS协议对未披露信息的定义是“此种信息,在下列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各部分具体构造或组合,不为通常所触及引种信彷的领域内的人们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以及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根据民政部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由此可见,TRIPS协议提出的“未披露信息”要件与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一致的,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管理性。
TRIPS第39条是对商业秘密在工业中的重要地位的第一次多国承认。
任何国家或地区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知识产权法协调方面,必须遵守TRIPS所有条款包括第39条,TRIPS第39条实际上完成了商业秘密保*的国际化任务使商业秘密保护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部分。
1995~2005年,有超过100个世贸组织成员签署了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这显示了各成员在其内部和国际贸易中民主化过程的失败。
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20世纪有关知识产权问题中最重要的协定。由于许多国家都是世贸组织成员,因此,该协定对部分信息的专有权问题进行了*性的改革,并推动了知识产权全球化的步伐。
20世纪80年代,几乎所有的商业团体都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表示反对,他们认为,该协定对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软件、药品,化学制品及娱乐公司的专利权的*比其他成员少,有不公平贸易的嫌疑。
该报告认为,该协定将专利权制度化并意图将知识专利权的垄断及贸易壁垒取消的想法是完全不切实际的。
大部分成员并没有因该协定的知识产权问题而受益,这是由于该协定使部分成员的保护措施过于严格。这正是各成员在其内部和国际贸易中民主化过程的失败。
造成这种失败的原因是: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美国与欧盟及日本进行合作,共同起草了知识产权法规并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基本框架,因此,该协议使其他国家在全球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上述结论是澳大利亚的研究人员Peter Drahos 和John Braithwaite对500名调查者进行被访之后得出的。他们认为,“许多贸易标准的调整是通过全球范围内许多非正式的谈判而形成的,而没有签署任何书面的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并不是在公平的基础之上达成的,部分非正式的力量左右了该协定的内容和实施。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可能是美国、日本和欧盟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形成同盟的惟一结果,从而使其内部各种不同背景的组织联合起来敦促*签署该协定。
为此,该报告呼吁世贸组织各成员阻止部分成员企图增加和扩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范围和权利,铲除不平等的贸易壁垒,重新定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存在的不公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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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04 20:42
煤体有自己的付费规则``````
`````````````````````````
应个煤体而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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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04 20:43
这个涉及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建议你参考TRIPS,即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的简称。这个文件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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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3 19:44
保护知识产权的三大公约包括:《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
本案的问题主要是:《伯尔尼公约》的问题。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可以通过本国的知识产权局等机构与国外的知识产权保护组织机构联系,或直接向使用人要求支付稿酬。
具体的事宜可以向当地的知识产权局咨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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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公约》简介: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简称《伯尔尼公约》)。原始签字国有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比利时、西班牙、利比里亚、海地和突尼斯10国,1887年9月5日签字国互换批准书(只有利比里亚没有批准),公约3个月后生效(1887年12月),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所有参加这一公约的国家组成一个联盟,称伯尔尼联盟。并选出了联盟的国际局,规定了以后参加国应履行的手续,公约的修订程序。
《伯尔尼公约》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美国也派代表参加了1886年大会,但因当时美国的出版业远不如英法等欧洲国家发达,参加公约对美国不利。所以,美国代表便以该条约的许多条款与美国版权法有矛盾,得不到美国国会的批准为借口,拒绝在公约上签字,直到1989年3月1日才参加伯尔尼联盟,成为第80个成员国。
截止2002年7月15日,共有149个国家批准或承认这个公约的不同文本,参加了这个联盟。
《公约》自生效以来曾进行过7次补充和修订:
1896年,公约成员国代表在巴黎举行了一次增补公约内容的会议。增补的主要内容有:1.国民待遇原则将不仅适用于公约成员国国民,而且适用于将其作品于公约成员国首次出版的非公约成员国国民。2.对“出版”下了定义,指出仅有“间接传播方式”(复制)属于出版,展览、演出等“直接传播方式”不属于出版。3.延长了翻译权的保护期。
1908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改变了公约原有的大部分条款。主要的变动有:1.取消了对出版权国际保护所要求的一切附加标记或手续,实行“自动保护”原则。2.扩大了受公约保护的客体的范围。3.规定把翻译权保护期延长到与作品整个版权的保护期相同。4.确定了作品整个版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刚刚爆发时,对公约作了第二次增补,旨在对交战中的敌对国不保护或降低保护其国家的作品予以报复。增补的内容是:对于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又不在本国居住的外国作者,即使其作品在成员国中首次出版,也可以对其保护作某些*。
1928年第二次修订公约,增加了下列内容:1.对广播作品开始保护。2.把口头作品归入受公约保护的范围。3.宣布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给予保护。4.对公约的褓条款追溯效力。
1948年,对公约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加了下列内容:1.国际法的规范对于成员国国内法来讲,应处于制约地位。2.将实用艺术品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3.将文学艺术作品的汇集(如百科全书、资料汇编)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4.法律条文、*文件及其译本被列为“可保护”对象。5.对广播作品的保护方式进一步具体化。6.对“合理使用”及其他*版权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7.把“追续权”列为“可保护”内容。8.对“出版”下了进一步的具体定义(即:必须以制作大量复制本并使公众可以获得的方式进行传播)。9.对“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10.对不同作品的保护期的计算方法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了第四次修订《伯尔尼公约》的大会。在这次修订会上通过了一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关于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由于可能被发展中国家使用的作品主要来源于发达国家,所以这个议定书一直没有被发达国家所承认。又由于斯德哥尔摩文本规定了议定书仅能约束承认它的那些成员国,所以在实际上这个议定书起不了什么作用。到1971年修订《伯尔尼公约》时,该文本在第29条之二及第34条第(二)款中,对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作出了失效的规定。
1971年,对《伯尔尼公约》进行了第五次修订。修订后的《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条文没有原则上的变动,它的实质性条文则是绝大多数成员国已经批准了的。
现行的《公约》的核心是规定了每个缔约国都应自动保护在伯尔尼联盟所属的其它各国中首先出版的作品和保护其作者是上述其他各国的公民或居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联盟各国必须保证使属于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者享受该国的法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权利。如果作者最初是在一个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内出版,但其作者是非联盟成员国的国民,该成员国对这一作品的保护可以只限于作者系其国民的国家对这种作品给予保护的程度。
《公约》从结构上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从内容上分实质性条款和组织管理性条款两部分。正文共38条,其中前21条和附件为实质性条款,正文后17条为组织管理性条款。
《公约》将作者列为第一保护主体,保护其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内的专有权利。《公约》规定了作者享有以下几种财产权利:翻译权、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延续权(此权系*法系版权法的产物,带有精神权利的特点。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大都没有规定这项权利。因此,《公约》允许承认延续权的国家在外国作品是否享有该项权利,实行互惠原则)。《公约》保护作者不依赖其财产权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权利,就是即使作者把自己某部作品的版权(即财产权利部分)全部转让给了出版者或广播组织,后者也无权将作者的名字从作品上删去,或者篡改他的作品。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摄影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作者享有和行使版权权利毋需履行任何手续。
《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是缔约国国民的或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如图书、讲课、演讲、讲道、戏剧、舞蹈、乐曲、电影作品、图画、建筑、雕塑、摄影作品等。其次还包括“演绎作品”,即翻译、改编、乐曲整理以某一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造,只要不损害原作的著作权,这种改造就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
《公约》生效时保护期未满的作品也给予保护,即有追溯力。
《公约》由联合国专门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总部设在日内瓦)。联盟的日常工作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负责。各成员国每年要交纳会费。参加《公约》的程序为:加入书必须交总干事保存。加入《公约》成为联盟成员国,在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通知其交存加入书之日后3个月生效。
《公约》附件为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它规定,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约》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公约》规定的程序,发放翻译或复制有版权作品的强制许可证。这是在1971年修订《公约》时因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而增加的。
