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80年代关于居住在临建职工的房改政策,急用,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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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19 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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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04 12:37
您好:
您看是不是这几条之一:
天津市安置震灾无房居民住房及拆除临建棚实施办法
天津市安置震灾无房居民住房及拆除临建棚实施办法
天津市*常委会
天津市安置震灾无房居民住房及拆除临建棚实施办法
天津市安置震灾无房居民住房及拆除临建棚实施办法
天津市*常委会
(1981年6月27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1年6月30日天津市*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置震灾无房居民住房
第三章 拆除临建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尽快解决震灾无房居民的居住困难,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和职工、居民,都须顾全大局,遵守本办法,为尽快消除地震造成的灾害作出努力。
第二章 安置震灾无房居民住房
第三条 住房的分配,要首先安置因房屋震危、倒塌、削层,规划需要而拆迁,落实人的*,现住临建棚的无房居民。
第四条 不属于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居民住在临建棚的,原则上不分给住房;其中经审查、评议,住房确实困难的,根据可能,给予安置。
1980年10月9日市*发布《关于严禁私搭乱盖“临建棚”的通告》之后搭盖或进住临建棚的,不分给住房。
第五条 震灾无房居民的住房分配,按照《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用国家抗震救灾投资新建、重建或修复的住房,以及由抗震救灾专款补贴各单位重建的住房,必须全部用于拆除临建棚,不得挪作他用。
各单位用其他投资在本市新建的住房,不分产权性质,都必须首先用于拆除本单位职工的临建棚。
第七条 各单位拆除职工临建棚所用的新建住房,不论该职工原住房是房管部门管的还是企业管的,均作为市*借用;在借用后一年内,以优厚条件偿还。
第八条 各区、县分配住房,要吸收当地居民代表参加。各单位分配住房,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公布执行。
第九条 职工、居民分到住房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住,逾期不进住的,其房屋由分配单位收回。
暂时安置在周转房居住的,应对周转房爱护使用,不得损坏;损坏的,要负赔偿责任。正式分配住房后,应无条件从周转房迁出。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索取、占用住房。违反的,除追回住房外,根据具体情节给予纪律处分,以至法律制裁。
强占住房的,由*门强行迁出;抗拒的,根据情节得依法处以拘留,以至法律制裁。
第三章 拆除临建棚
第十一条 凡在马路、人行道、里巷、公园、绿地、体育场、楼群之间、学校场地及其他公共场所搭盖的临建棚,无论属于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拆除。
院落内的,震灾无房居民和落实人的*的无房居民所居住的临建棚,在其分得住房后,必须拆除;其他闲置的临建棚,也应拆除。
建筑工程已完工的工棚,必须拆除。
第十二条 为安置待业人员就业而搭盖或使用的临建棚,经妥善安排后,抓紧拆除。
第十三条 出租、倒卖临建棚均系非法行为。出租、倒卖的,其非法收入,由当地区、县*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在本市无正式户口现住临建棚的,分别由原所在单位或*门动员迁出,临建棚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临建棚的拆除工作,由各区、街组织专门力量进行。
第十六条 拆除临建棚的旧料,属于公有的,一律交公;确系个人所有的,可由个人处理,但砖瓦不得搬入楼内。
第十七条 凡经再三教育,拒不拆除临建棚的,要强行拆除;对无理取闹,谩骂、殴打工作人员的,由*门依法处以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区城建指挥部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1年6月30日
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失效)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 1981年06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拆迁补偿
第三章拆迁安置
第四章拆迁、拆除公共设施和其他建>物
第五章表扬与惩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修复、整顿、改造老市区,建设新天津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进行城市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公、私各类建>物或公共设施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计划、拆迁安置方案和申报建设通知单,方可进行拆迁。
拆迁的动员和安置工作,由当地区、县*会同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负责,并吸收当地群众代表参加。
需要拆迁安置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个人的工作单位,必须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第四条拆迁安置方案实施前,由当地区、县*发布通告,宣布要拆迁的建>物或其他设施,规定搬迁期限;自通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户口临时冻结,禁止迁入。
第五条被拆迁建>物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凡已确定拆迁的公、私建>物及其附属设施,均不得再行转让和买卖。
第六条任何单位,未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不准以任何方式购买私有房屋,违反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没收。
第二章拆迁补偿
第七条被拆迁单位迁建所需的投资、地基和迁建工作等,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协商解决。被拆迁单位有条件自行解决的,自行解决;也可与建设单位互换、调剂解决;确无法解决的,按原建>面积和新旧程度,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协商评价,建设单位予以补偿,被拆迁单位
自行迁建,或由建设单位迁建,但不得任意扩大建>面积和提高建>标准,确需扩大建>面积和提高建>标准的,需增加的投资由被拆迁单位负担。
被拆迁的工厂企业,因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予以适当补偿。
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当地区、县*作裁决;任何当事一方不服裁决时,报市*决定。
第八条被拆迁的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由当地区、县*委托房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按《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评价,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拆除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九条被拆迁的农村社、队或社员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由当地区、县*委托房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参照《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评价,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社、队或社员自行迁建。迁建所需地基,由社、队按有关规定解决,应当补偿的,由建设单位给
予补偿。
第十条拆除违章建>和迁腾违章用地,一律不予补偿;旧料归原主所有。
第三章拆迁安置
第十一条因拆迁需要迁居的个人,由建设单位参照其家庭人口多少,搬迁远近,按户(按户口册)酌情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凡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的,每户发给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工作单位解决临时住房的,每户发给三十元至四十元;拆迁时即安排正式房屋定
居的,每户发给二十元至三十元。
凡因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凭当地区、县*或*事处、人民公社出具的证明,其工作单位应给公假一至三天。
第十二条拆迁户的住房分配,应以原户口(震灾户以1976年7月28日的户口为准,拆迁户以拆迁通告公布之日的户口为准)、原公产使用证或私产住房证明为依据,参照原居住面积分配。凡在原地或就近安置的,不得要求扩大居住面积;原居住面积过多的,应视情况适当调减
;在新辟住宅区安置的,缭�幼∶婊��。�捎枋实闭展恕?br /> “文化大*”期间被压缩和挤占的产权所有人的自住房屋,按本办法拆迁重建的,原产权所有人在原地分配房屋;进住户在原地无法安置的,到新辟住宅区安置。
第十三条商业、教育、*等部门,要做好被拆迁单位和居民的商品供应、转学、户口迁移等工作。
第四章拆迁、拆除公共设施和其他建>物
第十四条拆迁、拆除人防工事、公厕、电杆、各种管线以及移植树木、绿地等公共设施,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移植、砍伐单位或个人自栽自养的树木,按园林部门的规定由建设单位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拆迁、拆除文物、古迹、寺庙以及教会、外侨的房屋时,建设单位要报各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中发现文物和贵重财务,要妥加保护,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表扬与惩处
第十六条对按照规定主动带头搬迁,或积极协助拆迁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区、县*给予表扬。
第十七条对已做了适当安置,仍坚持无理要求,不按期搬迁,影响建设工程施工的,当地区、县*有权强行搬迁;抗拒搬迁的,由*门依法处以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基本建设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9月27日市*颁布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