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秀有没有在信用社贷款永登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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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3-31 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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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10 20:54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苦水信用社与张金秀、杨招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1-09
文书首部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1民初2355号
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苦水信用社,住所地:永登县苦水镇*村。以下简称"苦水信用社"。
负责人:马星全,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廷灵。
被告:张金秀,女,汉族,生于1979年6月25日,甘肃省永登县农民,住该××××号。
被告:杨招祥,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3日,甘肃省永登县农民,住该××××号。
被告:杨招前,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诉讼记录
原告苦水信用社与被告张金秀、杨招祥、杨招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苦水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廷灵、被告杨招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秀、杨招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苦水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金秀、杨招祥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2020年6月21日前利息55636.14元(含罚息),本息合计505636.14元(以后利息待计);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杨招前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1日,张金秀向苦水信用社申请贷款450000元,杨招祥为共同借款人,由抵押人杨招前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号房产为抵押担保,贷款约定于2020年1月31日到期。到期后,经苦水信用社催要,借款人张金秀推拖不予偿还。为维护苦水信用社合法权益,现诉至*,判如所请。
被告杨招前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实际是由杨招前使用,杨招前的意见是贷款本息由杨招前偿还,如果本金还不上,先把利息还了,对本金进行转贷。
被告张金秀、杨招祥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张金秀向苦水信用社申请蒜苗种植贷款4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苦水信用社向张金秀提供借款450000元,执行年利率8.1%,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杨招祥为共同借款人,由抵押人杨招前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房(城私)产字第8××7号】为抵押担保。同日,苦水信用社向张金秀发放贷款45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张金秀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6月21日张金秀尚欠苦水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55636.14元(含罚息),本息合计505636.14元。故苦水信用社于2020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张金秀、杨招祥偿还偿还借款本息505636.14元,并对杨招前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房(城私)产字第8××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苦水信用社与张金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苦水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张金秀发放贷款,张金秀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张金秀在贷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杨招祥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金秀、杨招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苦水信用社要求张金秀、杨招祥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苦水信用社提出以后利息待计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应为年利率10.53%。故苦水信用社要求张金秀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50563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招祥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杨招前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房(城私)产字第8××7号】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苦水信用社要求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金秀、杨招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苦水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2020年6月21日前利息55,636.14元(含罚息),本息合计505,636.14元,(2020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待计);
二、被告杨招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苦水信用社对被告杨招前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房(城私)产字第8××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6.36元,减半收取4,428元,由被告张金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
文书尾部
审判员 施元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