1992年7月1日中国决定加入该公约,10月5日成为该公约的第93个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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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简介: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strial Property, 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6日生效。《公约》经过七次修订,现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的文本。原缔约国为11个国家:比利时、巴西、法国、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萨尔瓦多、塞尔维亚、西班牙和瑞士,到2002年9月19日,公约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64个成员。《公约》缔结时,缔约国的意图是使公约成为统一的工业产权法,但由于各国利害关系不同,各国国内立法制度差别也较大,因而无法达成统一,《公约》最终成为各成员国制定有关工业产权时必须共同信守的原则,并可起到协调作用。
《巴黎公约》保护的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的主要内容有这样几项:
一、国民待遇原则。其成员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享受与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如果非缔约国国民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有永久性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也享受与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二、优先权原则。成员国的国民向一个缔约国提出专利申请或注册商标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实用新型规定为12个月,外观设计、商标为6个月)享有优先权。即当向其他缔约国又提出同样的申请,则后来的申请视作是在第一申请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三、专利、商标的独立原则。各成员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是彼此独立的,各缔约国只保护本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
四、强制许可专利原则。《公约》规定:某一项专利自申请日起的四年期间,或者自批准专利日起三年期内(两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专利权人未予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核准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强制许可特许满二年后,仍不能防止赋予专利权而产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公约》还规定强制许可,不得专有,不得转让;但如果连同使用这种许可的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则是允许的。
五、商标的使用。《公约》规定,某一成员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可撤销其注册。凡是已在某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在一成员国注册时,对于商标的附属部分图样加以变更,而未变更原商标重要部分,不影响商标显著特征时,不得拒绝注册。如果某一商标为几个工商业公司共有,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申请注册和取得法律保护,但是这一共同使用的商标以不欺骗公众和不造成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
六、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如果被他人用于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权人有权自模仿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提出撤销此项注册的请求。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的请求期限不受*。
七、商标权的转让。如果其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与其营业一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须转让该国的营业就足以认可其有效,不必将所有国内外营业全部转让。但这种转让应以不会引起公众对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此外,《巴黎公约》还对专利、商标的临时保护,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注册的商标等问题作出规定。
《巴黎公约》规定参加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简称巴黎同盟。同盟设有三个机关,即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
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该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文本的加入书,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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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简介: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的简称。这个文件将会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
"TRIPS"协议涉及的知识产权共有以下八个方面: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记、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权和对许可合同中*竞争行为的控制。
TRIPS是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的英文缩写。随着世界经济、贸易格局的巨大变化,知识产权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受到了越来越大的关注,TRIPS就是在这种形势下产生的。TRIPS在WEO所有协议中占有重要地位,TRIPS的第39条规定了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未披露信息”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商业秘密”,TRIPS之所以使用该词语,是因为尽管“商业秘密”是比较普遍的称谓,但不同国家对其含义的办公室的时存在差异,为了避免引起争议,TRIPS协议使用“未披露信息”这一术语。
TRIPS协议对未披露信息的定义是“此种信息,在下列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各部分具体构造或组合,不为通常所触及引种信彷的领域内的人们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以及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根据民政部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由此可见,TRIPS协议提出的“未披露信息”要件与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一致的,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管理性。
TRIPS第39条是对商业秘密在工业中的重要地位的第一次多国承认。
任何国家或地区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知识产权法协调方面,必须遵守TRIPS所有条款包括第39条,TRIPS第39条实际上完成了商业秘密保*的国际化任务使商业秘密保护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部分。
1995~2005年,有超过100个世贸组织成员签署了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这显示了各成员在其内部和国际贸易中民主化过程的失败。
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20世纪有关知识产权问题中最重要的协定。由于许多国家都是世贸组织成员,因此,该协定对部分信息的专有权问题进行了*性的改革,并推动了知识产权全球化的步伐。
20世纪80年代,几乎所有的商业团体都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表示反对,他们认为,该协定对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软件、药品,化学制品及娱乐公司的专利权的*比其他成员少,有不公平贸易的嫌疑。
该报告认为,该协定将专利权制度化并意图将知识专利权的垄断及贸易壁垒取消的想法是完全不切实际的。
大部分成员并没有因该协定的知识产权问题而受益,这是由于该协定使部分成员的保护措施过于严格。这正是各成员在其内部和国际贸易中民主化过程的失败。
造成这种失败的原因是: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美国与欧盟及日本进行合作,共同起草了知识产权法规并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基本框架,因此,该协议使其他国家在全球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上述结论是澳大利亚的研究人员Peter Drahos 和John Braithwaite对500名调查者进行被访之后得出的。他们认为,“许多贸易标准的调整是通过全球范围内许多非正式的谈判而形成的,而没有签署任何书面的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并不是在公平的基础之上达成的,部分非正式的力量左右了该协定的内容和实施。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可能是美国、日本和欧盟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形成同盟的惟一结果,从而使其内部各种不同背景的组织联合起来敦促*签署该协定。
为此,该报告呼吁世贸组织各成员阻止部分成员企图增加和扩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范围和权利,铲除不平等的贸易壁垒,重新定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存在的不公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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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3 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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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3 19:45
这个涉及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建议你参考TRIPS,即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的简称。这个文件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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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3 19:44
保护知识产权的三大公约包括:《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
本案的问题主要是:《伯尔尼公约》的问题。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可以通过本国的知识产权局等机构与国外的知识产权保护组织机构联系,或直接向使用人要求支付稿酬。
具体的事宜可以向当地的知识产权局咨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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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公约》简介: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简称《伯尔尼公约》)。原始签字国有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比利时、西班牙、利比里亚、海地和突尼斯10国,1887年9月5日签字国互换批准书(只有利比里亚没有批准),公约3个月后生效(1887年12月),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所有参加这一公约的国家组成一个联盟,称伯尔尼联盟。并选出了联盟的国际局,规定了以后参加国应履行的手续,公约的修订程序。
