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9 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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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0 15:13
一致行动人: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的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0 15:14
一致行动人: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的人。狭义上是指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联合起来收购一个目标公司股份并就收购事项达成协议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也就是联合收购(Consortium Offer)人; 广义上不仅包括联合收购人,还包括在证券交易和股东投票权行使过程中采取共同行动的人。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0 15:14
专业分析: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0 15:15
从⾃⼰的⽂章中转⼀部分贴过来,可以加深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如我国《证券法》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规定:第 ⼋⼗五条【收购⽅式】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式收购上市公司。第⼋⼗ 六条【书⾯报告和公告】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 共同持有⼀个上市公司已发⾏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之⽇起三⽇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共同持有⼀个上市公司已发⾏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的股份⽐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内,不得再⾏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上述条⽂,使得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中,出现了两个法律难题,⼀是报告和披露义务。⼆是⼀致⾏动 ⼈问题。这两个问题紧密相关,也是万科⼤战的焦点之⼀。 ⼀、报告和披露义务。之所以规定报告义务,是为了公平起⻅。上市公司收购的攻防之战,如果不设这种义务,收购⽅不仅仅是“⻔⼝”的野蛮⼈,⽽是已经通过特洛伊⽊⻢⼊城了,守城⼀⽅难免措⼿不及,不甚公平。另外,对于中⼩投资者⽽⾔,如果信息披露越充分,他们作出选择越容易。⽐如收购⽅在5%持股时应报告,⽽收购⽅直到25%才报告,中⼩股⺠本来可能会吃到五个涨停版,⽽现在可能只能吃到两个涨停板,或者在不该抛的时候已经抛售了。这种违法是不是会造成中⼩股⺠的损失(交易损失、机会损失等),从⽽获得赔偿?虽然主张这种损失赔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多⻅,但笔者认为理论上是可⾏的,⽽且国外的司法实践中较为常⻅。但是,如果不遵守这⼀报告义务,有什么惩罚后果,我国《证券法》没有说,这就留下了隐患。有的国家或者地区是明确⽴法的,⽐如说,《韩国资本市场法》第150条就规定,对于不报告者,不报告⽽超出5%的份额,不得⾏使表决权,⽽且⾦融委员会可以责令其在六个⽉内处分该违反份额。我国台湾地区企业并购法也专⻔对这个问题修订⽴法,增加了⼀条,提出在不报告的情况下,超出应报告份额(10%)的部分⽆表决权。中国证券法移植了不少美国证券法,⽽证券市场⾮常发达的美国,虽然在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以下简称“SEA”)Section13(d)规定了5%的报告义务,但竟然对违反该义务的后果也没有作出⽴法规定,全靠法官在个案中解释,导致不同巡回区的*分成两派。 ⼀派法官认为,SEA Section13(d)是美国1968年 Williams Act演变⽽来。Williams Act⽴法之时, ⽴法资料显示,“Congress intended to do no more than give incumbent management an opportunity to express and explain its position. The Congress expressly disclaimed an intention to provide a weapon for management to discourage takeover bids or prevent large accumulations of stock which would create the potential for such attempts. Indeed, the Act's draftsmen commented upon the extreme care which was taken to avoid tipping the balance of regulation in favor of management or in favor of the person making the takeover bid”.⼤意就是说,相关⽴法是为了保证现任管理层与外来收购者之间的平衡,仅仅给予他们提出反驳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