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律协律师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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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2-18 0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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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21 20:48
第一条【基本概念】律师函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律师就有关事实、事件或行为进行披露、评价,为实现某种法律效果而出具的专业法律文书。
第二条【委托规范】律师函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函业务不是单项法律服务的,需要具有相关法律服务合同作为发函依据。
第三条【形式规范】律师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承办律师签名或署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
第四条【基本要求】律师函应当客观描述相关事实,准确传达委托人意思,审慎运用法律语言,依法表达法律意见。
律师函不得使用侮辱、诽谤、恐吓、藐视等不当语言,不得进行贬低性评价或商业诋毁,不宜采用夸张、绝对性、咄咄*人等让人不适的表达方法。
律师函不得使用与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职能不相符的表述,误使他人认为律师函具有强制法律效力。
第五条【事实审查】承办律师应当对受托事项和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要求委托人对律师函所涉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律师函应当表明所述内容是依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
第六条【文稿确认】律师函文稿应当经委托人确认。
委托人对律师函文稿提出修改意见的,承办律师应当进行审查。委托人坚持修改且修改意见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承办律师应当拒绝出具律师函。
第七条【制作规范】律师函文稿经委托人确认后,律师事务所方可签批盖章。
律师函应当内容完整,不得留有空白交由委托人或非承办律师填写。
第八条【送达规范】律师函一般应由律师事务所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至受函对象。
律师函不得采取张贴、公告、微信群、单位邮箱等公开方式送达。律师函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送达。
第九条【档案管理】律师函业务档案,应当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律师函业务档案材料,应当包括法律服务合同、委托人确认的律师函文稿、律师函存档件、送达凭证等。
第十条【违规惩戒】 本指引作为律师函业务合规尽责的评判参考和执业风险提示。违反本指引的,由律师协会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