《伯尔尼公约》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美国也派代表参加了1886年大会,但因当时美国的出版业远不如英法等欧洲国家发达,参加公约对美国不利。所以,美国代表便以该条约的许多条款与美国版权法有矛盾,得不到美国国会的批准为借口,拒绝在公约上签字,直到1989年3月1日才参加伯尔尼联盟,成为第80个成员国。
截止2002年7月15日,共有149个国家批准或承认这个公约的不同文本,参加了这个联盟。
《公约》自生效以来曾进行过7次补充和修订:
1896年,公约成员国代表在巴黎举行了一次增补公约内容的会议。增补的主要内容有:1.国民待遇原则将不仅适用于公约成员国国民,而且适用于将其作品于公约成员国首次出版的非公约成员国国民。2.对“出版”下了定义,指出仅有“间接传播方式”(复制)属于出版,展览、演出等“直接传播方式”不属于出版。3.延长了翻译权的保护期。
1908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改变了公约原有的大部分条款。主要的变动有:1.取消了对出版权国际保护所要求的一切附加标记或手续,实行“自动保护”原则。2.扩大了受公约保护的客体的范围。3.规定把翻译权保护期延长到与作品整个版权的保护期相同。4.确定了作品整个版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刚刚爆发时,对公约作了第二次增补,旨在对交战中的敌对国不保护或降低保护其国家的作品予以报复。增补的内容是:对于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又不在本国居住的外国作者,即使其作品在成员国中首次出版,也可以对其保护作某些*。
1928年第二次修订公约,增加了下列内容:1.对广播作品开始保护。2.把口头作品归入受公约保护的范围。3.宣布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给予保护。4.对公约的褓条款追溯效力。
1948年,对公约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加了下列内容:1.国际法的规范对于成员国国内法来讲,应处于制约地位。2.将实用艺术品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3.将文学艺术作品的汇集(如百科全书、资料汇编)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4.法律条文、*文件及其译本被列为“可保护”对象。5.对广播作品的保护方式进一步具体化。6.对“合理使用”及其他*版权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7.把“追续权”列为“可保护”内容。8.对“出版”下了进一步的具体定义(即:必须以制作大量复制本并使公众可以获得的方式进行传播)。9.对“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10.对不同作品的保护期的计算方法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了第四次修订《伯尔尼公约》的大会。在这次修订会上通过了一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关于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由于可能被发展中国家使用的作品主要来源于发达国家,所以这个议定书一直没有被发达国家所承认。又由于斯德哥尔摩文本规定了议定书仅能约束承认它的那些成员国,所以在实际上这个议定书起不了什么作用。到1971年修订《伯尔尼公约》时,该文本在第29条之二及第34条第(二)款中,对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作出了失效的规定。
1971年,对《伯尔尼公约》进行了第五次修订。修订后的《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条文没有原则上的变动,它的实质性条文则是绝大多数成员国已经批准了的。
现行的《公约》的核心是规定了每个缔约国都应自动保护在伯尔尼联盟所属的其它各国中首先出版的作品和保护其作者是上述其他各国的公民或居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联盟各国必须保证使属于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者享受该国的法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权利。如果作者最初是在一个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内出版,但其作者是非联盟成员国的国民,该成员国对这一作品的保护可以只限于作者系其国民的国家对这种作品给予保护的程度。
《公约》从结构上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从内容上分实质性条款和组织管理性条款两部分。正文共38条,其中前21条和附件为实质性条款,正文后17条为组织管理性条款。
《公约》将作者列为第一保护主体,保护其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内的专有权利。《公约》规定了作者享有以下几种财产权利:翻译权、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延续权(此权系*法系版权法的产物,带有精神权利的特点。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大都没有规定这项权利。因此,《公约》允许承认延续权的国家在外国作品是否享有该项权利,实行互惠原则)。《公约》保护作者不依赖其财产权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权利,就是即使作者把自己某部作品的版权(即财产权利部分)全部转让给了出版者或广播组织,后者也无权将作者的名字从作品上删去,或者篡改他的作品。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摄影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作者享有和行使版权权利毋需履行任何手续。
《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是缔约国国民的或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如图书、讲课、演讲、讲道、戏剧、舞蹈、乐曲、电影作品、图画、建筑、雕塑、摄影作品等。其次还包括“演绎作品”,即翻译、改编、乐曲整理以某一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造,只要不损害原作的著作权,这种改造就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
《公约》生效时保护期未满的作品也给予保护,即有追溯力。
《公约》由联合国专门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总部设在日内瓦)。联盟的日常工作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负责。各成员国每年要交纳会费。参加《公约》的程序为:加入书必须交总干事保存。加入《公约》成为联盟成员国,在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通知其交存加入书之日后3个月生效。
《公约》附件为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它规定,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约》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公约》规定的程序,发放翻译或复制有版权作品的强制许可证。这是在1971年修订《公约》时因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而增加的。
1992年7月1日中国决定加入该公约,10月5日成为该公约的第93个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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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简介: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strial Property, 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6日生效。《公约》经过七次修订,现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的文本。原缔约国为11个国家:比利时、巴西、法国、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萨尔瓦多、塞尔维亚、西班牙和瑞士,到2002年9月19日,公约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64个成员。《公约》缔结时,缔约国的意图是使公约成为统一的工业产权法,但由于各国利害关系不同,各国国内立法制度差别也较大,因而无法达成统一,《公约》最终成为各成员国制定有关工业产权时必须共同信守的原则,并可起到协调作用。
《巴黎公约》保护的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的主要内容有这样几项:
一、国民待遇原则。其成员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享受与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如果非缔约国国民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有永久性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也享受与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二、优先权原则。成员国的国民向一个缔约国提出专利申请或注册商标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实用新型规定为12个月,外观设计、商标为6个月)享有优先权。即当向其他缔约国又提出同样的申请,则后来的申请视作是在第一申请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三、专利、商标的独立原则。各成员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是彼此独立的,各缔约国只保护本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
四、强制许可专利原则。《公约》规定:某一项专利自申请日起的四年期间,或者自批准专利日起三年期内(两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专利权人未予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核准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强制许可特许满二年后,仍不能防止赋予专利权而产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公约》还规定强制许可,不得专有,不得转让;但如果连同使用这种许可的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则是允许的。
五、商标的使用。《公约》规定,某一成员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可撤销其注册。凡是已在某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在一成员国注册时,对于商标的附属部分图样加以变更,而未变更原商标重要部分,不影响商标显著特征时,不得拒绝注册。如果某一商标为几个工商业公司共有,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申请注册和取得法律保护,但是这一共同使用的商标以不欺骗公众和不造成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
六、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如果被他人用于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权人有权自模仿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提出撤销此项注册的请求。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的请求期限不受*。
七、商标权的转让。如果其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与其营业一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须转让该国的营业就足以认可其有效,不必将所有国内外营业全部转让。但这种转让应以不会引起公众对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此外,《巴黎公约》还对专利、商标的临时保护,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注册的商标等问题作出规定。
《巴黎公约》规定参加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简称巴黎同盟。同盟设有三个机关,即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
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该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文本的加入书,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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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简介: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的简称。这个文件将会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
