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数据开放与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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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19 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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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03 09:0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本省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加快*数字化转型,推动数字经济、数字社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第三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将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确定的部门是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和利用,并具体承担本级公共数据的开放工作。
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指导、规范和促进本系统公共数据的开放、利用。
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负责做好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等相关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公共数据等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利用公共数据促进相关产业发展。
*、*、公共数据、保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公共数据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并制定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专家委员会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企业、相关部门的专家组成。第二章 数据开放第六条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依法开放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要求开放或者规定可以开放的,应当开放;未明确开放的,应当安全有序开放;禁止开放的,不得开放。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积极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建立公共数据开放范围的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第七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点和优先开放下列公共数据:
(一)与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治理、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密切相关的数据;
(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出行、气象等数据;
(三)与数字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等数据;
(四)其他需要重点和优先开放的数据。
确定公共数据重点和优先开放的具体范围,应当坚持需求导向,并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社会公众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开放相关公共数据,并根据公众需要动态更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要求,制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促进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开放。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相关规定,制定本系统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实施细则。第十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公共数据开放目录,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开放补充目录。全省公共数据开放目录以及补充目录实行年度动态调整。
全省公共数据开放目录以及补充目录应当标注数据名称、数据开放主体、数据开放属性、数据格式、数据类型、数据更新频率等内容。第十一条 拟开放的公共数据未列入全省公共数据开放目录以及补充目录的,应当先编入相关目录,并明确数据开放主体。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对具体公共数据的开放主体产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征求专家委员会意见后,报本级*确定。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开放属性分为禁止开放类、受限开放类、无条件开放类。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对同级公共数据开放主体确定的数据开放属性提出修改建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征求专家委员会意见后,报本级*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