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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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19 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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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06 01:0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运输管理,维护木材运输秩序,保护合法流通,控制森林资源消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的全部木材;
(二)省定企业标准所列的全部木材;
(三)木制成品和半成品、商品柴、炭;
(四)原竹、篙竹及竹篱笆板、竹跳板、竹杠、竹片;
(五)其他以消耗木竹为原料的产品。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木材运输适用本办法。外省过境的木材的运输按起运省规定执行。第二章 运输证的办理第四条 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运输证从起点至终点全程有效。第五条 个人随身携带或零担、包裹托运的小型木制成品,两件以内的,免予办理运输证。第六条 进口胶合板(含用进口胶合板在国内进行二次加工后的富丽板、华丽板等人造板材料),凭省内外货*或物资调拨单放行,免予办理运输证。
纸张、火柴的运输免予办理运输证。第七条 出省的木材运输,使用林业部印制的出省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办理;省内跨地(市)、县(市、区,下同)的木材运输,使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县内的木材运输,使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运输证,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办理。
对省供销社系统的毛竹运输管理,可按照总量控制、专户立帐,专门管理、单独统计的原则办理。第八条 木材运输按下列规定办理运输证:
(一)*规定木材生产单位可以自产自销的木材运输,凭有效的林木采伐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和国家、省*规定的林业规费交纳凭证(以下简称规费凭证)办理;
(二)经批准的木材经营单位的木材运输,凭收购时的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和规费凭证或购材时的运输证及规费凭证办理;
(三)经批准的木材加工单位生产的木材制成品、半成品的运输,凭从林业部门购材时的证明或购材时的运输证及规费凭证办理;
(四)单位或个人搬迁时自用的木制家具的运输,单位凭搬迁文件办理;个人凭户口迁移或工作调动证明办理;
(五)进口木材的运输,凭进口材调拨证明办理;
(六)从外地购进木材及其制成品、半成品销出本地,或经加工成制成品、半成品后销出本地的运输,凭原购进地的运输证或其他有效*理。
办理运输证的收费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各种木制成品、半成品办理运输证计算材积的,应当扣除运用进口胶合板和非木质人造板的材积,具体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第十条 发放运输证的机关,应当认真审核申请者提交的证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签发运输证。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签发或撤销已签发的运输证:
(一)超计划销售的;
(二)提交的证明不齐全的;
(三)私人贩运木材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输木材的。第十一条 运输证开出后,一律不更改,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在木材未起运前经检查属实,由原发证机关将原证收回,重新办理运输证。第十二条 运输证存根必须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为5年,期满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销。第三章 木材的运输第十三条 货主应当按照运输证所载明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运输方式、收发货单位、起止地点、期限等运输木材。
在公路和水上运输途中,因特殊情况 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到达目的地的,应当在运输证有效期限内持运输证在途中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办理新的运输证。所持运输证已过期的,不予办理。第十四条 凡需要通过铁路、水路、公路运输木材出县、出省的,应当凭有效的运输证,到铁路、交通部门办理运输手续。
承运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有效的运输证承办运输。第十五条 在公路和水上运输木材,实行一车一证、一船(排)一证,货证同行。在公路上承运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接受木材检查站的检查。水上运输在装运前,货主应主动到当地木材检查站报检,木材检查站应在接到报检后两日内进行检查。除特殊情况外,水上运输途中不再检查,确需检查的,由目的港木材检查站进行;出省的,由湖口木材检查站验证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