"TRIPS"协议涉及的知识产权共有以下八个方面: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记、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权和对许可合同中*竞争行为的控制。
TRIPS是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的英文缩写。随着世界经济、贸易格局的巨大变化,知识产权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受到了越来越大的关注,TRIPS就是在这种形势下产生的。TRIPS在WEO所有协议中占有重要地位,TRIPS的第39条规定了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未披露信息”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商业秘密”,TRIPS之所以使用该词语,是因为尽管“商业秘密”是比较普遍的称谓,但不同国家对其含义的办公室的时存在差异,为了避免引起争议,TRIPS协议使用“未披露信息”这一术语。
TRIPS协议对未披露信息的定义是“此种信息,在下列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各部分具体构造或组合,不为通常所触及引种信彷的领域内的人们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以及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根据民政部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由此可见,TRIPS协议提出的“未披露信息”要件与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一致的,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管理性。
TRIPS第39条是对商业秘密在工业中的重要地位的第一次多国承认。
任何国家或地区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知识产权法协调方面,必须遵守TRIPS所有条款包括第39条,TRIPS第39条实际上完成了商业秘密保*的国际化任务使商业秘密保护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部分。
1995~2005年,有超过100个世贸组织成员签署了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这显示了各成员在其内部和国际贸易中民主化过程的失败。
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20世纪有关知识产权问题中最重要的协定。由于许多国家都是世贸组织成员,因此,该协定对部分信息的专有权问题进行了*性的改革,并推动了知识产权全球化的步伐。
20世纪80年代,几乎所有的商业团体都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表示反对,他们认为,该协定对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软件、药品,化学制品及娱乐公司的专利权的*比其他成员少,有不公平贸易的嫌疑。
该报告认为,该协定将专利权制度化并意图将知识专利权的垄断及贸易壁垒取消的想法是完全不切实际的。
大部分成员并没有因该协定的知识产权问题而受益,这是由于该协定使部分成员的保护措施过于严格。这正是各成员在其内部和国际贸易中民主化过程的失败。
造成这种失败的原因是: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美国与欧盟及日本进行合作,共同起草了知识产权法规并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基本框架,因此,该协议使其他国家在全球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上述结论是澳大利亚的研究人员Peter Drahos 和John Braithwaite对500名调查者进行被访之后得出的。他们认为,“许多贸易标准的调整是通过全球范围内许多非正式的谈判而形成的,而没有签署任何书面的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并不是在公平的基础之上达成的,部分非正式的力量左右了该协定的内容和实施。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可能是美国、日本和欧盟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形成同盟的惟一结果,从而使其内部各种不同背景的组织联合起来敦促*签署该协定。
为此,该报告呼吁世贸组织各成员阻止部分成员企图增加和扩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范围和权利,铲除不平等的贸易壁垒,重新定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存在的不公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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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涉及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建议你参考TRIPS,即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的简称。这个文件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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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04 20:42
保护知识产权的三大公约包括:《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
本案的问题主要是:《伯尔尼公约》的问题。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可以通过本国的知识产权局等机构与国外的知识产权保护组织机构联系,或直接向使用人要求支付稿酬。
具体的事宜可以向当地的知识产权局咨询程序。
#####################
《伯尔尼公约》简介: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简称《伯尔尼公约》)。原始签字国有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比利时、西班牙、利比里亚、海地和突尼斯10国,1887年9月5日签字国互换批准书(只有利比里亚没有批准),公约3个月后生效(1887年12月),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所有参加这一公约的国家组成一个联盟,称伯尔尼联盟。并选出了联盟的国际局,规定了以后参加国应履行的手续,公约的修订程序。
《伯尔尼公约》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美国也派代表参加了1886年大会,但因当时美国的出版业远不如英法等欧洲国家发达,参加公约对美国不利。所以,美国代表便以该条约的许多条款与美国版权法有矛盾,得不到美国国会的批准为借口,拒绝在公约上签字,直到1989年3月1日才参加伯尔尼联盟,成为第80个成员国。
截止2002年7月15日,共有149个国家批准或承认这个公约的不同文本,参加了这个联盟。
《公约》自生效以来曾进行过7次补充和修订:
1896年,公约成员国代表在巴黎举行了一次增补公约内容的会议。增补的主要内容有:1.国民待遇原则将不仅适用于公约成员国国民,而且适用于将其作品于公约成员国首次出版的非公约成员国国民。2.对“出版”下了定义,指出仅有“间接传播方式”(复制)属于出版,展览、演出等“直接传播方式”不属于出版。3.延长了翻译权的保护期。
1908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改变了公约原有的大部分条款。主要的变动有:1.取消了对出版权国际保护所要求的一切附加标记或手续,实行“自动保护”原则。2.扩大了受公约保护的客体的范围。3.规定把翻译权保护期延长到与作品整个版权的保护期相同。4.确定了作品整个版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刚刚爆发时,对公约作了第二次增补,旨在对交战中的敌对国不保护或降低保护其国家的作品予以报复。增补的内容是:对于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又不在本国居住的外国作者,即使其作品在成员国中首次出版,也可以对其保护作某些*。
1928年第二次修订公约,增加了下列内容:1.对广播作品开始保护。2.把口头作品归入受公约保护的范围。3.宣布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给予保护。4.对公约的褓条款追溯效力。
1948年,对公约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加了下列内容:1.国际法的规范对于成员国国内法来讲,应处于制约地位。2.将实用艺术品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3.将文学艺术作品的汇集(如百科全书、资料汇编)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4.法律条文、*文件及其译本被列为“可保护”对象。5.对广播作品的保护方式进一步具体化。6.对“合理使用”及其他*版权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7.把“追续权”列为“可保护”内容。8.对“出版”下了进一步的具体定义(即:必须以制作大量复制本并使公众可以获得的方式进行传播)。9.对“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10.对不同作品的保护期的计算方法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了第四次修订《伯尔尼公约》的大会。在这次修订会上通过了一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关于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由于可能被发展中国家使用的作品主要来源于发达国家,所以这个议定书一直没有被发达国家所承认。又由于斯德哥尔摩文本规定了议定书仅能约束承认它的那些成员国,所以在实际上这个议定书起不了什么作用。到1971年修订《伯尔尼公约》时,该文本在第29条之二及第34条第(二)款中,对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作出了失效的规定。
1971年,对《伯尔尼公约》进行了第五次修订。修订后的《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条文没有原则上的变动,它的实质性条文则是绝大多数成员国已经批准了的。
现行的《公约》的核心是规定了每个缔约国都应自动保护在伯尔尼联盟所属的其它各国中首先出版的作品和保护其作者是上述其他各国的公民或居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联盟各国必须保证使属于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者享受该国的法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权利。如果作者最初是在一个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内出版,但其作者是非联盟成员国的国民,该成员国对这一作品的保护可以只限于作者系其国民的国家对这种作品给予保护的程度。
《公约》从结构上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从内容上分实质性条款和组织管理性条款两部分。正文共38条,其中前21条和附件为实质性条款,正文后17条为组织管理性条款。
《公约》将作者列为第一保护主体,保护其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内的专有权利。《公约》规定了作者享有以下几种财产权利:翻译权、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延续权(此权系*法系版权法的产物,带有精神权利的特点。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大都没有规定这项权利。因此,《公约》允许承认延续权的国家在外国作品是否享有该项权利,实行互惠原则)。《公约》保护作者不依赖其财产权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权利,就是即使作者把自己某部作品的版权(即财产权利部分)全部转让给了出版者或广播组织,后者也无权将作者的名字从作品上删去,或者篡改他的作品。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摄影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作者享有和行使版权权利毋需履行任何手续。
《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是缔约国国民的或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如图书、讲课、演讲、讲道、戏剧、舞蹈、乐曲、电影作品、图画、建筑、雕塑、摄影作品等。其次还包括“演绎作品”,即翻译、改编、乐曲整理以某一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造,只要不损害原作的著作权,这种改造就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
《公约》生效时保护期未满的作品也给予保护,即有追溯力。
