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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车载客规定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3 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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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2 23:54

  其实应该是不同的地方有不一样的规定的,你是哪里的呢?但是大同小异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和郊区范围内以公共汽车(含中、小型汽车)、电车、三轮车、轮渡、索道等交通工具和场站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城市市区和郊区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各级*对城市公共客运实行宏观*,并应优先发展国有公共交通客运企业。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工作。其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有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城市公共客运单位资质,制定全省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和许可证件;
  (四)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稽查工作,表彰先进,依法查处城市公共客运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主管本辖区的城市公共客运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营运许可

  第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取得营运证和许可证。未取得营运证和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活动。
  第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车况不符合要求或已达报废标准的,不得进行客运活动。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持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正式驾驶执照。
  第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和公共客运事业发展需要,审批、核发营运证和许可证,并应在收到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定期对取得营运证和许可证件者进行资质检验,检验合格者,继续营运;检验不合格者,由发证部门收回营运证和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转让、伪造营运证和许可证。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客运线网布局方案,合理设置营运线路、站点。
  第十三条 市、县*可采取指定、招标的方式,确定客运线路的经营者和中、小型公共汽车的经营者。对城市道路、客运线路和场站设施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全额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确定客运线路、场站使用权以及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规定。
  未获得客运线路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线路上从事客运活动。
  第十四条 线路经营者应按规定设立固定的起始车场和沿途停靠站点,公布线路编号、起始、路经和终点站名,首末车发车和车距时间。
  线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停运或撤销已经运营的线路。确需变更、停运或撤销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应于变更、停运、撤销之日的十日前发布公告和在站点告示乘客。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批准。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制定的票据。票据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发放。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必须做到:
  (一)在车辆规定部位设置符合要求的行驶线路标志,所使用的牌照齐全、号码清晰,车辆清洁卫生、设施完好,营运证和许可证与所驾驶车辆相符;
  (二)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准点运行,不甩客越站,按规定的标准售票;
  (三)遵章行车,文明行车,维护乘车秩序和车内安全;
  (四)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五)服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购买与到达站点相符的车票;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或易污染的物品上车;
  (三)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向车外抛扔废弃物;
  (四)不得影响车辆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经营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和无票经营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第十九条 乘客对从事公共客运营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接到乘客投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答复或处理。
  第二十条 进入城市的客运车辆,按指定线路行驶。站点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必须出示省统一发放的稽查证件;进行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惩没票据。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制定公共客运车辆、场站、维修保养、交通线路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建设计划,并列入固定资产投资的年度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或改建商业区、繁华区、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大型旅馆、饭店、商场、旅游场所和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停车场站设施。建设投资同时纳入工程总概算,并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进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四条 凡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确定为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站等设施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站点未按规定设置统一站牌,或车身不按规定设置线路标志的;
  (二)使用不合规定票据的;
  (三)扰乱正常公共客运管理秩序的;
  (四)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从事营运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终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营运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进行资质检验或资质检验不合格仍进行营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营运线路、变更班次、停运或撤销线路的;
  (四)车况不合要求或已达报废标准仍从事营运的;
  (五)合并、分立、歇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六)未使用省统一制发的营运证和许可证或转让营运证和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因公务造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停运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营运单位停运的损失;
  (二)未按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侵占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的,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侵占或挪用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在管理城市公共客运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有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业的管理,按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单位自备车辆及其他车辆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运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思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合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容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汪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作业。歇业之日起十里内向容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 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容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 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本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诸,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汪副本;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远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报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远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
  配合。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其间,收费标准、车费*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该地区城市容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值勤标志。
  第二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容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容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当地人民*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山西省**
  关于加强城市客运管理工作的通知

  晋政办函[1999]52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省直有关部门:
  我省城市客运工作在认真贯彻《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同时,不断加强监督管理,逐步规范运行,促进了城市繁荣和全省经济发展。但是,由于对《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和《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理解上不够准确和全面,城市客运和公路客运在管理的某些方面仍存在职责不够明确的问题,有些地方还引发出矛盾。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客运管理工作,经省*领导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城市客运管理要严格依法行政,认真贯彻执行《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和《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上述法规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注意相互配合。在执行中对某些条款理解不一致而发生矛盾时,要逐级请示。
  二、进入城市市区和郊区的公路客运车辆须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场站停靠揽客。不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在规定场站停靠揽客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给予处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给予处罚。但车辆违规一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只能由其中一个部门处罚一次,不能两个部门同时处罚,更不准重复处罚。严禁乱用职权,滥施处罚。
  三、凡进入城市市区和郊区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车辆,均应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办理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和许可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客运市场需求状况,*客运车辆的审批。交通、*、工商等有关部门要支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坚决打击取缔无证经营城市客运的车辆。

  关于对《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
  暂行条例》有关问题解释的函

  晋政办函[2002]33号

  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晋建法字[2002]72号)收悉。现就《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中第二十六条“终止营运”答复如下:
  “终止营运”是指正在营运的违法城市客运必须立即停止,不得再继续违法营运。责令当事人终止违法营运,是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措施决定,不是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为不妨碍城市客运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有权依法指令违法营运的城市客运车辆暂时停放到有专人负责看管的场所,接受处理;当事人在履行完毕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后,应当及时将其车辆开走。如果当事人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致使车辆滞留在指定停车的场所而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关于同意阳泉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
  有偿使用实施意见的批复

  晋政函[2003]191号

  阳泉市*:
  你市《关于上报<阳泉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实施意见>的请示》(阳政字[2003]1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阳泉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二、《意见》实施过程中注意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意见》实施过程中,要做到程序公开,增加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对待不同经营者要一视同仁,不得搞双重标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清正廉洁,杜绝违纪问题的发生,为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
  (二)切实做好宣传工作
  《意见》实施前,要进行深入细致的宣传发动,使广大群众、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了解此项工作的目的、意义及运作程序,形成共识,取得理解和支持。
  (三)加强组织领导
  为确保《意见》能够顺利施行,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到认识到位,工作到位,服务到位。在工作开展后,管理部门要认真按照《意见》的要求,要本着更新不增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市场投放车辆的规模,切实履行合同中的*职责,为经营权的获得者提供履约保证,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四)做好车辆更新工作
  城市出租车车辆更新采用环保车型对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有重要作用。通过经营权出让工作的开展,推广采用环保车型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好事。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使用环保车型的优惠配套*。鼓励使用环保车型,禁止排放标准不达标的车型进入市场。
  (五)规范管理,加强标准化服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要与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稽查队伍建设和经营者、驾驶员培训,坚决打击非法营运,提高服务质量,净化客运市场,以确保行业和社会的稳定。

  山西省*
  二00三年九月十七日

  阳泉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实施意见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改善经营环境,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精神要求,结合实际,决定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现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的目的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是为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宏观管理,充分发挥出租客运市场调节作用,实现“总量控制、提高档次”,逐步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运行机制,进一步提高我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整体管理水平。
  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以出租汽车经营权所有者身份,将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目前,我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均属*

参考资料:*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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