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执行终结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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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2 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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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01 02:30
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程序终结的情形,包括以下三类:
(一)因申请执行人的原因而致执行程序终结
1、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强制执行程序,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也依当事人的申请撤回而结束。撤回执行申请与放弃权利撤销执行申请,都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执行*应予尊重。所不同的是,撤销执行申请,是权利人抛弃自己的实体权利,致执行程序实体终结;而撤回执行申请,权利人抛弃的仅是该次执行程序性权利,结束的也是只是本次执行程序,其实体权利和强制执行请求权并未消灭。
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应以*形式向人民*提出,口头表示撤回申请的,应记入笔录附卷。
2、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权利人享有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权利是基于其与义务人有某种特定的身份关系,这种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因此,享有追索“三费”权利的权利人死亡后,其专属享有该项民事权利亦随之消灭,被执行人无需再对任何他人继续履行该项特定义务,人民*因而应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3、作为权利人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的。作为权利人的公民死亡,除该项权利是专属于权利人本人的之外,按照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其享有的权利可由其继承人行使,其继承人可以成为申请执行人。但是权利人死亡,没有继承人的,其权利则无人承受,被执行人也就失去了履行义务的对象。此时,执行已成为不必要,人民*应依法终结执行。
4、作为权利人的法人终止后,无权利义务继受人的。这类案件也因无接受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主体,而依法终结执行。随着我国企业法人制度的健全,这类情况最终将不会存在。
(二)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致执行程序终结
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依照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所负的债务也不能被免除,而应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或者由其义务承担人作为被执行人来履行义务。但是,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即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时,执行程序则无法继续进行,执行*应及时依法结束执行程序。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无遗产”,包括没有现实存在的财产,也包括没有将来可取得的财产和第三人的债权,否则,应继续执行。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后,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又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对这类也应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理由同上。随着企业法人制度的健全,这类情况也将不复存在。
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其财产在被各债权人分配清偿后,剩余债务被豁免,没有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因此,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后,执行程序不能继续进行,执行*应裁定结束执行程序。
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虽未死亡,但其既现实的财产可供执行,又失去了潜在的偿还能力,实现上永久地失去了偿还债务的能力。因此,执行程序根本无法进行,执行*应终结执行,以使双方当事例都得到解脱。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对此作了一个限定,即“无力偿还借款”,也就是说,除借款外的其他债务,不能终结执行。这一*,显然与债权平等原则相悖。执行终结,是因为被执行人已永久地失去了偿还债务的能力,不论是借款,还是其他债务,被执行人都根本无力履行,执行也都毫无实际意义。所以将被执行人的债务只限定在借款上,是没有理论依据的,也是不可行的。
5、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执行不足清偿债务,经债权人同意或由执行*依职权发放再执行权利凭证的。这种情况是指经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而言,据此终结执行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执行所得金额,不足清偿其债务。这里被执行人已经执行*强制执行是前提,未经强制执行的,不适用终结执行。二是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由执行*发给再执行权利凭证后,始得终结执行。再执行权利凭证是权利人日后申请重新执行的执行依据,发放债权凭证应遵循当事人自愿为主,执行*依职进行为辅的原则。
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如何解决,实是执行工作中的一大难题。因为“强制执行,原则上以债务人之财产为标的,拘提管收,权为强制之手段,并非强制执行之目的。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数额不足清偿债务者,强制执行之目的,实际上已无从实现,虽用其它方法执行,亦无实益。然而因此免除债务人之义务,亦非事理之平。”[2]为此,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执行*“经债权人同意,得命债务人写立书据,载明俟有咨力之日偿还”。“如债权人不同意时,应于二个月内续行调查,经查明无财产,或命债权人查报而到期故意不为报告,执行*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俟发见有财产时,再予强制执行。”[3](台湾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七条)。
我们认为,台湾地区关于强制执行无效果时,由被执行人写立再执行书据或由执行*发放再执行凭证后,终结执行程序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建立强制执行无效果,发放再执行权利凭证,终结执行程序制度的益处有三:首先,保留了申请执行人私法上的强制请求权,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债务人的不豁免原则和继续执行制度,即离债权人的权益,也体现了程序正义。其次,有助于解决“抓人质促执行”等执行乱问题,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有助于减轻*未执案件居高不下的压力,缓解*的执行难问题。
(三)因执行依据的原因致执行程序终结
1、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的执行依据,执行依据被撤销,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归于无效,执行*尖停止对该法律文书的执行,裁定结束执行程序。执行依据被撤销包括*制作的法律文书经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也包括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被仲裁机关或公证机关撤销。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律文书只能是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制作的法律文书不适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收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即失去了法律效力,其所确定的内容亦归于无效,执行*应在不予执行裁定生效后,即裁定结束该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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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01 02:31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终结有以下几种情形:
1、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
执行程序的启动大部分由于当事人提出申请。如果申请执行人自行撤销申请,放弃了要求执行的权利,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和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应该尊重申请执行人的选择,裁定案件的终结执行。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
执行应当有明确的执行依据,当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予以撤销,执行也就失去了基础。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有义务就要有承担义务的主体,当义务承担主体消亡,而这种义务又没有继承主体时,义务便归于消灭。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一般都是义务的承担者,当他死亡,其又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没有义务继承主体出现,权利人的权利已经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裁定案件终结执行是唯一的选择。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
这类案件的“权利人”就是有权享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人。这种权利与特定的身份不可分割,只能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所享受,而不能转让或继承。因此,这种权利是随着权利人死亡而灭失的。所以,如果这类案件权利人死亡,应该终结执行程序。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
这是终结执行的“情理性”立法规定,但必须满足几个要件:
(1)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
(2)执行内容只能是借款;
(3)不能再执行的原因只能是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无收入来源又尚失劳动能力。
三个原因必须同时具备。强制执行不是将被执行人*上绝路,所以这种情况下处于人道主义考虑,只能终结执行。
6、人民*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个弹性条款,由人民*根据执行工作中的具体情况,参考立法精神而决定是否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有几种情形
1.申请人撤销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准许。2.执行完毕。3.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5.被执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6.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义务人下落不明。7.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综上所述:终结执行有上述几种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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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执行有几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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