《公约》由联合国专门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总部设在日内瓦)。联盟的日常工作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负责。各成员国每年要交纳会费。参加《公约》的程序为:加入书必须交总干事保存。加入《公约》成为联盟成员国,在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通知其交存加入书之日后3个月生效。
《公约》附件为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它规定,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约》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公约》规定的程序,发放翻译或复制有版权作品的强制许可证。这是在1971年修订《公约》时因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而增加的。
1992年7月1日中国决定加入该公约,10月5日成为该公约的第93个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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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简介: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strial Property, 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6日生效。《公约》经过七次修订,现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的文本。原缔约国为11个国家:比利时、巴西、法国、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萨尔瓦多、塞尔维亚、西班牙和瑞士,到2002年9月19日,公约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64个成员。《公约》缔结时,缔约国的意图是使公约成为统一的工业产权法,但由于各国利害关系不同,各国国内立法制度差别也较大,因而无法达成统一,《公约》最终成为各成员国制定有关工业产权时必须共同信守的原则,并可起到协调作用。
《巴黎公约》保护的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的主要内容有这样几项:
一、国民待遇原则。其成员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享受与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如果非缔约国国民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有永久性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也享受与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二、优先权原则。成员国的国民向一个缔约国提出专利申请或注册商标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实用新型规定为12个月,外观设计、商标为6个月)享有优先权。即当向其他缔约国又提出同样的申请,则后来的申请视作是在第一申请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三、专利、商标的独立原则。各成员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是彼此独立的,各缔约国只保护本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
四、强制许可专利原则。《公约》规定:某一项专利自申请日起的四年期间,或者自批准专利日起三年期内(两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专利权人未予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核准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强制许可特许满二年后,仍不能防止赋予专利权而产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公约》还规定强制许可,不得专有,不得转让;但如果连同使用这种许可的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则是允许的。
五、商标的使用。《公约》规定,某一成员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可撤销其注册。凡是已在某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在一成员国注册时,对于商标的附属部分图样加以变更,而未变更原商标重要部分,不影响商标显著特征时,不得拒绝注册。如果某一商标为几个工商业公司共有,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申请注册和取得法律保护,但是这一共同使用的商标以不欺骗公众和不造成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
六、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如果被他人用于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权人有权自模仿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提出撤销此项注册的请求。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的请求期限不受*。
七、商标权的转让。如果其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与其营业一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须转让该国的营业就足以认可其有效,不必将所有国内外营业全部转让。但这种转让应以不会引起公众对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此外,《巴黎公约》还对专利、商标的临时保护,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注册的商标等问题作出规定。
《巴黎公约》规定参加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简称巴黎同盟。同盟设有三个机关,即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
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该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文本的加入书,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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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简介: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的简称。这个文件将会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
"TRIPS"协议涉及的知识产权共有以下八个方面: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记、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权和对许可合同中*竞争行为的控制。
TRIPS是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的英文缩写。随着世界经济、贸易格局的巨大变化,知识产权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受到了越来越大的关注,TRIPS就是在这种形势下产生的。TRIPS在WEO所有协议中占有重要地位,TRIPS的第39条规定了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未披露信息”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商业秘密”,TRIPS之所以使用该词语,是因为尽管“商业秘密”是比较普遍的称谓,但不同国家对其含义的办公室的时存在差异,为了避免引起争议,TRIPS协议使用“未披露信息”这一术语。
TRIPS协议对未披露信息的定义是“此种信息,在下列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各部分具体构造或组合,不为通常所触及引种信彷的领域内的人们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以及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根据民政部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由此可见,TRIPS协议提出的“未披露信息”要件与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一致的,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管理性。
TRIPS第39条是对商业秘密在工业中的重要地位的第一次多国承认。
任何国家或地区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知识产权法协调方面,必须遵守TRIPS所有条款包括第39条,TRIPS第39条实际上完成了商业秘密保*的国际化任务使商业秘密保护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部分。
1995~2005年,有超过100个世贸组织成员签署了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这显示了各成员在其内部和国际贸易中民主化过程的失败。
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20世纪有关知识产权问题中最重要的协定。由于许多国家都是世贸组织成员,因此,该协定对部分信息的专有权问题进行了*性的改革,并推动了知识产权全球化的步伐。
20世纪80年代,几乎所有的商业团体都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表示反对,他们认为,该协定对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软件、药品,化学制品及娱乐公司的专利权的*比其他成员少,有不公平贸易的嫌疑。
该报告认为,该协定将专利权制度化并意图将知识专利权的垄断及贸易壁垒取消的想法是完全不切实际的。
大部分成员并没有因该协定的知识产权问题而受益,这是由于该协定使部分成员的保护措施过于严格。这正是各成员在其内部和国际贸易中民主化过程的失败。
造成这种失败的原因是: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美国与欧盟及日本进行合作,共同起草了知识产权法规并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基本框架,因此,该协议使其他国家在全球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上述结论是澳大利亚的研究人员Peter Drahos 和John Braithwaite对500名调查者进行被访之后得出的。他们认为,“许多贸易标准的调整是通过全球范围内许多非正式的谈判而形成的,而没有签署任何书面的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并不是在公平的基础之上达成的,部分非正式的力量左右了该协定的内容和实施。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可能是美国、日本和欧盟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形成同盟的惟一结果,从而使其内部各种不同背景的组织联合起来敦促*签署该协定。
为此,该报告呼吁世贸组织各成员阻止部分成员企图增加和扩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范围和权利,铲除不平等的贸易壁垒,重新定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存在的不公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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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个煤体而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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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知识产权的三大公约包括:《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
本案的问题主要是:《伯尔尼公约》的问题。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可以通过本国的知识产权局等机构与国外的知识产权保护组织机构联系,或直接向使用人要求支付稿酬。
具体的事宜可以向当地的知识产权局咨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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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公约》简介: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简称《伯尔尼公约》)。原始签字国有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比利时、西班牙、利比里亚、海地和突尼斯10国,1887年9月5日签字国互换批准书(只有利比里亚没有批准),公约3个月后生效(1887年12月),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所有参加这一公约的国家组成一个联盟,称伯尔尼联盟。并选出了联盟的国际局,规定了以后参加国应履行的手续,公约的修订程序。
