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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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2-05 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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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2-05 03:48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较大的市的*根据法律、行*规、地方性法规和省*规章,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省*规章的备案,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各级*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规章由较大的市的*报*备案,同时报较大的市的*常委会和省*备案;
(二)规范性文件由各级*及其所属部门分别报上级*和本级*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本级*备案。第四条 各级*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第五条 各级*法制部门在本级*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各级*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章,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依照本办法报送各级*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径送各级*法制部门。第七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3份。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1份。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第八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各级*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各级*法制部门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各级*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依法有备案审查权的*法制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能够提供需要审查的文件或者其复印件的,应当提供。书面审查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审查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文号;
(三)申请审查的事项以及理由;
(四)申请人的通讯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
(五)申请日期。
各级*法制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60日内无法处理完毕的,经*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不含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所需的时间;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依法有受理权的机关提出。第十条 各级*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规定是否适当;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第十一条 各级*法制部门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的部门或者下一级*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回复;认为需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内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