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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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7 0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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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26 11:32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维护司法权威,没有司法权威,就不可能有法治的权威。但司法权威必须建立在公正而有效率的基础上,必须建立在社会信任的基础上。司法不公正或者没有效率,就不可能获得社会的信任,就不可能有真正的、稳定的权威。法治实践证明,必须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功效,特别是发挥*的监督功能,制约司法权的滥用,以提升社会主义的法治权威
一、*监督司法的必要性
在我国,*、*是由本级*产生的,向本级*负责,受本级*监督。这种监督有其深层次的必要性。
首先,作为一种权力它必须受到监督,司法权力也不例外。即使在崇尚司法独立的西方国家,也有对司法权力的制约机制,比如媒体监督、*权等。
其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这个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即国家权力集中由全国*和地方各级*统一行使,*与司法机关既不是平衡关系,也不是领导关系,而是立法与执法、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再次,由于历史上长期的“人治”,导致我国缺乏司法独立的传统,群众对*不监督司法这种制度缺乏起码的认同感,可以说,我国之所以选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的根本*制度,除了马列主义国家主权不能分割理论外,我国历史传统、群众心理和现实国情也是这一制度存在的重要因素。因此,我国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一方面必须大力落实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另一方面不可能也不应当将司法机关排除在*的监督范围之外。
最后,当前司法不公、*现象比较突出,群众意见比较大,不加强监督,难以扼制司法不公、司法*的漫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二、*监督司法的内容
在我国现行*规定的*制度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本级*产生,向本级*负责,受本级*监督,但*在建构监督制度时,对*的监督与对*、*的监督是有区别的:第一,*明确规定各级*要向本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对*、*只规定向本级*及其常委会负责,没有规定应报告工作。但是,1954年、1975年、1978年三部*都规定,最高人民*向全国*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向本级*负责并报告,1954年、1975年两部*都规定,最高人民*向全国*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75年*还规定,地方各级*向本级*负责并报告工作,1978年*对此未作规定。第二,*规定*和*常委会组*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及其各部门提出质询案,但没有规定可以向*、*提出质询案。由此可见,现行*没有规定*、*应当向本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接受代表和*常委会组*员质询,这是*制定者们一项长远的制度设计。
*对司法的监督,首先表现为对司法*的监督,即监督司法机关在执行法律过程中是否积极服务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否围绕改革、发展、稳定这个大局适时调整司法*。如果发现司法*与国家根本任务结合不紧密,甚至相脱节,*就可以监督司法机关采取措施调整司法*,必要时可以就当前司法工作重点作出决议。
其次表现为对人的监督,即监督法官、检察官的品行和法律素质是否良好,是否存在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等与法官、检察官职务不相称的行为,一旦发现有这些行为,即可予以罢免、撤职、免职等。
再次表现为对制度的监督,即监督司法制度运行是否良好、是否存在需要改进的问题等,一旦发现司法制度运行受阻、不能保证公正司法时,即可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完善。
三、*监督司法的形式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行使监督权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提出询问和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罢免、视察等形式。从法律规定看,这些形式既适用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也适用于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但在具体运用时应区别情形分别对待。
(一)各级*及其常委会组*员是否可以对*、*提出询问和质询
如前所述,*没有规定*及*常委会组*员可以向*、*提出质询案,但有关法律有明确规定。为此我们应当准确理解和执行法律的现有规定。*和*常委会组*员在行使对*、*的询问和质询权时,应当有所约束,提出询问和质询的事项一般应限于法官、检察官的违法乱纪行为、司法制度建设、司法*方面的事项,但不能干预*、*对具体案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也就是说,代表不应当就具体个案如何审理提出询问和质询,特别不能对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个案提出询问和质询。但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则可以提出询问和质询:一是法官、检察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法乱纪行为;二是案件审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三是对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难以解释的差别。
(二)各级*是否每次会议都要听取*、*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两院工作报告是否必须作出决议
全国*和地方各级*每次会议都要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并作出决议,这既是*的规定,也是*行使监督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重要途径和形式。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不同,司法机关行使职权受到法律的约束,注重证据。虽然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有自由裁量权,但是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小;司法机关处理具体案件涉及的只是双方当事人,案件审判不公,虽然社会影响很坏,但直接受害的是当事人;司法机关不实行首长负责制,法官、检察官相对独立地行使职权,*院长、*检察长对法官、检察官的影响有限,难以对全部审判工作、检察工作承担责任。因此,*、*向*报告工作,笔者认为主要是在工作中遇有重大问题时才报告,例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或根据*决定、决议进行司法改革的情况,或者重大司法*调整时,才需要向*做工作报告。*并不一定每次会议都必须听取*、*的工作报告,听取工作报告后也不一定都要作出决议。
(三)*及其常委会是否有权就具体案件的事实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行使对“一府两院”监督权的重要形式,对涉及*、*的有关事项,应限于法官、检察官的品行、司法制度建设、司法*方面,个人以为一般不宜对具体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和对处理是否恰当、合理问题进行调查。如果属于法官、检察官品行有问题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可以依法予以罢免、撤职、免职;如果属于司法制度有问题的,*可以依法修改相关法律,改进和完善司法制度;如果属于司法*方面的问题,*可以作出决议调整司法*。
(四)*是否只要依法联名就可以提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罢免案而不受其他任何*
按照现行*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代表只要对由*选举或*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不满意,即可依法联名提出罢免案。但对法官、检察官(特别是法官)提罢免案必须具有一定条件才行,须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品行、法律专业知识不适合担任法官、检察官时才能予以罢免,马克思说过:“法官(笔者以为检察官也是)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他们依法独立办案,严格忠实于法律。
总之,*如何监督司法,不能把现行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机械地适用于司法机关,必须根据司法机关的特点,采取恰当的方式
四、*监督司法的目的
*监督必然会涉及个案,但又不以纠正个案为最终目的,而是为了透过一些个案中的不正常现象搞清楚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而发现司法机制是否存在缺陷,法官、检察官是否胜任。如果发现某个案件确属错案,*也不能采取作决定的方式要求*、*纠正,更不能代替*、*直接予以纠正,*只能通过提出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程序等形式合法性方面的缺陷,启动*、*的自我纠错机制即审判监督程序,让*、*自己认识到错误,自行纠正。如果*、*不纠正,只要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则应当尊重*、*的决定。如果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则可以依法予以罢免,这是*监督最后、最有效的途径,但*监督不能仅仅停留在纠正个案上,更重要的是通过个案发现产生错案的原因,提出解决办法,否则,*监督就深入不下去,就不可能达到监督的真正目的。
《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司法监督职能的探讨》
----徐发明 张群虎
参考资料:http://www.hicourt.gov.cn/theory/artilce_list.asp?id=4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