《伯尔尼公约》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美国也派代表参加了1886年大会,但因当时美国的出版业远不如英法等欧洲国家发达,参加公约对美国不利。所以,美国代表便以该条约的许多条款与美国版权法有矛盾,得不到美国国会的批准为借口,拒绝在公约上签字,直到1989年3月1日才参加伯尔尼联盟,成为第80个成员国。
截止2002年7月15日,共有149个国家批准或承认这个公约的不同文本,参加了这个联盟。
《公约》自生效以来曾进行过7次补充和修订:
1896年,公约成员国代表在巴黎举行了一次增补公约内容的会议。增补的主要内容有:1.国民待遇原则将不仅适用于公约成员国国民,而且适用于将其作品于公约成员国首次出版的非公约成员国国民。2.对“出版”下了定义,指出仅有“间接传播方式”(复制)属于出版,展览、演出等“直接传播方式”不属于出版。3.延长了翻译权的保护期。
1908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改变了公约原有的大部分条款。主要的变动有:1.取消了对出版权国际保护所要求的一切附加标记或手续,实行“自动保护”原则。2.扩大了受公约保护的客体的范围。3.规定把翻译权保护期延长到与作品整个版权的保护期相同。4.确定了作品整个版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刚刚爆发时,对公约作了第二次增补,旨在对交战中的敌对国不保护或降低保护其国家的作品予以报复。增补的内容是:对于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又不在本国居住的外国作者,即使其作品在成员国中首次出版,也可以对其保护作某些*。
1928年第二次修订公约,增加了下列内容:1.对广播作品开始保护。2.把口头作品归入受公约保护的范围。3.宣布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给予保护。4.对公约的褓条款追溯效力。
1948年,对公约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加了下列内容:1.国际法的规范对于成员国国内法来讲,应处于制约地位。2.将实用艺术品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3.将文学艺术作品的汇集(如百科全书、资料汇编)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4.法律条文、*文件及其译本被列为“可保护”对象。5.对广播作品的保护方式进一步具体化。6.对“合理使用”及其他*版权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7.把“追续权”列为“可保护”内容。8.对“出版”下了进一步的具体定义(即:必须以制作大量复制本并使公众可以获得的方式进行传播)。9.对“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10.对不同作品的保护期的计算方法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了第四次修订《伯尔尼公约》的大会。在这次修订会上通过了一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关于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由于可能被发展中国家使用的作品主要来源于发达国家,所以这个议定书一直没有被发达国家所承认。又由于斯德哥尔摩文本规定了议定书仅能约束承认它的那些成员国,所以在实际上这个议定书起不了什么作用。到1971年修订《伯尔尼公约》时,该文本在第29条之二及第34条第(二)款中,对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作出了失效的规定。
1971年,对《伯尔尼公约》进行了第五次修订。修订后的《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条文没有原则上的变动,它的实质性条文则是绝大多数成员国已经批准了的。
现行的《公约》的核心是规定了每个缔约国都应自动保护在伯尔尼联盟所属的其它各国中首先出版的作品和保护其作者是上述其他各国的公民或居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联盟各国必须保证使属于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者享受该国的法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权利。如果作者最初是在一个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内出版,但其作者是非联盟成员国的国民,该成员国对这一作品的保护可以只限于作者系其国民的国家对这种作品给予保护的程度。
《公约》从结构上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从内容上分实质性条款和组织管理性条款两部分。正文共38条,其中前21条和附件为实质性条款,正文后17条为组织管理性条款。
《公约》将作者列为第一保护主体,保护其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内的专有权利。《公约》规定了作者享有以下几种财产权利:翻译权、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延续权(此权系*法系版权法的产物,带有精神权利的特点。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大都没有规定这项权利。因此,《公约》允许承认延续权的国家在外国作品是否享有该项权利,实行互惠原则)。《公约》保护作者不依赖其财产权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权利,就是即使作者把自己某部作品的版权(即财产权利部分)全部转让给了出版者或广播组织,后者也无权将作者的名字从作品上删去,或者篡改他的作品。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摄影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作者享有和行使版权权利毋需履行任何手续。
《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是缔约国国民的或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如图书、讲课、演讲、讲道、戏剧、舞蹈、乐曲、电影作品、图画、建筑、雕塑、摄影作品等。其次还包括“演绎作品”,即翻译、改编、乐曲整理以某一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造,只要不损害原作的著作权,这种改造就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
《公约》生效时保护期未满的作品也给予保护,即有追溯力。
《公约》由联合国专门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总部设在日内瓦)。联盟的日常工作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负责。各成员国每年要交纳会费。参加《公约》的程序为:加入书必须交总干事保存。加入《公约》成为联盟成员国,在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通知其交存加入书之日后3个月生效。
《公约》附件为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它规定,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约》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公约》规定的程序,发放翻译或复制有版权作品的强制许可证。这是在1971年修订《公约》时因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而增加的。
1992年7月1日中国决定加入该公约,10月5日成为该公约的第93个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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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简介: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strial Property, 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6日生效。《公约》经过七次修订,现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的文本。原缔约国为11个国家:比利时、巴西、法国、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萨尔瓦多、塞尔维亚、西班牙和瑞士,到2002年9月19日,公约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64个成员。《公约》缔结时,缔约国的意图是使公约成为统一的工业产权法,但由于各国利害关系不同,各国国内立法制度差别也较大,因而无法达成统一,《公约》最终成为各成员国制定有关工业产权时必须共同信守的原则,并可起到协调作用。
《巴黎公约》保护的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的主要内容有这样几项:
一、国民待遇原则。其成员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享受与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如果非缔约国国民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有永久性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也享受与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二、优先权原则。成员国的国民向一个缔约国提出专利申请或注册商标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实用新型规定为12个月,外观设计、商标为6个月)享有优先权。即当向其他缔约国又提出同样的申请,则后来的申请视作是在第一申请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三、专利、商标的独立原则。各成员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是彼此独立的,各缔约国只保护本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
四、强制许可专利原则。《公约》规定:某一项专利自申请日起的四年期间,或者自批准专利日起三年期内(两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专利权人未予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核准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强制许可特许满二年后,仍不能防止赋予专利权而产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公约》还规定强制许可,不得专有,不得转让;但如果连同使用这种许可的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则是允许的。
五、商标的使用。《公约》规定,某一成员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可撤销其注册。凡是已在某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在一成员国注册时,对于商标的附属部分图样加以变更,而未变更原商标重要部分,不影响商标显著特征时,不得拒绝注册。如果某一商标为几个工商业公司共有,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申请注册和取得法律保护,但是这一共同使用的商标以不欺骗公众和不造成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
六、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如果被他人用于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权人有权自模仿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提出撤销此项注册的请求。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的请求期限不受*。
七、商标权的转让。如果其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与其营业一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须转让该国的营业就足以认可其有效,不必将所有国内外营业全部转让。但这种转让应以不会引起公众对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此外,《巴黎公约》还对专利、商标的临时保护,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注册的商标等问题作出规定。
《巴黎公约》规定参加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简称巴黎同盟。同盟设有三个机关,即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
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该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文本的加入书,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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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简介: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的简称。这个文件将会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
