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农民住房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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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09 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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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15 08:0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农民住房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后,能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安定人民生活,促进农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农村房屋保险条款》,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农民,及其住房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办理住房保险的,适用于本规定。第三条 各县(区)、乡(镇)*应当大力宣传农民住房保险的意义和作用,通过宣传、动员使农民自愿参加房屋保险。第四条 各级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本规定,主动与各有关单位联系,搞好宣传、服务,加强管理,做好防灾防损工作。
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予以经济补偿。第二章 承保范围与保险责任第五条 下列房屋应当承保:
(一)被保险人(即投保的农民,下同)自有的房屋;
(二)替他人保管的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的房屋(须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清单上载明)。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予承保:
(一)*部门已决定拆除或被征用而未搬迁的房屋;
(二)灶火棚、围墙等,主房以外的其它建筑物,以及年久失修且无人居住的房屋;
(三)正处于危险状态及违章建筑的房屋。第七条 凡参加保险的房屋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冰雹、洪水、龙卷风、泥石流、破坏性地震;
(三)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以及外来建筑物和其它固定物体倒塌致使保险房屋的损毁;
(四)暴风、暴雨致使房屋主要结构(负重墙、屋顶、屋架)倒塌的损失;
(五)因上述(一)、(二)、(三)、(四)项所列的灾害事故所采取施救保护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第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行动、*;
(二)核子辐射及污染;
(三)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四)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第三章 投保与承保办法第九条 农民住房保险分为一般险和两全险两种形式。一般险期限为一年,期满续保另办手续;两全险具有经济补偿和保险期满还本的双重性质,期限为五年。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房屋的实际价值确定,每户保护金额不得低于一千元。第十一条 一般险每年每千元保险金额交纳保险费三元。第十二条 两全险每千元保险金额交纳保险储金二十五元,保险期满后无论是否发生过赔款,均退还全部保险储金。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不领回保险储金,保险公司对逾期后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仍负赔偿责任,但应当根据发生事故时本市实际执行的储金标准,重新计算保险金额,办理续保手续。第十三条 农民住房保险可以乡(镇)为单位集体投保,统一签发保险单。凡人均年收入在三百元以上的村可投保两全险;凡人均年收入在三百元(不包括三百元)以下的村可投保一般险,由乡(镇)*负责投保的组织、办理有关手续和保险费、保险储金的收缴工作。第十四条 保险费、保险储金可由县(区)或乡(镇)*统一筹集,坚持个人交纳为主、集体垫付为辅的原则。根据群众交费能力,可采用农民自交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第四章 赔款处理方法第十五条 保险的房屋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被保险人应采取施救措施,尽力避免损失扩大,并立即通知保险公司查勘现场。被保险人不采取施救措施,保险公司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凭证、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和有关部门及村委会以上证明。第十七条 保险房屋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赔付,每间房屋的最高赔款以不超过实有房屋的平均保额为限。赔偿后,其有效保额为原保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
一次赔款或累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全数,一般险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两全险当年保险责任终止,次年继续有效,其有效保险金额仍为原保险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