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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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10 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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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1 00:1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主要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第五条 地方各级*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监督实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地方各级*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第八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应当不低于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具体保护面积指标由省*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总量逐级分解下达至乡(镇)。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批准确定的粮、油、糖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两侧,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连片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面积未达到上级*下达保护面积指标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农用地划入补足:
(一)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改种经济作物,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园地;
(二)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改为养殖池,耕作层未被破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土质养殖池。
(三)集中连片两公顷以上、水利设施条件及土地肥力较好的新开发耕地。
不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为:
(一)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县级*审定,报设区的市*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乡(镇)*根据县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并绘制基本农田平面图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县级*应当将下列资料逐级上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1.县、乡两级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
2.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
3.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和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第十二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验收、确认。经验收、确认后的县、乡两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县级*应当进行公告,设置保护牌和保护界桩。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二)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四至范围与面积;
(三)保护责任人;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依法实行长期保护。保护区地块的四至范围、面积与用途不得随意改变。
因经济和社会发展,确需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局部调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持下列文件报省*批准:
(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申请报告;
(二)调整及补划地块的红线图;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方案;
(四)调整前后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登记表和汇总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