"TRIPS"协议涉及的知识产权共有以下八个方面: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记、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权和对许可合同中*竞争行为的控制。
TRIPS是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的英文缩写。随着世界经济、贸易格局的巨大变化,知识产权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受到了越来越大的关注,TRIPS就是在这种形势下产生的。TRIPS在WEO所有协议中占有重要地位,TRIPS的第39条规定了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未披露信息”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商业秘密”,TRIPS之所以使用该词语,是因为尽管“商业秘密”是比较普遍的称谓,但不同国家对其含义的办公室的时存在差异,为了避免引起争议,TRIPS协议使用“未披露信息”这一术语。
TRIPS协议对未披露信息的定义是“此种信息,在下列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各部分具体构造或组合,不为通常所触及引种信彷的领域内的人们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以及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根据民政部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由此可见,TRIPS协议提出的“未披露信息”要件与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一致的,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管理性。
TRIPS第39条是对商业秘密在工业中的重要地位的第一次多国承认。
任何国家或地区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知识产权法协调方面,必须遵守TRIPS所有条款包括第39条,TRIPS第39条实际上完成了商业秘密保*的国际化任务使商业秘密保护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部分。
1995~2005年,有超过100个世贸组织成员签署了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这显示了各成员在其内部和国际贸易中民主化过程的失败。
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20世纪有关知识产权问题中最重要的协定。由于许多国家都是世贸组织成员,因此,该协定对部分信息的专有权问题进行了*性的改革,并推动了知识产权全球化的步伐。
20世纪80年代,几乎所有的商业团体都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表示反对,他们认为,该协定对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软件、药品,化学制品及娱乐公司的专利权的*比其他成员少,有不公平贸易的嫌疑。
该报告认为,该协定将专利权制度化并意图将知识专利权的垄断及贸易壁垒取消的想法是完全不切实际的。
大部分成员并没有因该协定的知识产权问题而受益,这是由于该协定使部分成员的保护措施过于严格。这正是各成员在其内部和国际贸易中民主化过程的失败。
造成这种失败的原因是: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美国与欧盟及日本进行合作,共同起草了知识产权法规并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基本框架,因此,该协议使其他国家在全球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上述结论是澳大利亚的研究人员Peter Drahos 和John Braithwaite对500名调查者进行被访之后得出的。他们认为,“许多贸易标准的调整是通过全球范围内许多非正式的谈判而形成的,而没有签署任何书面的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并不是在公平的基础之上达成的,部分非正式的力量左右了该协定的内容和实施。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可能是美国、日本和欧盟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形成同盟的惟一结果,从而使其内部各种不同背景的组织联合起来敦促*签署该协定。
为此,该报告呼吁世贸组织各成员阻止部分成员企图增加和扩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范围和权利,铲除不平等的贸易壁垒,重新定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存在的不公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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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04 20:43
这个涉及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建议你参考TRIPS,即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的简称。这个文件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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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04 20:43
这个涉及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建议你参考TRIPS,即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的简称。这个文件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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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3 19:44
保护知识产权的三大公约包括:《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
本案的问题主要是:《伯尔尼公约》的问题。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可以通过本国的知识产权局等机构与国外的知识产权保护组织机构联系,或直接向使用人要求支付稿酬。
具体的事宜可以向当地的知识产权局咨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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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公约》简介: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简称《伯尔尼公约》)。原始签字国有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比利时、西班牙、利比里亚、海地和突尼斯10国,1887年9月5日签字国互换批准书(只有利比里亚没有批准),公约3个月后生效(1887年12月),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所有参加这一公约的国家组成一个联盟,称伯尔尼联盟。并选出了联盟的国际局,规定了以后参加国应履行的手续,公约的修订程序。
《伯尔尼公约》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美国也派代表参加了1886年大会,但因当时美国的出版业远不如英法等欧洲国家发达,参加公约对美国不利。所以,美国代表便以该条约的许多条款与美国版权法有矛盾,得不到美国国会的批准为借口,拒绝在公约上签字,直到1989年3月1日才参加伯尔尼联盟,成为第80个成员国。
截止2002年7月15日,共有149个国家批准或承认这个公约的不同文本,参加了这个联盟。
《公约》自生效以来曾进行过7次补充和修订:
1896年,公约成员国代表在巴黎举行了一次增补公约内容的会议。增补的主要内容有:1.国民待遇原则将不仅适用于公约成员国国民,而且适用于将其作品于公约成员国首次出版的非公约成员国国民。2.对“出版”下了定义,指出仅有“间接传播方式”(复制)属于出版,展览、演出等“直接传播方式”不属于出版。3.延长了翻译权的保护期。
1908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改变了公约原有的大部分条款。主要的变动有:1.取消了对出版权国际保护所要求的一切附加标记或手续,实行“自动保护”原则。2.扩大了受公约保护的客体的范围。3.规定把翻译权保护期延长到与作品整个版权的保护期相同。4.确定了作品整个版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刚刚爆发时,对公约作了第二次增补,旨在对交战中的敌对国不保护或降低保护其国家的作品予以报复。增补的内容是:对于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又不在本国居住的外国作者,即使其作品在成员国中首次出版,也可以对其保护作某些*。
1928年第二次修订公约,增加了下列内容:1.对广播作品开始保护。2.把口头作品归入受公约保护的范围。3.宣布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给予保护。4.对公约的褓条款追溯效力。
1948年,对公约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加了下列内容:1.国际法的规范对于成员国国内法来讲,应处于制约地位。2.将实用艺术品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3.将文学艺术作品的汇集(如百科全书、资料汇编)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4.法律条文、*文件及其译本被列为“可保护”对象。5.对广播作品的保护方式进一步具体化。6.对“合理使用”及其他*版权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7.把“追续权”列为“可保护”内容。8.对“出版”下了进一步的具体定义(即:必须以制作大量复制本并使公众可以获得的方式进行传播)。9.对“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10.对不同作品的保护期的计算方法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了第四次修订《伯尔尼公约》的大会。在这次修订会上通过了一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关于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由于可能被发展中国家使用的作品主要来源于发达国家,所以这个议定书一直没有被发达国家所承认。又由于斯德哥尔摩文本规定了议定书仅能约束承认它的那些成员国,所以在实际上这个议定书起不了什么作用。到1971年修订《伯尔尼公约》时,该文本在第29条之二及第34条第(二)款中,对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作出了失效的规定。
1971年,对《伯尔尼公约》进行了第五次修订。修订后的《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条文没有原则上的变动,它的实质性条文则是绝大多数成员国已经批准了的。
现行的《公约》的核心是规定了每个缔约国都应自动保护在伯尔尼联盟所属的其它各国中首先出版的作品和保护其作者是上述其他各国的公民或居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联盟各国必须保证使属于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者享受该国的法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权利。如果作者最初是在一个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内出版,但其作者是非联盟成员国的国民,该成员国对这一作品的保护可以只限于作者系其国民的国家对这种作品给予保护的程度。
《公约》从结构上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从内容上分实质性条款和组织管理性条款两部分。正文共38条,其中前21条和附件为实质性条款,正文后17条为组织管理性条款。
《公约》将作者列为第一保护主体,保护其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内的专有权利。《公约》规定了作者享有以下几种财产权利:翻译权、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延续权(此权系*法系版权法的产物,带有精神权利的特点。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大都没有规定这项权利。因此,《公约》允许承认延续权的国家在外国作品是否享有该项权利,实行互惠原则)。《公约》保护作者不依赖其财产权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权利,就是即使作者把自己某部作品的版权(即财产权利部分)全部转让给了出版者或广播组织,后者也无权将作者的名字从作品上删去,或者篡改他的作品。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摄影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作者享有和行使版权权利毋需履行任何手续。
