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资产评估的题目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9 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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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3 23:03
本题中出现了两种贬值,可修复性和不可修复性。
资产的实体性贬值也就是有形损耗。实体性贬值就要复合可修复性贬值和不可修复性贬值。
其中不可修复性损耗或者贬值=(重置成本-修理费用)/总使用年限×实际已使用年限
重置全价: 160万元
可修复性损耗引起的贬值: 16.5万元
不可修复性损耗引起的贬值:即根据使用年限磨损等不可修复的贬值。
(160-16.5)/25×5=28.7(万元)
实体性贬值:45.2万元
贬值率:45.2/160=28.25%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3 23:03
我没有做过,用直线折旧来决定行吗?贬值率={(160/25)* 5 + 16.5}/160 呵呵,如果有正确答案可别忘记通知我一声哦。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3 23:04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一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莫里斯酒店有限公司(原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396188-1。
法定代表人王仁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娜,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文尧,男,1989年5月1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龙,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2782932-X。
法定代表人王玉贞,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672036-X。
法定代表人王玉贞,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三利莫里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现龙,原审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集团公司)、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中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2012)城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荣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雄心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徐镜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三利莫里斯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娜、文尧,被上诉人李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现龙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08年5月22日到三利集团公司工作,实际上向三利集团公司和三利中德公司提供劳动,该二公司在李现龙入职时违法收取押金2万元,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此外,该二公司拒绝支付李现龙离职前的工资,拒绝支付加班费,致使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该二公司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判决:1、三利集团公司、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返还违法收取李现龙的押金2万元;2、三利集团公司、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支付李现龙2012年2月的工资2 500元和2012年3月的工资2 000元;3、三利集团公司、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支付李现龙加班费10万元;4、三利集团公司、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支付李现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元。
三利集团公司、三利中德公司在一审*同辩称,李现龙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三利酒店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与李现龙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不应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李现龙应另行起诉。
原审查明,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均系三利集团公司旗下的关联公司。2008年5月22日,李现龙到三利集团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李现龙离开三利集团公司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 942元,三利集团公司自称尚欠李现龙2012年2月的工资1 176元、2012年3月的工资174元,共计1 350元(已经扣除未参加例会的罚款570元、损坏电脑椅20元、承担车间事故责任156.7元及保险费602.19元)。三利中德公司为李现龙缴纳了2010年3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5月24日,三利酒店公司以就餐预付款的形式收取了李现龙现金2万元。三利集团公司安排李现龙及其他员工在三利酒店公司就餐、住宿,李现龙每月在餐费确认单上签字。工作期间,经李现龙确认的就餐费为58 782元,住宿费为4 800元,服装费为6 560元。2012年3月15日,因三利集团公司和三利中德公司未为李现龙缴纳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李现龙离开三利集团公司。本案一审中,李现龙撤回要求三利集团公司、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李现龙于2012年6月1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利集团公司、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向其支付就餐预付款、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等。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以李现龙与上述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李现龙不服该仲裁决定,提起诉讼。
李现龙提交证据如下:1、收据1份,证明三利集团公司和三利中德公司违法收取李现龙押金2万元,开具收据后李现龙才发现加盖了三利酒店公司的公章。三利集团公司、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系李现龙与三利酒店公司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合同后交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2、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是三利集团公司和三利中德公司与李现龙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利集团公司、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盖章的过程需要核实,李现龙与三利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三利中德公司无权解除该劳动合同。3、工资发放记录,证明三利集团公司每月分2次发放工资共计2 000多元,为李现龙确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 500元,未足额发放。三利集团公司、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李现龙所称的应付工资额。4、三利集团公司、三利中德公司的考勤记录,证明李现龙自2008年至今的考勤情况,三利集团公司和三利中德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三利集团公司、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李现龙入职时的宣传片,证明李现龙入职时三利集团公司承诺食宿等都由该公司负担。三利集团公司、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企业承担的食宿应该在合同期满后才能享受免费待遇,李现龙的合同期未满,不能享受该待遇。
三利集团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证明与李现龙存在劳动关系的是三利集团公司。李现龙认可该合同系其本人所签,但称签订合同时工资标准是空白的。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服装费领取记录及管理制度告知书,证明李现龙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领取服装的费用为6 560元,三利集团公司已经告知李现龙管理制度。李现龙质证称:对告知书中的签字无异议,但时间并非其本人所签,当时三利集团公司承诺免费提供食宿;对领取服装记录无异议,但领取服装系根据三利集团公司的统一规定,服装属于企业福利,应由企业承担费用。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三利集团公司在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清单,证明三利集团公司已经将工资和加班费足额支付给李现龙,但李现龙未领取2012年2-3月期间的工资。李现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工资袋中的加班费不是真正的加班费,李现龙提交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加班费并非该证据显示的数额。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利酒店公司提交就餐合同书、告知书及欠付确认单,证明李现龙在三利酒店公司因食宿产生的费用为餐费58 782元,住宿费4 800元,双方之间是平等的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纠纷。李现龙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中的签字无异议,但如果其不签字就不能领取工资;从三利集团公司提交的工资袋可以看出,食宿费比工资还要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三利中德公司、三利酒店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三利中德公司未向*提交证据。
原审*认为,李现龙与三利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三利集团公司向李现龙支付工资,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李现龙的社会保险费由三利中德公司缴纳,但其2010年2月以前的社会保险费并未缴纳,故三利集团公司存在违规行为,李现龙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三利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按照李现龙离职前的平均工资计算,三利集团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 768元(1 942元/月×4个月),对李现龙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更名为青岛三利莫里斯酒店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三利酒店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三利集团公司在对外招聘时承诺吃、穿、住全部免费,三利酒店公司与三利集团公司系关联企业,李现龙由三利集团公司安排至三利酒店公司就餐,不是李现龙的自主选择,而是三利集团公司承诺的工作条件之一。因此,李现龙与三利酒店公司之间并非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审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定性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现龙离开三利集团公司系因该公司未为李现龙缴纳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所致,李现龙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过错。因此,三利酒店公司与李现龙之间关于员工中途离职餐费由个人承担的约定,对李现龙没有约束力,李现龙不应承担支付餐费的义务。李现龙要求三利酒店公司返还就餐预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利酒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三利莫里斯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荣 家
代理审判员 谢 雄 心
代理审判员 徐 镜 圆
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