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供水条例(2021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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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2-16 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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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9 15:2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供水应当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应当加强对供水工作的领导,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市、县(市)区农村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管理工作。
乡(镇)*、*事处依据职责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供水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同级*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将区域供水加压泵站建设用地纳入规划范围。第七条 市、县(市)区*应当组织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及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第九条 市、县(市)区*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提高供水能力。
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参与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改造。第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质量标准,加强对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将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技术确认,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管交接,将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移交协议,移交竣工材料。验收不合格或者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后方可移交。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依法缴纳供水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和改造。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组织建设区域供水加压泵站。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表,水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出户安装在管道井或者专用水表井(室)内,管道井或者专用水表井(室)应有防寒措施。
对既有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和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应当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两用建筑的,商用和住宅两部分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各住宅楼供水管道应当安装进户总阀门。
新建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加压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应当予以关闭,不得使用。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供水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二)新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管交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三)既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管交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由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负责;
(四)用户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
(五)用户供水管道无支线连接阀门的,建筑物墙外五米(含五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五米以内的供水设施,由建筑物产权人维护;
(六)单位专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