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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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8-16 0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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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29 13:5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行*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开办的各类医院、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登记、执业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第五条 各级*应当支持社会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社会医疗机构,积极促进社会医疗机构和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第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统筹规划、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其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的相关工作。
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二章 设置和登记第七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第八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 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批准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核、验收,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从事诊疗活动。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不得涂改。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等登记内容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章 执业要求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医疗机构名称、批准的行医地点和诊疗科目从事医疗活动。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将诊疗科目、医务人员资质情况、收费标准等公示于显著位置。
社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当佩带载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内容的标牌。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科目配备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配备标准的卫生技术人员和药学人员。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办理相关注册手续,取得相关执业资格,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类别、范围进行执业。
卫生技术人员需要变更执业地点、类别、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原注册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安排卫生技术人员超执业范围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学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社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消毒知识,接受消毒技术培训。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现法定报告传染病病例或疑似传染病病例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做好医疗救护或者转诊工作,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有关规定,书写病历,开具处方。建立健全病历档案制度,妥善保存病历、处方等医学文书,保证其真实完整。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与其诊疗科目相适应的药品,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加强药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批准、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的医疗器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