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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暂行办法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3 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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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3 06:4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 *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基金,是指各级*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规和**、*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性基金实行*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性基金属于*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性基金,编制**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七条 *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八条 *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性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 财政部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规定,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性基金项目,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地方各级*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性基金,必须以法律、行*规和**、*文件为依据,法律、行*规和**、*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征收*性基金的,一律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法律、行*规和**、*文件明确规定征收*性基金,但没有明确规定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
(一)*所属部门、地方各级*及其所属部门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性基金项目,应当由*所属部门或者省级*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批准。
(二)*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性基金项目,应当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审批。
(三)地方各级*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性基金项目,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级*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报财政部审批。
法律、行*规和**、*文件已经明确*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其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征收*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和依据、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资金用途、使用票据、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等,并说明有关理由。同时,还应当提交有关征收*性基金的法律、行*规和**、*文件依据,以及*或财政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 财政部收到征收*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后,经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经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者补充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财政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征收的*性基金是否符合法律、行*规和**、*文件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征收*性基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征收对象和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其中,涉及农民负担的*性基金,应当听取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财政部原则上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征收*性基金的决定或者提出是否同意征收*性基金的审核意见。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财政部关于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征收*性基金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布。
批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审批*性基金的依据、*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其中,*性基金征收标准根据有关事业发展需要,兼顾经济发展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
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 财政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征收*性基金的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上报*。其内容包括:申请征收的*性基金是否具有法律、行*规和**、*文件依据,是否同意征收及主要理由;对经审核同意征收的*性基金,还应当提出对*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内容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经批准征收的*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项目名称,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支出范围及期限或减征、免征、缓征、停征的,除法律、行*规、*或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征收*性基金依据的法律、行*规修改或者**、*出台新的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规或新的规定执行。
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对不宜再继续征收的*性基金,由财政部按照规定程序报请*予以撤销,或者按照法律、行*规规定程序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规和**、*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均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性基金项目。
第三章 征收和缴库
第二十二条 *性基金按照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自行征收*性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性基金。
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性基金的,其代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条 *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规和**、*或者财政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性基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拒绝缴纳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性基金。
第二十四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性基金征收机构在征收*性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五条 *性基金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性基金的征收和解缴入库。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性基金收支纳入*性基金预算管理。
*性基金预算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性基金支出根据*性基金收入情况安排,自求平衡,不编制赤字预算。各项*性基金按照规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性基金预算编报体系,不断提高*性基金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精细化程度。
第二十七条 *性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相关*性基金预算,逐级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年度*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同级*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财政部汇总*和地方*性基金预算,形成全国*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性基金预算执行管理,按照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性基金预算和*性基金征收缴库进度,以及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制度规定及时支付资金,确保*性基金预算执行均衡。
*性基金使用单位要强化预算执行,严格遵守财政部制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性基金预算使用*性基金,确保*性基金专款专用。
*性基金预算调整必须符合法律、行*规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条 *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年度相关*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性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性基金决算草案,报同级*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财政部汇总*和地方*性基金决算,形成全国*性基金决算草案,经*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性基金。
第三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自行设立*性基金项目,或者改变*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的,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财政部举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加强*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新批准征收或取消的*性基金项目等相关信息。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性基金项目等相关信息。
*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性基金的征收文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和使用*性基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所属部门代拟**、*文件,凡涉及新设立*性基金项目或调整*性基金相关*的,应当事先征求财政部意见。
第三十八条 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设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赠、赞助设立的基金,各类基金会接受社会自愿捐赠设立的基金,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建立的专用基金,以及社会保险基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性基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经同级*批准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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