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6-18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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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2-19 15:5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设施的管理,增强城市平时抗御灾害、战时防空抗毁的整体防护能力,促进城市地下空间的科学利用,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设施指各类人防工程及附属配套设施,人防指挥、通信、警报及其他人防设施设备。第三条 人防设施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织部分,应当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城市防卫、要地防空准备相结合。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五条 各级*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第六条 鼓励开发和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对人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包括人防工程规划。在制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参加。人防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第八条 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制订和组织实施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协同有关部门审查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并检查其实施情况。第九条 新建城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片)、经济开发区及对外出租转让的城市区域等,应当按人防规定进行规划,并落实人防措施。第十条 人防战备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与管理。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等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家或地方的人防战备建设计划,按人防要求和建设程序实施。第十二条 在城市内修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应报人防、城建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不得免缴。易地建设费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收缴,纳入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统一建设和管理,不得挪用。第十三条 人防设施建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除外)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方案论证、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定额管理、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第十四条 人防设施应当本着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第十五条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设施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有权调整使用,对拒绝调整使用的,应当收取闲置费。第十六条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垃圾。未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和*门批准,严禁在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第十七条 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必须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人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改造和拆除。经批准拆除的人防设施,应当按规定标准补建或赔偿。第四章 人防经费第十九条 人防经费属国防经费。人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预算管理。第二十条 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