《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是缔约国国民的或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如图书、讲课、演讲、讲道、戏剧、舞蹈、乐曲、电影作品、图画、建筑、雕塑、摄影作品等。其次还包括“演绎作品”,即翻译、改编、乐曲整理以某一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造,只要不损害原作的著作权,这种改造就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
《公约》生效时保护期未满的作品也给予保护,即有追溯力。
《公约》由联合国专门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总部设在日内瓦)。联盟的日常工作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负责。各成员国每年要交纳会费。参加《公约》的程序为:加入书必须交总干事保存。加入《公约》成为联盟成员国,在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通知其交存加入书之日后3个月生效。
《公约》附件为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它规定,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约》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公约》规定的程序,发放翻译或复制有版权作品的强制许可证。这是在1971年修订《公约》时因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而增加的。
1992年7月1日中国决定加入该公约,10月5日成为该公约的第93个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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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简介: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strial Property, 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6日生效。《公约》经过七次修订,现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的文本。原缔约国为11个国家:比利时、巴西、法国、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萨尔瓦多、塞尔维亚、西班牙和瑞士,到2002年9月19日,公约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64个成员。《公约》缔结时,缔约国的意图是使公约成为统一的工业产权法,但由于各国利害关系不同,各国国内立法制度差别也较大,因而无法达成统一,《公约》最终成为各成员国制定有关工业产权时必须共同信守的原则,并可起到协调作用。
《巴黎公约》保护的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的主要内容有这样几项:
一、国民待遇原则。其成员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享受与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如果非缔约国国民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有永久性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也享受与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二、优先权原则。成员国的国民向一个缔约国提出专利申请或注册商标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实用新型规定为12个月,外观设计、商标为6个月)享有优先权。即当向其他缔约国又提出同样的申请,则后来的申请视作是在第一申请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三、专利、商标的独立原则。各成员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是彼此独立的,各缔约国只保护本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
四、强制许可专利原则。《公约》规定:某一项专利自申请日起的四年期间,或者自批准专利日起三年期内(两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专利权人未予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核准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强制许可特许满二年后,仍不能防止赋予专利权而产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公约》还规定强制许可,不得专有,不得转让;但如果连同使用这种许可的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则是允许的。
五、商标的使用。《公约》规定,某一成员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可撤销其注册。凡是已在某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在一成员国注册时,对于商标的附属部分图样加以变更,而未变更原商标重要部分,不影响商标显著特征时,不得拒绝注册。如果某一商标为几个工商业公司共有,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申请注册和取得法律保护,但是这一共同使用的商标以不欺骗公众和不造成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
六、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如果被他人用于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权人有权自模仿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提出撤销此项注册的请求。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的请求期限不受*。
七、商标权的转让。如果其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与其营业一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须转让该国的营业就足以认可其有效,不必将所有国内外营业全部转让。但这种转让应以不会引起公众对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此外,《巴黎公约》还对专利、商标的临时保护,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注册的商标等问题作出规定。
《巴黎公约》规定参加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简称巴黎同盟。同盟设有三个机关,即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
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该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文本的加入书,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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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简介: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的简称。这个文件将会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
"TRIPS"协议涉及的知识产权共有以下八个方面: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记、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权和对许可合同中*竞争行为的控制。
TRIPS是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的英文缩写。随着世界经济、贸易格局的巨大变化,知识产权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受到了越来越大的关注,TRIPS就是在这种形势下产生的。TRIPS在WEO所有协议中占有重要地位,TRIPS的第39条规定了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未披露信息”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商业秘密”,TRIPS之所以使用该词语,是因为尽管“商业秘密”是比较普遍的称谓,但不同国家对其含义的办公室的时存在差异,为了避免引起争议,TRIPS协议使用“未披露信息”这一术语。
TRIPS协议对未披露信息的定义是“此种信息,在下列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各部分具体构造或组合,不为通常所触及引种信彷的领域内的人们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以及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根据民政部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由此可见,TRIPS协议提出的“未披露信息”要件与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一致的,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管理性。
TRIPS第39条是对商业秘密在工业中的重要地位的第一次多国承认。
任何国家或地区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知识产权法协调方面,必须遵守TRIPS所有条款包括第39条,TRIPS第39条实际上完成了商业秘密保*的国际化任务使商业秘密保护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部分。
1995~2005年,有超过100个世贸组织成员签署了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这显示了各成员在其内部和国际贸易中民主化过程的失败。
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20世纪有关知识产权问题中最重要的协定。由于许多国家都是世贸组织成员,因此,该协定对部分信息的专有权问题进行了*性的改革,并推动了知识产权全球化的步伐。
20世纪80年代,几乎所有的商业团体都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表示反对,他们认为,该协定对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软件、药品,化学制品及娱乐公司的专利权的*比其他成员少,有不公平贸易的嫌疑。
该报告认为,该协定将专利权制度化并意图将知识专利权的垄断及贸易壁垒取消的想法是完全不切实际的。
大部分成员并没有因该协定的知识产权问题而受益,这是由于该协定使部分成员的保护措施过于严格。这正是各成员在其内部和国际贸易中民主化过程的失败。
造成这种失败的原因是: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美国与欧盟及日本进行合作,共同起草了知识产权法规并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基本框架,因此,该协议使其他国家在全球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上述结论是澳大利亚的研究人员Peter Drahos 和John Braithwaite对500名调查者进行被访之后得出的。他们认为,“许多贸易标准的调整是通过全球范围内许多非正式的谈判而形成的,而没有签署任何书面的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并不是在公平的基础之上达成的,部分非正式的力量左右了该协定的内容和实施。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可能是美国、日本和欧盟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形成同盟的惟一结果,从而使其内部各种不同背景的组织联合起来敦促*签署该协定。
为此,该报告呼吁世贸组织各成员阻止部分成员企图增加和扩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范围和权利,铲除不平等的贸易壁垒,重新定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存在的不公平问题。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3 19:45
煤体有自己的付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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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个煤体而异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3 19:45
这个涉及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建议你参考TRIPS,即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的简称。这个文件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