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你对《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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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8-15 0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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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12 11:26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撤回起诉。”这条规定应如何理解?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存在模糊不清的认识,有必要提出来加以明确。
首先,人民*可以要求人民*撤回起诉的案件范围。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可以要求人民*撤回起诉的案件是指“不需要判刑的案件。”这一点是明确的,无可争议。但问题在于,对“不需要判刑的案件”如何理解?普遍认为,人民*对公诉案件经过审查程序,认为无罪的,或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都可以要求人民*撤回起诉。例如,高校法学统编教材《刑事诉讼法教程》在论及人民*对公诉案件审查的结果和处理时称:“对于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撤回起诉。”显然,将人民*要求人民*撤回起诉的“不需要判刑的案件”,普遍理解为两种案件:一种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另一种是被告人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
我们认为,“不需要判刑的案件”,不应包括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上述对“不需要判刑的案件”的理解,人为地扩大了这类案件的范围,与刑法理论和刑法规定是相违背的。要准确确定“不需要判刑的案件”范围,就得正确理解“不需要判刑的案件”的真正含义。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与刑罚关系的理论,犯罪是刑罚处罚的唯一根据和前提条件,而刑罚处罚是犯罪所产生的结果,就是说,没有犯罪就谈不上刑罚处罚的问题,有犯罪存在就应受到刑罚处罚。但犯罪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并不等于一定要处以刑罚,是否处刑,还应考虑是否需要。是否需要处以刑罚,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本来就不应受到刑罚处罚,当然也就谈不上是否需要处以刑罚的问题。由此可看出,“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就是指那些已经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并不包括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案件。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不需要判刑的案件”具体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我国刑法总则第32条规定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另一种是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根据刑法总则规定被告人具有免除刑罚的法定情节,如被告人为聋哑人或盲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或有防卫过当等情况,而免除其刑罚处罚的案件。这两种案件的特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本来应受到刑罚处罚,但考虑到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被告人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免刑情节,而免除其刑罚,属于一种从宽的性质。这与被告人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所以,把不构成犯罪的案件纳入“不需要判刑的案件”的范围,进而作为人民*可以要求人民*撤回起诉的案件,显然是缺乏根据的,与立法原意是相背离的。
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刑事诉讼法》没有将其作为人民*要求人民*撤诉案件的范围,我们认为,主要是从这类案件与“不需要判刑的案件”的性质不同来考虑的,两者存在罪与非罪的根本界限。对不需要判刑的案件,人民*和人民*都认为构成犯罪,两家在案件的定性上并无分歧,只是人民*认为不需要判刑,因此,人民*完全可以不交付审判而要求人民*撤诉,作免予起诉处理,这样既能起到检法两家相互监督制约的作用,又能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保证案件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如果人民*在审查后,认为是无罪的案件,从人民*角度,却是按有罪起诉的,在这种情况下,人民*与人民*对案件性质的看法明显存在分歧,对于这种关系到罪与非罪的案件,就应当由人民*通过审判程序最终加以解决。在法庭调查、辩论的过程中,使法庭充分听取被告方和控诉方的意见,全面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的各种证据,在这个基础上作出慎重的判决,同时,人民*如认为人民*所作的无罪判决有错误,还可以向上一级*抗诉。这种做法不仅能够确保案件正确合法的处理,而且也体现了人民*在案件定性上的慎重态度,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允许人民*对无罪的案件可以要求人民*撤诉,实际上就把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权力赋予了人民*如果人民*仍坚持被告人有罪的看法,撤诉后,就可依其职权,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这样就会导致案件处理上的错误,影响司法机关执法的威信和效果,同时也严重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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