チ6ᄂ1为什么项目资本金不可以用私募基金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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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2 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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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5 11:12
对金融机构的监管*繁杂易变,其参与私募基金的监管*也是如此。本文对银行、信托、证券、保险参与私募基金的最新*予以梳理汇总,建议分享、收藏。
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监管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
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投资于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应经中国银监会及相关监管部门批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投资于金融机构和拟上市公司股权的,应遵守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条 信托公司从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信托经理及相关工作人员,负责股权投资信托的人员达到5人以上,其中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及相关业务经验;
(四)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制定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私人股权投资信托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目标企业的投资立项;
(二)目标企业的实地尽职调查;
(三)投资决策流程及限额管理;
(四)目标企业的投资实施;
(五)目标企业的管理;
(六)目标企业股权的退出机制。
第六条 信托公司应建立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相适应的员工约束与激励机制。
第七条 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信托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按照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文件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
(三)信托期限与股权退出安排相匹配,持股期限相对稳定,并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股权退出安排;
(四)以固有资金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的,应当遵守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在信托存续期间不转让受益权,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该受益权为标的进行融资。
第八条 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时,应对该信托计划投资理念及策略、项目选取标准、行业价值、备选企业和风险因素分析方法等制作报告书,并经公司信托委员会通过。
第九条 信托公司运用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项下资金进行股权投资时,应对拟投资对象的发展前景、公司治理、股权结构、管理团队、资产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法律风险等开展尽职调查。
第十条 信托公司应按照勤勉尽职的原则形成投资决策报告,按照决策流程通过后,方可正式实施。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亲自行使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的相关股东权利,不受委托人、受益人干预。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通过有效行使股东权利,推进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治理结构的完善,提高业务体系、企业管理能力,提升企业价值。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信息。信托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中国银监会及其他监管部门有关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被投资对象的股权或所发行的债券在证券市场、产权交易市场等活跃市场上报价或交易的,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守活跃市场监管机构的法律法规,依法向受益人及监管机构披露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相关信息。前款所称活跃市场,参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一应用指南》中的概念和应用范围。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时,可以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
通过股权上市方式退出的,应符合相关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项下的投资不通过公开市场实施股权退出时,股权价格应当公允,为受益人谋取最大利益。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所占份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财产的20%;用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固有资金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20%。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其所出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应当在信托计划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可行性分析报告、信托文件、风险申明书、信托财产运用范围和方案、信托计划面临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说明、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主要内容及格式、推介方案及主要推介内容、股权投资信托团队简介及人员简历等内容。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应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将信托资金运用于股权投资,未进行股权投资的资金只能投资于债券、货币型基金和央行票据等低风险高流动性金融产品。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方式和比例,须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但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终止且实现盈利时提取。
第二十一条 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独立自主进行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
信托文件事先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信托公司应对投资顾问的管理团队基本情况和过往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在信托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二 条前条所称投资顾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持有不低于该信托计划10%的信托单位;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投资立项、尽职调查及决策流程;
(五)投资顾问团队主要成员股权投资业务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业绩记录良好;
(六)无不良从业记录;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未上市企业,应当符合但不限于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主营业务和发展战略符合产业和环保*;
(三)拥有核心技术或者创新型经营模式,具有高成长性;
(四)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没有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罚和处理;
(五)管理团队其有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六)与信托公司及其关联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关系,但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进行事前报告并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可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三)、证券
11、*机构监管部关于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
一、证券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应当设立子公司(以下称直投子公司),由直投子公司开展业务。
二、直投子公司限于从事下列业务:
(一)使用自有资金对境内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二)为客户提供股权投资的财务顾问服务;
(三)设立直投基金,筹集并管理客户资金进行股权投资;
(四)在有效控制风险、保持流动性的前提下,以现金管理为目的,将闲置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以及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五)*同意的其他业务。
12、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2014修订)
