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9 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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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8 08:50
王明亮与刘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遂民初字第 375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明亮,男。 被告刘东,男。 原告王明亮与被告刘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亮及被告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亮诉称,2010 年 8 月 25 日 19 时许,被告刘东与李世新、王明全在我家喝 酒,喝酒期间,李世新和刘东开玩笑,刘东恼怒欲打李世新,我上前阻止,被告刘东对我进 行殴打,致使我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腓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现我已构成九级伤残。 在(2010)遂刑初字第 142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由于伤残鉴定法定时间不够,我的 主张没有得到支持。 现我申请嘉和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程度进行合法鉴定, 我已构成九级 伤残。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 29224 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东辩称:一、王明亮在起诉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0 年 8 月 25 日 19 时, 我与李世新、 王明全一起在王明亮家中喝酒, 期间, 李世新和我开玩笑伤及自尊, 我与李世新争吵,自始至终我并未动手殴打王明亮,王明亮所受伤是因当时天下大雨,其身 体失去平衡滑倒在地导致他右腓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我随即被羁押,后遂平县人民* (2010)遂刑初字第 142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 六个月。二、王明亮在嘉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的鉴定,是其擅自作出的,我对嘉 和司法鉴定所对王明亮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不予认可, 要求重新鉴定, 不同意支付原告伤残 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0 年 8 月 25 日 19 时许,被告刘东与李世新、王明全在原告王明亮 家喝酒,期间因李世新与刘东开玩笑,刘东恼怒欲打李世新,原告王明亮上前阻止,被告刘 东即对王明亮进行殴打,致使王明亮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腓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原 告王明亮于当日入住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 年 9 月 2 日出院。2010 年 11 月 17 日, 本院作出 (2010) 遂刑初字第 142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判决: 刘东犯故意伤害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赔偿王明亮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 5546 元。2010 年 12 月 13 日,驻马店嘉和司法鉴 定所作出驻嘉和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 1202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认定王明亮伤残等级为九 级。2011 年 3 月 7 日,原告王明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东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 慰金共计 29224 元。庭审中,被告刘东要求对王明亮所受伤害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 时间内,被告刘东未向本院提出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本案被告刘东故意伤害原告王明亮造成其轻伤的事实, 已经遂平县人民* (2010) 遂刑初字第 142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并认定被告刘东赔偿原告王明亮相应的经济 损失,但并未对残疾赔偿部分作出处理,现原告以其已构成九级伤残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有 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河南省 2010 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5523.73 元?年的标准,被告刘东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为 5523.73 元?年×20 年 ×20%=22094.92 元。关于原告王明亮要求被告刘东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 《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 批复》 的规定, 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 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 理.本案被告刘东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原告王明亮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 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 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和 《最高人民* 关于人民*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的规定, 判 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亮残疾赔偿金 22094.92 元; 二、驳回原告王明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30 元,由原告王明亮负担 130 元,被告刘东负担 4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 审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判 员 李海水 李 蔚 李 冰 二 O 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