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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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3-16 1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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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30 09:4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人民*的现役军人、*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上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第五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市)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第六条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死亡抚恤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并按规定发给其亲属《*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
证明书发给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下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无子女的,发给兄弟,无兄弟的,发给姐妹。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民政部门根据死亡性质和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下列标准发给其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烈士为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为十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一档)、*薪金和基础工资三项之和发给其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第九条 立功和取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发给其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第十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死亡军人亲属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第十一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经济收入,但不足以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籍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籍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籍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从次年一月起予以抚恤。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六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第三章 伤残抚恤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第十四条 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按照民政部颁发的《*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确定*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
义务兵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的,并由部队办理。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不再办理。但下列三种情况除外:
(一)《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其它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可补办评残手续,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规定报市民政局审核后,再上报省民政厅审批;
(二)《条例》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其它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可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或其它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