第六条直投子公司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使用自有资金或设立直投基金,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或债权投资,或投资于与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相关的其它投资基金;
(二)为客户提供与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相关的财务顾问服务;
(三)经中国*认可开展的其他业务。
直投子公司不得开展依法应当由证券公司经营的证券业务。
第十二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可以建立投资管理团队的跟投机制。
第十九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可以设立和管理股权投资基金、债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并购基金、夹层基金等直投基金,以及以前述基金为主要投资对象的直投基金。
第二十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设立直投基金,应当以非公开的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直投基金的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亦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或变相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充分的风险识别、判断和承受能力且认购金额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的个人、法人机构或专业从事股权投资或基金投资业务的有限合伙企业;合格投资者为前述有限合伙企业的,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应当为认购金额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的法人机构。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的投资管理团队进行跟投的,不受此*。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直投基金或者直投基金的投资者的投资收益或者赔偿投资损失做出承诺。
第二十二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确立了解投资者投资经验、收益预期和风险承受能力的程序和方法,明确合格投资者的筛选标准,公平对待潜在投资者,审慎确定适当的资金筹集对象。
第二十三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可以自行管理或设立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直投基金。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设立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直投基金的,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持有基金管理机构51%以上的股权或出资,并拥有管理控制权。
基金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是有限合伙企业或公司制企业。
第二十四条 直投基金的资金应当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经中国*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二十五条 直投基金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等中国*认可的交易场所进行募集、转让。
第二十六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完成直投基金的首轮募集或者签订受托管理第三方募集设立的直投基金的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直投子公司应当向协会备案。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直投基金备案申请书;
(二)直投基金招募说明书;
(三)直投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直投基金管理机构章程或合伙协议;
(五)直投基金认缴承诺书;
(六)直投基金委托管理协议、托管协议;
(七)直投基金募集合法合规情况说明;
(八)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遵守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承诺;
(九)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称直投基金完成首轮募集是指直投子公司或其关联方之外的其他投资者完成对直投基金的首次出资且直投基金就此完成工商登记。
第二十七条 直投基金备案申请书应当载明直投子公司及其相关下属机构的名称、设立日期、联系方式、组织形式、管理资产规模、人员构成,直投基金与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证券公司之间以及设立或管理的不同直投基金之间的风险隔离、利益冲突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直投子公司可以通过纸质或者电子方式向协会报送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完备并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备案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直投子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直投子公司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补正。直投子公司按照要求补正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补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 直投基金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对其估值方法和估值结果进行复核。
第三十条 直投基金应当根据基金法律文件的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的相关信息。
13、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3修订)
略
14、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2013修订)
第十四条 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股指期货、商品期货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资品种;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15、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略
(四)、保险
16、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修订)
第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有关监管规定。
第十二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应当为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17、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
第三条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企业股权或者间接投资企业股权(以下简称直接投资股权和间接投资股权)。
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企业股权的行为;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基金)的行为。
第六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必须遵循稳健、安全原则,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审慎投资运作,有效防范风险。
第九条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市场定位,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具有较强的并购整合能力和跨业管理能力;
(三)建立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
(四)资产管理部门拥有不少于5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拥有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员;
(五)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六)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以下同);
(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中国*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间接投资股权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三)、(五)、(七)、(八)项规定外,资产管理部门还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保险公司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前款第(二)、(四)项的*。
前款所称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第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的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已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三)投资管理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四)具有稳定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10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已完成退出项目不少于3个,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且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1名;拥有不少于3名熟悉企业运营、财务管理、项目融资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丰富的股权投资经验,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30亿元,且历史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
