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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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8-15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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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17 13:1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房屋的鉴定、治理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依法登记或者依法建设并交付使用,结构发生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第三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危险房屋的行政管理工作,对本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房屋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对房屋安全使用负责,应当定期做好房屋的安全检查和日常维修、养护,并承担危险房屋的治理责任。第五条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使用人应当依法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安全使用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人。第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屋安全鉴定,确定房屋的安全状况: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承重结构开裂、变形的;
(三)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可能导致承重结构损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屋安全鉴定的。
房屋所有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委托进*屋安全鉴定的,房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七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屋安全鉴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不得伪造、变造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已经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九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报告应当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处理建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作出后三日内通知鉴定委托人,同时报告房屋所在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危险房屋存在倒塌危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作出后24小时内通知并报告。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危险房屋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建议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时限使用房屋;
(二)建议处理使用的,应当对房屋采取修缮、加固等措施解除危险。房屋危险解除后可以继续使用。
(三)建议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应当停止使用房屋,立即迁出。
房屋所有人按照前款规定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应当保证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确需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十一条 房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依法或者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在采取治理措施解除危险前,不得出租或者出借。第十三条 危险房屋发生倒塌或者存在倒塌危险的,房屋所有人应当立即避险、排险,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并将危险房屋发生倒塌或者存在倒塌危险的情况及时上报区县*,区县*应当组织进行紧急避险、排险。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避险措施的,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需要迁出的应当迁出。第十五条 危险房屋存在危害相邻人等利害关系人安全隐患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房屋所有人未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房屋行政主管部应当对举报信息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