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充装液化石油气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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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3 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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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5 05:14
本案当事人为A燃气公司的分公司--供应站,因”非法充装液化气“被行政机关实施了行政处罚之后, 供应站不服该处罚,因此采取了一系列救济措施,包括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供应站不服该行政处罚最主要的理由是,其认为“非法充气设备”根本不可能连接槽车进行充装液化气,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但最终,两审*均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
本案给我们最大的启示就是,对于燃气企业而言,一定要养成证据意识。无论是遭受行政处罚、或者与用户之间产生纠纷,都要第一时间固定好相应证据。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正确裁判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给我们第二个启示,就是供应站几乎采取了一切的行政救济途径,从积极申请听证到提起行政复议,然后提起行政诉讼。不管结果怎样,供应站积极维护自己权利的意识却非常强,值得肯定。
【拓展资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
A燃气公司某区第一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系A燃气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经营范围液化石油气供应及燃气器具零售。2016年12月1日前,供应站负责人系罗A某。
2016年3月3日A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罗B某与C市D公交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将D母公司下属液化气石油气钢瓶、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压缩天然气缠绕钢瓶检验检测机构发包给罗B某承包经营。2016年5月1日,供应站原负责人罗A某等人在该检测站利用自制设备充装液化气时被C市*工贸园区*分局查获,现场查获运输、储存液化气槽罐车、自制充装液化气设备一套及充装好的液化气钢瓶多瓶。
2016年5月4日工贸园区*分局将案件移送E区市场监管局处理。
E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因“存在认定充装液化气数量及违法所得的证据不充分,违反未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的法定程序”,被E区人民*撤销该行政处罚。之后E区市场监管局再次作出行政处罚,供应站再次不服该行政处罚,因此经历了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等完整的救济程序。
二、供应站认为
罗A某等人的行为不是供应站单位行为,供应站不应成为被处罚主体。同时,槽车和充装设备根本无法连接,一是接口不对,槽车的出气口非专用接口无法连接,二是现场查获的“非法充气设备”的管道长度不够,在那个特定的场所根本够不着槽车的出气口,因此“非法充气设备”根本不可能连接槽车进行充装液化气。
三、一审*认为
首先是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六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被告区市场监管局有职权对违反特种设备的行为进行处罚,区市场监管局是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区*是被告区市场监管局的本级*,原告 向其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是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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