(六)具有健全的项目储备制度、资产托管和风险隔离机制;
(七)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和跟进投资机制,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接受中国*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九)最近三年未发现投资机构及主要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中国*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聘请专业机构提供有关服务,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八)、(九)、(十)项规定;
(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
(三)熟悉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的法律法规、*规定、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且具有承办股权投资有关服务的经验和能力,商业信誉良好;
(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机构,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业团队成熟稳定,拥有不少于6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为保险资金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接受中国*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股权,该股权所指向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诚信记录和商业信誉良好;
(四)产业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是战略新型产业,或者具有明确的上市意向及较高的并购价值;
(五)具有市场、技术、资源、竞争优势和价值提升空间,预期能够产生良好的现金回报,并有确定的分红制度;
(六)管理团队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与其履行的职责相适应;
(七)未涉及重*律纠纷,资产产权完整清晰,股权或者所有权不存在法律瑕疵;
(八)与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监管规定允许且事先报告和披露的除外;
(九)中国*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保险资金不得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高耗能、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技术附加值较低等企业股权。不得投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不得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投资机构。
保险资金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第(二)、(四)、(五)、(八)项*。
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仅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的股权。
第十三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投资基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二)投资方向或者投资标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
(三)具有确定的投资目标、投资方案、投资策略、投资标准、投资流程、后续管理、收益分配和基金清算安排;
(四)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
(五)已经实行投资基金托管机制,募集或者认缴资金规模不低于5亿元,具有预期可行的退出安排和健全有效的风控措施,且在监管机构规定的市场交易;
(六)中国*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运用资本金;
(二)其他直接投资股权,可以运用资本金或者与投资资产期限相匹配的责任准备金;
(三)间接投资股权,可以运用资本金和保险产品的责任准备金。人寿保险公司运用万能、分红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资金,财产保险公司运用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应当满足产品特性和投资方案的要求;
(四)不得运用借贷、发债、回购、拆借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投资企业股权,中国*对发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等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4%,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二)直接投资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除重大股权投资外,投资同一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30%;
(三)投资同一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规模的20%。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规范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根据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及投资方式、目标和规模等因素,做好相关制度安排。
决策层和执行层应当各司其职,谨慎决策,勤勉尽责,充分考虑股权投资风险,按照资产认可标准和资本约束,审慎评估股权投资对偿付能力和收益水平的影响,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并对决策和操作行为负责。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不得采用非现场方式表决。
保险资金追加同一企业股权投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涉及关联关系的,其投资决策和具体执行过程,应当按照关联交易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
第十八条 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应当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咨询及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
间接投资股权,应当对投资机构的投资管理能力及其发行的投资基金进行评估。投资管理能力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投资基金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间接投资股权,还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提供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等文件,或者依据协议约定,提供有关论证报告或者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充分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重大股权投资,应当通过任命或者委派董事、监事、经营管理层或者关键岗位人选,确保对企业的控股权或者控制力,维护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有效性;其他直接股权投资,应当通过对制度安排、合同约定、交易结构、交易流程的参与和影响,维护保险当事人的知情权、收益权等各项合法权益。
间接投资股权,应当与投资机构签订投资合同或者协议,载明管理费率、业绩报酬、管理团队关键人员变动、投资机构撤换、利益冲突处理、异常情况处置等事项;还应当与投资基金其他投资人交流信息,分析所投基金和基金行业的相关报告,比较不同投资机构的管理状况,通过与投资机构沟通交流及考察投资基金所投资企业等方式,监督投资基金的投资行为。
投资基金采取公司型的,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完善治理结构;采取契约型的,应当建立受益*会;采取合伙型的,应当建立投资顾问委员会。间接投资股权,可以要求投资机构按照约定比例跟进投资,并在投资合同或者发起设立协议中载明。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加强投资期内投资项目的后续管理,建立资产增值和风险控制为主导的全程管理制度。除执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规划和发展企业协同效应,改善企业经营管理,防范经营和投资风险;选聘熟悉行业运作、财务管理、资本市场等领域的专业人员,参与和指导企业经营管理,采取完善治理、整合资源、重组债务、优化股权、推动上市等综合措施,提升企业价值;
(二)其他直接投资股权的,应当指定专人管理每个投资项目,负责与企业管理团队沟通,审查企业财务和运营业绩,要求所投企业定期报告经营管理情况,掌握运营过程和重大决策事项,撰写分析报告并提出建议,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对所投企业进行财务审计或者尽职调查;
(三)间接投资股权的,应当要求投资机构采取不限于本条规定的措施,提升企业价值,实现收益最大化目标。
第二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参照国际惯例,依据市场原则,协商确定投资管理费率和业绩报酬水平,并在投资合同中载明。投资机构应当综合考虑资产质量、投资风险与收益等因素,确定投资管理费率,兑现业绩报酬水平,倡导正向激励和引导,防范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第二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机构,采用两种以上国际通用的估值评估方法,持续对所投股权资产进行估值和压力测试,得出审慎合理的估值结果,并向中国*报告。估值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基于资产的账面价值法、重置成本法、市场比较法、现金流量折现法以及倍数法等。
第二十三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承担社会责任,恪守道德规范,充分保护环境,做负责任的机构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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